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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
再抗 告 人 張文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本院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於106年3月2日提起再抗告,核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又抗告人對於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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