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90,2016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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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
再抗 告 人 黃英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等間因損害賠

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
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此皆再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但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抗告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或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裁定已於105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再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揆諸前述,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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