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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鍈君(兼張心瑜承受訴訟人)
張閔雅(兼張心瑜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黃昭彰即黃昭彰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明 律師
李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醫字第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昭彰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柒元;
應給付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黃昭彰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昭彰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黃昭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黃昭彰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張心瑜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本院更審程序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71頁);
由繼承人即與張心瑜同造之父、母張閔雅、林鍈君(下稱張閔雅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張閔雅等與張心瑜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昭彰(即黃昭彰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張心瑜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林鍈君524萬元、張閔雅47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等就不利部分,仍請求黃昭彰應再給付被承受訴訟人張心瑜部分之13,939,389元(1,600萬-2,060,611=13,939,389)、應給付張閔雅476萬元、林鍈君524萬元及其等之法定遲延利息;
張閔雅等經承受訴訟並共同平均繼承張心瑜上開請求後,分別更正聲明:黃昭彰應再給付張閔雅11,729,695元(其中張閔雅原請求給付476萬+再給付13,939,389÷2=11,729,695)、應再給付林鍈君12,209,695元(其中林鍈君原請求524萬+再給付13,939,389÷2=12,209,695)本息(見本院卷4第370、377至378頁)。
依上開說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雖因項目不同而有流用情形(如不再主張張心瑜喪失勞動能力、未來醫療費用等,而改列看護費),亦未超過原審請求之金額,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張心瑜雖未曾在原審主張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嗣經已於原審主張看護費之承受訴訟人張閔雅等更正補充法律上陳述,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問題,合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閔雅等主張:林鍈君於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臨近生產而至對造黃昭彰診所待產,成立醫療契約,黃昭彰應為林鍈君提供「及時」且「適當」、「正確」之新生兒(按即張心瑜)接生等各項醫療照顧與醫療行為,善盡各項醫療上照顧義務,使胎兒健康、安全出生,並維護林鍈君健康。
惟因黃昭彰延遲接生、新生兒照顧及延誤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張心瑜於生產過程中嚴重腦部缺氧,出生時即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生活仰賴張閔雅等全日密切照顧,張心瑜因而受有36,443,962元等之損害,請求1,600萬元之損失。
張閔雅受有損害即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合計2,530萬元,請求慰撫金476萬元;
林鍈君受有損失即看護費用270萬元、採集並保存張心瑜2顆乳牙支出28萬元、精神慰撫金750萬元等合計1,048萬元,請求慰撫金524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扣除原審僅命黃昭彰應給付張心瑜2,060,61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就原審為伊敗訴部分判決,認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黃昭彰應再給付張閔雅11,729,695元、林鍈君12,209,695元,及各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黃昭彰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張閔雅、林鍈君原向黃昭彰請求之看護費、乳牙幹細胞費等,已不再本院更審中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黃昭彰則抗辯以:林鍈君係於92年10月26日下午7時多,始至伊診所待產,從當日下午7時5分許發現胎兒心跳不穩定開始,至緊急剖腹娩出張心瑜期間,及張心瑜出生後至轉診新樓醫院期間,伊之醫療處置,完全符合醫學常規且無遲延,並無過失。
