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聲再,42,2016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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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再審之聲明:「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廢棄。」

,可知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判,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云云。

惟本院遍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見本院卷第55-63頁),係泛言雲林縣○○段000○000○0號土地應合併鑑定,鑑定報告有誤,且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計劃性越界建築,致再審聲請人土地因而形成畸零地,減損其土地價值;

又稱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云云等;

然對於其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未進行實質審理,就請求調閱之證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及建築公會鑑定資料)未予調閱即裁定駁回,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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