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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陳秀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在案,但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伊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未予詳查,以系爭建物若由第三人拍定,仍可再與伊訂立租約,又相對人非債務人,亦可參與拍賣競標,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由,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
又原裁定以動產與系爭建物兩者近似主、從物關係,將拍賣程序區分動產及系爭建物,僅停止系爭建物之拍賣部分,及擔保金計算金額,均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
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
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要旨可參)。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對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5年度補字第459號案卷,核對屬實,相對人所主張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堪予採取。
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不及於遺留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可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並不爭執,是以原審法院僅就系爭建物裁定停止執行,應屬適法。
雖抗告人主張若系爭建物經第三人拍定後,相對人仍可與拍定人訂立租賃契約,以享有系爭建物於法律上之權益,及相對人既非債務人,可參與競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按訂立租賃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拍定人是否欲將拍定物出租予他人及參與競標是否會得標均為將來不確定性之事實,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違誤,並無可採。
㈡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應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系爭建物係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07,575元,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590,27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查對無誤,是應以1,507,575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價值;
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擔保金額計算顯有錯誤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結果: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停止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可能延後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1,507,575元,而非4,590,271元。
準此,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26,641元【計算式:1,507,575×5%×(4+4/12)=326,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26,641元,始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於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雖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建物價值1,507,575元,應為得上訴三審案件,誤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致計算擔保金額有所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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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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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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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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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台南市○○區 │一層鋼│1 層:99.47 │雨遮42.32 │ 全部 │ │
│ │ │太子宮段000 │骨鐵皮│合計:99.47 │ │ │ │
│ │ │0、0000地號 │構造、│ │ │ │ │
│ │ │--------------│工廠 │ │ │ │ │
│ │ │台南市○○區○│ │ │ │ │ │
│ │ │○里000之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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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本件建物總面積994.47平方公尺,其中28.36平方公尺佔用鄰地○○○段○○○小段0000地號,未辦 │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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