張心瑜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在新樓醫院住院,出院時四肢可自主活動,並可自行吞嚥,當時並未有四肢癱瘓,亦未有插經皮胃造口瘻管之情形。
林鍈君於同年12月1日回伊診所做滿月檢查時,張心瑜亦無上開病症情形,則張心瑜嗣後發生四肢癱瘓及其他症狀,縱認為係腦性麻痺之症狀,顯非伊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身分法益,張閔雅等不得據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為伊敗訴部分,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為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對張閔雅等上訴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381頁):㈠自92年3月17日起至張心瑜出生之日(92年10月26日)止,林鍈君於前開懷孕期間均由黃昭彰進行產前檢查。
㈡92年10月26日為星期日,當日在黃昭彰之婦產科診所內有2名產婦待產,其一為訴外人陳佳伶,其胎兒於當日下午5時58分出生,另一名產婦即為林鍈君。
㈢林鍈君92年10月26日至黃昭彰之診所待產,黃昭彰於當晚8時10分為林鍈君施行緊急剖腹生產手術,當晚8時15分娩出張心瑜,林鍈君手術期間為當晚8時10分至8時40分間。
㈣張心瑜於當晚8時15分起至轉送新樓醫院期間,均由黃昭彰及其診所之護理人員負責照顧。
㈤新樓醫院於92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心瑜之病名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㈥黃昭彰對原審原證85至94(原審卷8第20至170頁)所示張心瑜等主張已支出並檢附之單據部分不爭執。
㈦若法院認黃昭彰應負本件醫療疏失責任,黃昭彰對原審原證85(原審卷8第20至139頁)所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林鍈君至黃昭彰診所待產至娩出張心瑜、張心瑜出生後至轉診新樓醫院期間,黃昭彰之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張心瑜出生後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與黃昭彰醫療處置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張閔雅等請求黃昭彰賠償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中產婦林鍈君至黃昭彰診所待產至娩出張心瑜時,黃昭彰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1.張閔雅等主張:黃昭彰延遲接生醫療行為有過失,致新生兒張心瑜於生產過程中腦部嚴重缺氧,出生時即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生活仰賴全日密切照顧,致伊等受有損害等語;
惟為黃昭彰否認過失及因果關係之原因力,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⑴按人的缺氧缺血忍耐程度,極為有限,人腦是人體各器官中,對氧需求最大之器官,腦組織對缺氧缺血的耐受能力最低;
而腦對氧濃度降低非常敏感,假如缺氧狀況持續夠久,則腦溶小體會破裂並釋放酶,而造成腦細胞自我破壞。
有時嬰兒在離開產道而能自行呼吸之前由母親血液所供應的氧被中斷,則此種嬰兒經常為死產或罹患永久腦部傷害而造成智力遲緩、癲癎及麻痺;
又意識不清的小孩,首應注意有效的呼吸及隨時評估呼吸狀況。
腦部缺血若超過4分鐘以上,則將造成腦部不可回復之傷害(見卷附偵查卷偵字第656號卷2之1第50頁正、反面,解剖生理學之第14章腦及腦神經醫學書籍報告)。
另查有關嬰兒胎心音監測器主要是醫院臨床使用,關乎嬰兒健康之儀器與方法,就胎兒心跳及母體子宮收縮之監測。
在正常情況下,懷孕31至40週平均每分鐘139下心跳;
如嬰兒每分鐘低於100下就不正常,可能發生缺氧危險(見同上卷第48頁)。
而胎兒有嚴重貧血或缺氧時,控制心臟跳動的中樞神經系統可能缺損,以致於胎兒心跳速率模式呈現出經常波動的起伏,專家認為此遲發型減速或變異性減速模式,均不利於胎兒(見同上卷頁)。
此外,依胎兒窘迫發生速度,可分為急性及慢性兩類;
而通常所稱之胎兒窘迫均指急性,主要發生於分娩期(同上卷第40頁)。
倘少於每分鐘100跳以下即屬異常,如屬於較為厲害之窘迫,醫師給予氧氣、灌輸大量點滴液無法緩解,可能危害胎兒,如短時間無法由陰道自然生下,就要立即剖腹生產(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
就「為何在產科護理學教科書指陳發現『遲發性減速模式繼續存在,胎兒心跳速率在100次上下徘徊』時,應馬上於10分鐘內將胎兒產下?醫師可否持續觀察或使產婦側睡即可?」之問題,小兒醫學會亦曾答覆臺南地檢署以:胎兒心跳持續出現遲發性減速模式「late decerelation」心跳在100上下徘徊,表示胎兒出現窘迫現象,應儘速將胎兒產下,因胎兒心跳減緩、血流受阻容易引起胎兒之缺氧及缺血。
