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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蔡育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希聖、古凱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希聖、古凱村之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陳希聖、古凱村等2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等2人現分別於宜蘭監獄、臺東武陵外役分監執行中,且未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故有由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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