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聲再,43,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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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由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提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雖於105年7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委任狀之裁定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正委任狀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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