所謂「10分鐘」只是大略時間,包括手術準備工作所需,也反應胎兒對缺氧之容忍範圍,有該醫學會於103年7月9日兒神醫字第10303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03年度醫偵字第19號卷第9、16頁)。
⑵依現有病歷資料記載,本件醫療過程略為︰林鍈君係第一胎懷孕,於92年10月26日懷孕39週3天,約下午2時至黃昭彰診所就診,主訴下腹痛,檢查子宮頸開2公分,胎心音正常,囑回家待產,注意胎動。
因產婦陣痛次數增加,於當日下午7時再次就診,經黃昭彰醫師內診,子宮頸開4公分,破水,羊水清澈,子宮頸厚度50%,而住院待產。
待產後胎心音監測器呈不穩定,給予氧氣,左側躺,仍不穩定,乃於當晚8時10分緊急剖腹產,在半身麻醉下於當晚8時15分產出一女嬰(按即張心瑜),體重2,800公克,出生時嬰兒有臍帶繞頸呈胎兒窘迫,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指數分數:第1分鐘時5分,第3分鐘延遲嚎哭,第5分鐘時9分,生命徵象穩定,送進嬰兒室照顧。
因出生時哭聲延遲,活動力、膚色差,心跳每分鐘120次,給予呼吸道抽吸,烤燈保暖,身體對刺激有反應,給予氧氣後恢復正常,當晚9時10分呼吸急促,無發紺;
繼由新樓醫院醫師及護士於當晚10時至診所外接住入加護病房。
嬰兒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之動脈血氣體(arterial bloodgas)檢查報告,血中氧氣為124.9mmHg,二氧化碳為27.8mmHg,碳酸值只有7.8(正常為20~24之間),同時血中酸鹼值僅有7.076(正常為7.25以上),顯示嬰兒當時為代謝性酸中毒,同時有代償性呼吸過快之情形,嬰兒於11月1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嗣張心瑜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為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
此病人因上述情況四肢僵癱,併發癲癇,而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病人一輩子需人全天候照顧,有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4頁)、99年12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書摘錄案情概要(原審卷5第110至114頁、黃昭彰婦產科林鍈君病歷表卷A第38至39頁、新樓醫院張心瑜病歷卷A第4、106、135頁、成大醫院張心瑜病歷卷A第16頁)。
⑶另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下稱小兒醫學會),亦依序就下列問題鑑定並答覆如下:「1.新生兒張心瑜於92年10月26日出生後及於新樓醫院期間所出現之⑴『新生兒神經表徵,如抽搐、昏迷、低張力』及⑵『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如心血管、腸胃、血液肺部或腎臟等系統異常』兩項,前開⑴、⑵是否為診斷本件病童『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92年10月26日新樓醫院抽血數值PH7.076嚴重酸血症』之致病原因?還是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的疾病外在表徵?或是嚴重酸血症的外在表徵?等問題,答:前開⑴、⑵可以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臨床表現,並非其致病原因。
嚴重酸血症可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實驗室檢查表現,亦非其致病原因。
2.張心瑜出生後有『新生兒神經表徵,如抽搐、昏迷、低張力』之情事,前開三項究竟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徵兆或結果?還是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等問題,答:出生後出現『新生兒神經表徵』可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臨床表現,非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
3.張心瑜出生後有『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如心血管、腸胃、血液肺部或腎臟等系統異常』,前述情事究竟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的結果?還是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等問題,答:出生後有『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如心血管、腸胃、血液肺部或腎臟等系統異常』可為全身性缺氧缺血的結果,腦病變為其發生在腦部的表現,故非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
4.依據產婦林鍈君之產前各項檢查及成大醫院92年6月20日之細胞遺傳學檢驗報告、新樓醫院轉送台大醫院所進行篩檢之『串連質譜儀』等多項新生兒篩檢結果,有無醫學證據足以證明新生兒張心瑜因有先天性疾病而導致出生後之嚴重酸血症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問題,答:依產婦之產前檢查及成大醫院之細胞遺傳學檢驗報告,並無充分醫學證據證明有先天性疾病之存在。
