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訴易,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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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莊金獅
被 告 張振興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振興、李龍與訴外人傅士旻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士旻指示被告張振興購買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張振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張振興交由被告李龍持用,作為其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聯絡之用,而於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證件因遭人盜用,需繳交金錢至地檢署以免被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至臺南玉井郵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4.3公里處,將現金130萬元交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李龍,被告李龍於扣除其與被告張振興之酬金共13萬元後,再由被告張振興依傅士旻指示於104年8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與大墩路附近某全聯超市前,將餘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嗣於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再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前次交付金額太少無法解決問題,需再繳交65萬元,併可同時給予前次繳款130萬元之收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至臺南玉井郵局提款,幸原告至臺南玉井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嗣被告張振興於刑事案件二審開庭時返還原告5萬元,之後地檢署再發還扣案之犯罪所得63,000元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尚受有1,18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振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無法找到上頭,只好自己承擔,但要等到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傅士旻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187,0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1,187,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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