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聲再,56,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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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張黃英蕉
輔 佐 人 黃水和
再審相對人 陳敬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依法視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件已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乃泛稱:相對人陳敬潭已領取水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又與另六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共謀偽造文書,向聲請人要求損害賠償520.82萬元,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偵辦中,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違反刑法第213條規定,枉法裁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27.5萬元。
聲請人不識字無力聘請律師,不知再審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且其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指明相對人遭偽造文書偵辦中,並有附帶上訴請求賠償之表示,並非原確定裁定所稱自知悉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云云。
其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乃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如何違法,泛言原確定裁定不得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云云。
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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