…6.新生兒於產程中縱有臍帶繞頸,是否每一位臍帶繞頸之胎兒均會出生後嚴重酸血症與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如果不是每一位臍帶繞頸之胎兒均會出生後如本件新生兒之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者,則產程中臍帶繞頸未及時娩出胎兒,是否也是造成新生兒腦缺氧病變之可能原因?等問題,答:新生兒產程有臍帶繞頸,並不是每位胎兒都會產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但產程中臍帶繞頸太厲害有可能增加造成新生兒腦病變之機率。
7.胎兒因臍帶繞頸導致缺氧腦病變之醫學上機轉與原因為何?問題,答:臍帶繞頸造成缺氧腦病變之機轉,包括⑴.隨著母體子宮收縮造成臍帶血管受壓迫導致胎兒缺血及血壓下降。
⑵.臍帶繞頸造成生產過程第2產程延長,增加缺氧機率。
⑶.嚴重時,可造成胎盤早期剝離及胎兒血流不足,引起嬰兒腦病變。」
此有小兒醫學會於107年3月26日兒神醫字第1070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71至75頁)。
可見依產婦之產前檢查及成大醫院之細胞遺傳學檢驗報告,並無充分醫學證據證明有先天性疾病之存在;
而張心瑜之新生兒神經表徵、多重器官機能障礙,乃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造成,而其臍帶繞頸嚴重情形,可造成缺氧腦病變之機轉而引起嬰兒腦病變等情。
黃昭彰抗辯:張心瑜罹患有先天性腦病變,更非由臍帶繞頸所造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證人傅文君已於原審證述:林鍈君在下午2點有來診所(門診),前一班護士交班時告訴我,當時胎心音正常,測胎心音用「度樂」胎兒監視器監測,它會顯示數字,但不會列印出來;
一般住院我們診所才都用NST胎兒監視器,當晚7點我有為林鍈君進行內診,手指伸到陰道內觸摸到子宮頸,就判斷她開幾指,我有在7點就向黃昭彰報告產婦狀況,黃昭彰馬上就下來進行內診決定要產婦裝監測器,我先內診就發現破水情形(我沒有把她羊膜弄破),她羊水狀況是清澈的;
監視器是7點零5分裝上去就發現心跳不穩定;
黃昭彰大概7點左右下來,有看到胎兒心跳異常的狀況。
當時我有記載「心跳不穩定,FHB:000-00 bpm」,是指當時胎兒每分鐘心跳次數;
7點28分護理紀錄記載「Dr黃(按即黃昭彰,下同)PVos:4cm子宮頸厚度百分之50、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Dr黃判定為急性胎兒窘迫建議緊急剖腹產」。
是黃醫師檢查結果;
有交待林格式液全速給予,左側臥,再給予氧氣,持續觀察;
我一直在病房內,黃昭彰在晚上7點28分時決定要開刀,晚上7點30分通知麻醉師林曼琳,麻醉師於晚上8點到達診所(另黃昭彰又改口自承係伊指示受過麻醉訓練之麻醉護士協助本件麻醉之進行),張心瑜出生當時狀況哭聲延遲,活動力差,膚色差,呈現紫色,有臍帶繞頸,是我當時看到的情形;
嬰兒Apgar score5-9分是按黃昭彰的囑咐記載等語(見原審卷3第50至62頁)。
可見黃昭彰於當晚7時5分已知悉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狀況,依其醫療專業智識,應可以預見胎兒窘迫之情形,依上說明,胎兒窘迫發生速度如屬急性,數分鐘內即有不可逆之損害(縱認有胎心跳減速後可於30分鐘內分娩出胎兒無虞之說),黃昭彰本應立即處置;
但黃昭彰遲至當晚7點28分時方決定剖腹,並至8時10分時始緊急剖腹產,8時15分時娩出一女嬰,有新生兒出生記錄單附卷可稽(黃昭彰婦產專科診所病歷表A卷第7頁)。
⑸依上開護士當時所觀察張心瑜出生當時狀況即已哭聲延遲,活動力差,膚色差,呈現紫色等情形;
即便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結果,認新生兒一般需大於6分,縱依黃昭彰所初步評估結果張心瑜為5分,亦已不正常,如另依台大醫學院教授編著之「實用新生兒兒科醫療手冊」Apgar score表顯示,皮膚顏色發紫,應為0分(見上開偵查卷656號卷2之1第108頁背面);
況出生時之Apgar score乃出生5分鐘對新生兒之初步評估,無法反應潛在缺氧之情況,也無法預測後續血中酸鹼度的變化,有上開小兒醫學會於107年3月26日兒神醫字第1070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71至75頁);
是以雖認此時張心瑜出生時之Apgar score5-9分,難憑此即為有利黃昭彰之認定。
況就張心瑜「血液酸驗值pH7.076及其腦部缺氧狀化是否可能自行恢復正常數值並且自行修復腦部缺氧傷害連到與正常嬰兒無異?」問題,小兒醫學會鑑定答覆:「血中pH7.076已是極危險數值,很多新生兒在此濃度會呈現意識混亂、呼吸窘迫,甚至影響肝腎功能;
若再低於7.0,則大多難以存活且留下後遺症」,有小兒醫學會103年7月9日兒神醫字第103037號函暨鑑定意見可據(見偵查卷103年度醫偵字第19號第15頁)。
查依林鍈君產前檢查,張心瑜亦無證據證明有先天性疾病之存在;
而上開臍帶繞頸則可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
且窒息性腦傷乃因缺氧缺血後逐漸演變而來;
新生兒第一時間的窒息影響常於往後3天才逐漸明朗化,整個急救過程包括婦產科診所、救護車上、乃至於新樓醫院急診處之急救紀錄顯示均有給予必要之處置,最後才知還是無法避免酸血症之發生,此亦有上開小兒醫學會函暨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卷附偵查卷103年度醫偵字第19號卷第12、13頁);
