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15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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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郭晉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原審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原審為裁定時均未補正,原裁定認其抗告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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