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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雄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號),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
就上開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
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業經該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案受理在案,並經依法為執行命令定於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履勘現場等情,已經本院核閱無訛。
雖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並於105年7月19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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