又成大醫院於92年11月20日為張心瑜診治時,已載有腦部缺氧,腦部受傷陣痛等情形,有該成大醫院當日之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卷附成大醫院張心瑜之病歷卷第5頁)。
可見黃昭彰所辯:張心瑜自同年11月18日在新樓醫院出院時,四肢可自主活動云云,縱有短暫活動現象,並無可採為有利黃昭彰之認定。
⑹張心瑜嗣後罹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四肢僵癱,併發有癲癇之結果,黃昭彰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①證人傅文君已證述黃昭彰大概7點左右下來,有看到胎兒心跳異常的狀況「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Dr黃判定為急性胎兒窘迫建議緊急剖腹產」。
雖黃昭彰檢查結果固有交待林格式液全速給予產婦林鍈君,並要求產婦左側臥,再給予氧氣,持續觀察;
但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如胎心音仍未能恢復正常,即必須立即處置。
而黃昭彰既自當晚7點零5分起,發現胎心音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已可預見產婦胎兒窘迫之情形,卻遲至當晚7點28分始決定剖腹生產,有違上開嬰兒容忍範圍之「10分鐘」,已嫌過於怠慢拖延,乃又再延至當晚8點10分,方進行產婦剖腹,直至8點15分產婦始行娩出張心瑜,遲延剖腹手術已逾1小時。
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上開一般醫療常識及小兒醫學會函覆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意見(暨經驗法則),就產婦經發現有急性嬰兒窘迫之情形,卻超過嬰兒忍耐極限之10分鐘,張心瑜即因而缺氧缺血腦病變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縱有謂胎心減速後可於30分鐘內分娩正常胎兒,黃昭彰仍已逾時);
醫審會有關此之鑑定認黃昭彰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上訴審卷2第29頁),即有未合,並無可採為有利黃昭彰之認定。
②另查產婦林鍈君既已於當日下午第1次門診時,胎心音正常,嗣又因腹痛當日下午再次進入黃昭彰診所,經黃昭彰辦理住院待產,黃昭彰即應善盡其各項醫療上照顧義務,使胎兒健康、安全出生,並維護產婦健康,產婦亦未有何未依醫生、護士交待應遵行之事項而不注意遵行情形;
惟張心瑜嗣仍因臍帶繞頸、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四肢僵癱,併發癲癇,而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一輩子需人全天候照顧之結果;
依上說明,黃昭彰本可以預見,並應注意把握緊急狀況及時處置,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怠於注意及時接生,難認黃昭彰已經盡其客觀注意義務,則黃昭彰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其雖辯稱:伊醫療處置、步驟完全符合醫療常規,否認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黃昭彰於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林鍈君第1次至黃昭彰診所時,胎心音正常,經囑回家待產,並無異常情形;
嗣其再次就診,經護士傅文君於當晚7點左右報告黃昭彰有關林鍈君之胎心音心跳不規則,即由黃昭彰醫師內診,子宮頸開4公分,破水,羊水清澈,而同意其住院待產;
黃昭彰亦未證實其已查出原胎心音正常之林鍈君於其診所待產,張心瑜已罹先天性疾病或先天性因素有缺氧缺血腦病變或腦性麻痺等不健全之特殊情形。
黃昭彰理應能「及時」且「適當」對有臍帶繞頸、缺氧缺血問題之張心瑜及時處置之際,卻怠於注意及時處置,致張心瑜嗣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乃至四肢僵癱,併發癲癇等結果,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客觀上遲延醫療處置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不良結果,應認為黃昭彰之醫療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暨原因力。
④惟黃昭彰過失之行為,雖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臍帶繞頸之原因力,並非應全由黃昭彰負責。
張心瑜所受損害之原因,以其自己臍帶繞頸之因素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之原因力最大,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比例,本院認此部分應占百分之70,屬不可抗力,自不能將此賠償責任全歸責於黃昭彰。
而黃昭彰於發現胎心音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狀況,卻怠於及時醫療處置,致張心瑜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乃至四肢僵癱,併發癲癇等傷害結果,對損害之原因力,應僅占百分之30。
