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14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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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吳昕洧
賴畇蓁
相 對 人 吳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9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

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等前於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吳文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吳塗全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抗告人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因而代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吳文凱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應由抗告人等承受,渠等得逕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者」,無須再提出「裁定」或「判決」之證明文件;
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暨原審法院裁定均以抗告人等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應有違誤。
又因台南地院未將吳文凱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交付抗告人等,原審執行法院又以抗告人等未取得吳文凱之債權憑證而不予執行,致抗告人等依上開法律規定取得之債權平白落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本件抗告人等向執行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即抗告人等以其享有對執行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提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逾期不依執行法院之函令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以其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等因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向債權人吳文凱清償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債權總金額261,384元,見卷附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93號卷第1頁、證7至證10);
抗告人等固主張:債權人吳文凱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向台南地院對相對人吳塗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台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因渠等為該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代償債務人吳塗全對債權人吳文凱之債務等情,並提出台南地院上開執行函文相關文件、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93號卷證1至證10);
惟縱認抗告人等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相對人吳塗全對債權人吳文凱之債務屬實,然此代位清償所取得之債權,尚僅係實體法上之權利,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與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等上開主張,殆有誤會;
即抗告人尚須另循法律途徑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等既未依執行法院之命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
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等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駁回抗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等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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