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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愛加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逸 隆
相 對 人 歐晋嘉即啟耀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起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68,800元;
惟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又兩造就 568,800元之請求數額,已以協議書約定變更租金數額為每月47,400元之12倍,即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租金,為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之租金數額,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4月9 日即已屆期而終止。
是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已與卷證事實不符。
㈡又關於抗告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定,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補貼出租後房屋增加稅額14,624元部分,抗告人前已就該部分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命相對人給付,嗣經相對人接獲支付命令後依法提出異議,雙方在原法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相對人已當場給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撤回請求;
是抗告人復就該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顯屬於法不合。
㈢依上,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
因抗告人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以維相對人合法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同年月27日收狀)提起抗告時,僅表示不服該裁定,惟未陳述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
嗣經本院函請速予補具抗告理由,迄仍未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
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 10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 105年度司執字第 34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至3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0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對原法院上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已如前述。
再就主張權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價值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另法院為附條件之裁定,命於主張權利人供擔保後得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84,424元(即568,800+14,624+1,000=584,424,見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
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認抗告人即債權人可能受有約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即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金額)以97,404元(即584,424×0.05×10÷3)=97,404)為適當,爰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表示不服,惟未具抗告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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