㈡張閔雅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得請求黃昭彰賠償之金額與項目,茲分別述之︰⑴有關張心瑜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自92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死亡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3,588元,有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8第20至139頁、本院卷4第229至243、265至287頁),醫院收據為黃昭彰所不爭;
而尿布、濕紙巾、胃造簍管及相關之胃造簍管造口消毒棉花棒、清潔食鹽水、紗布、適透膜粉、嬰兒綜合維他命滴劑及綜合蔬果泥、管灌飲食、灌食針筒、特製輪椅、醫療特製推車氣墊座、醫療用超音波噴霧器、洗澡台、醫療氣墊床、醫療電動床、醫療用轉位板、承租抽痰機呼吸器製氧機、血氧機等費用1,604,462元,亦經提出相關收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第20至170、本院卷4第229、243至247、251頁),黃昭彰不爭執該費用形式上真正及必要性;
而張心瑜罹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四肢僵癱,併有癲癎,一輩子需人全天候照顧,已如上述,可知其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其計算之基準亦屬合理。
以上合計1,808,050元(203,588+1,604,462=1,808,050)。
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有關張心瑜之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依一般特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估為6萬元之譜;
故張閔雅等主張:自張心瑜出生至死亡92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4日去世,其中自張心瑜2歲後開始請求看護費(見本院卷4第369頁),如以委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用每月25,000元計算,尚無不合;
則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共10年5月27日,合計3,147,500元(25,000×125月+25,000×27/30=3,147,500)。
則張閔雅等承受訴訟主張張心瑜之看護費,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有關張心瑜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爰審酌黃昭彰為醫師,有執行業務、租賃所得、薪資、不動產多筆等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稅務財產明細)附卷可按(原審卷1第48至58頁),本件張心瑜出生時因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而罹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四肢僵癱,併發癲癇,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一輩子需人全天候照顧(嗣因肺炎死亡),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生活仰賴他人全日密切照顧,無法如一般出生之小孩(至其去世時方12歲餘);
因黃昭彰醫療處置行為,怠於及時適當為產婦剖腹接生,維護母子健康等情狀,致發生上開結果,認張心瑜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黃昭彰抗辯:伊認慰撫金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且過高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張閔雅等主張:被承受訴訟人張心瑜去世前已起訴請求,由其等平均繼承,洵無不合。
③準此,則有關張心瑜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7,955,550元(1,808,050+3,147,500+300萬=7,955,550)。
就張心瑜之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黃昭彰之原因力應僅有30%,是張心瑜之請求於2,386,665元(7,955,550×30%﹦2,386,665)在此範圍內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張閔雅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
②又張心瑜因黃昭彰醫療過失,而罹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成四肢僵癱,併發癲癇狀態,張閔雅等為人父母不僅須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張心瑜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伊等亦將難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享受受扶養權利,遑論孝親之情。
