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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民事再抗告暨訴訟救助狀陳稱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有訴訟參加利益,惟無資力支出參加費用云云,然未於書狀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依前開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9、10頁),係該案依其所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不足以拘束本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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