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士隆
李筱婉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繳納,且與另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為同一案件,本案顯無再繳納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等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13頁);
聲請人等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渠等無財產,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等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就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7號受理部分,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核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屬誤解;
依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渠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