可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張閔雅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張閔雅於73年畢業於專科學校,嗣於成大繼續進修取得結業證書、並為公司負責人,95年財產資料共3筆,總額1,113,450元,有「稅務財產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60至62、89至92頁);
林鍈君82年畢業於技術學院,原任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收入38萬多元,嗣因故離職,亦有離職證明書、畢業證書、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
95年財產總額954,420元,有「稅務財產明細」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4至71、85至88頁)。
併因張心瑜之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罹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成四肢僵癱,併發癲癇狀態,至張心瑜過世前,長達12年餘身為張心瑜之父母,艱辛照顧與煎熬交瘁,負擔沉重,造成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
且小兒醫學會已於原審函復說明張心瑜之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罹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情形相對於正常人短壽薄命,為人父母之艱辛照顧亦難獲回報,本院認張閔雅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然此身分權益源自張心瑜之受侵害,自應扣除不可歸責黃昭彰因果關係原因力醫療部分之比例百分之70,是以張閔雅等之請求中各90萬元(300萬×30%=90萬)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㈢林鍈君另主張:伊於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至7時之間已到黃昭彰診所待產,該期間黃昭彰所保管之病歷均無紀錄,是黃昭彰有遺失胎心音監測紀錄情形云云,惟為黃昭彰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1.陳佳伶固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當天是2點左右進入黃昭彰診所待產,沒有看到外面有其他產婦待產,但我有看到一個護士跑進產房跟傅文君說,有一個產婦的胎心音有問題,我是5點58分生產,是在那段期間聽到的,我可能是在跟傅文君聊天時知道的」等語(見卷附偵字第656號卷2第141至142頁);
又其在原審證述:「我不確定當天是在何時知道另一個產婦要生產,是有聽到護士有關於另一個產婦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第200頁)。
惟依陳佳伶之生產歷程,娩出胎兒時間在當日下午5點58分,其正面臨人生分娩難關,自顧不暇,豈可能再關心聽聞護士討論另名產婦胎心音不正常情形,且其亦未及見其他產婦進入診所,就聽聞之事時間亦前後不一,難遽為有利張閔雅等之認定。
2.黃昭彰復抗辯:陳佳伶亦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所為證詞偏頗,不可採信等語。
觀陳佳伶於當日分娩嬰兒蔡致遠,因先天性直腸閉鎖症等病症最後死亡;
業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黃昭彰之醫療行為與直腸閉鎖合併迴腸穿孔及壞死性腸炎等無因果關係,故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原審卷5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陳佳伶並未提出再議,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
已說明蔡致遠之死亡與黃昭彰無關;
而陳佳伶既曾對黃昭彰提出刑事告訴,立場對立相左,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3.縱經調閱偵查當時查扣林鍈君之病歷原本,其內所附林鍈君胎心音監測紀錄紙原本(下稱監測紀錄),對照該監測紀錄紙之前後二端,可見其前端邊緣之切痕整齊,明顯係以工具裁切,後端邊緣參差不齊,應係隨手撕下;
又該紀錄紙類似傳真感熱紙,原本上之圖形、字樣因時間經過,逐漸消退,然查扣當時黃昭彰曾影印留存所有病歷資料,是原審命黃昭彰另於101年7月17日當庭提出之監測紀錄(見本院卷7第138頁)。
經查:⑴依現存黃昭彰提出之監測紀錄,其上有一行字跡記載「19:10…CAL10/26/03…19:40(見原審卷7第138頁)」;
該行字之意義,固經監測器廠商業務人員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黃昭彰向我們購買的機器,機種型號是TOITU MT-325型;
沒有跟我們買其他機型胎兒監視器;
該機器如果重新開啟記錄紙開關時,就會打上西元年月日;
在92年10月26日在黃昭彰診所之胎兒監視器判讀紙張之CAL之前,沒有出現西元的年月日,表示這張監視器判讀紙在上一次開機時的記錄,是被剪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56號卷1第220至224頁);
又有該證人提出之胎兒心率‧胎動監護儀MT-325型使用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7第26頁)。
是以參考監測紀錄之說明書5之說明,及林俊良上開判讀監測紀錄之證詞,比對林鍈君監測紀錄紙之前端裁切情形,可見在當晚7時10分前,該監測紀錄紙確欠缺一開始安裝林鍈君身上之紀錄內容,堪認該監測紀錄尚非完整。
⑵惟查,證人傅文君業於偵查時證稱:卷附林鍈君病歷表中,護理記錄單第1頁是我所記載,該病歷表記錄單第1頁第12行至第13行所謂「on nst 30min心跳不穩定」,指監視器測出來的心跳不規則。
該記載時間是晚間7時5分;
7時5分才裝胎心博監視器;
卷附林鍈君病歷表中胎心博監測記錄開始處無空白,剛好是切的地方;
是用切的是用撕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卷附93年度他字第174號偵查卷1第156至158頁)。
傅文君既已將監視器偵測出之心跳不規則,載入病歷表記錄單,殆無必要隱匿林鍈君在下午5時至7時間之紀錄。
又林鍈君自陳當產道口僅開「半指」時曾至黃昭彰診所,護士要求林鍈君再回家等待等情(見本院卷4第323頁);
則其離分娩之時,理應尚有相當長之時間(網路可見一般常識第1胎自開始有規則陣痛至子宮頸全開時間,多認大約14小時,但實際仍依個人具體情況而定);
林鍈君是否確於下午5點即已提早入住黃昭彰診所,尚非無疑。
至證人張瓊文即為訴訟當事人張閔雅之妹,既與張閔雅等有至親關係,所為證言難免附和之情,自難採為不利黃昭彰之認定。
⑶次查黃昭彰轉送張心瑜至新樓醫院後,該院當晚10時35分之護理記錄單記載「據家屬訴,媽媽晚上7時多腹痛、嘔吐故至黃昭彰診所」(見張心瑜新樓醫院卷B之護理記錄單),此與黃昭彰、護士傅文君所陳「林鍈君係於晚上7點就診」之情形相符;
且作成該護理記錄單之護士李麗玲已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當時是家屬說或其他人說產婦是晚上7點多到黃昭彰診所,但是一定是有人這樣說,我才會這樣寫。
」等語(卷附偵查卷96偵656卷2第9頁正、反面);
而無論該人是林鍈君,或黃昭彰診所之護士,在事發當時應無預料此護理紀錄將成為呈堂證據,從而在當時緊急情形下,護士理應無刻意偽稱林鍈君等到診時間以規避責任,此並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85頁)。
況就有關胎心音監測器錄紙之剪裁,依據醫審會第2次鑑定,亦認為:「產婦之胎心搏監視器之判讀紙張,用剪刀剪開,或者是由轉折處撕下來,和儀器的設計或個人習慣有關。
胎心搏判讀紙張,前有剪割之痕跡,是常見情形,符合常規及醫界標準。」
此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33頁);
遑論傅文君已將監測出之心跳不規則,載入記錄單,此部分之裁剪及記載,究與張心瑜之病情及黃昭彰之醫療處置行為間,有何客觀上必然因果關係?縱有偶然存在情形,亦難遽認該監測紀錄之裁剪,即足認定黃昭彰必然對林鍈君、張心瑜有故意隱匿病歷之情事,從而依此文件之不完整,即為不利黃昭彰之認定。
㈣至就兩造爭執張心瑜出生後至轉診新樓醫院期間,黃昭彰之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部分,經查:1.就黃昭彰聯絡轉診,是否有延誤問題,業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病歷紀錄,於張心瑜後來呼吸較急促時立即決定轉院,並聯絡新樓醫院小兒科外接,屬合理處置程序,並無延誤。
依轉診紀錄單記載,電話會診時間為92年10月26日晚9時15分。
另依護理紀錄,新生兒出生時間為8時15分,娩出時嬰兒因哭聲延遲,活動力膚色差,心跳每分鐘120次,給予呼吸道抽吸,烤燈保暖,身體對刺激有反應,給予氧氣後嬰兒恢復正常哭聲;
8時50分嬰兒呼吸心跳正常,對刺激有反應;
9時10分呼吸較急促,經醫師檢視後與家屬討論後決定轉至新樓醫院;
由新樓醫院醫師及護士於當晚10時至診所外接回加護病房,黃醫師聯絡轉診之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時間並無延誤。
此有醫審會第4次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原審卷5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2.又就「依照現今新生兒專科醫學知識與實證資料,如果一位新生兒出生時有臍帶繞頸、出生後無啼哭、四肢鬆軟無力下垂、表情痛苦、膚色發紺知情,此時應對該新生兒應進行哪一些醫療處置與照顧?」問題,經小兒醫學會鑑定,答覆稱:醫療上常有變數及風險,無法以後來之演變回批初期處置之良窳,有該會102年10月11日以兒神醫字第102054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5頁正、反面);
又就下列問題:「…5.本案(新生兒)如果依照我國『週產期醫學會』所發布之『新生兒緊急轉診指標』,如本案新生兒出生時有『呼吸窘迫』或『週產期窒息』之情。
依照現行之新生兒科醫學水準與常規,如果產科診所無新生兒科醫師可提供該新生兒之照顧者,是否應於出生後立即轉診其他一級醫療機構?本件被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亦經鑑定答稱:依照我國週產期醫學會發布之新生兒緊急轉診指標,新生兒出生若有呼吸窘迫或週產期窒息,經初步處置無法改善時,應轉送上級醫療機構,本件被告於出生2小時內即由新樓醫院前來接回,其間持續給予氧氣、點滴、抗生素等,很難判定有延誤之嫌(因一般救護車內無新生兒加護設備,須請求大型醫院具新生兒加護型保溫箱之救護車來接送),此亦有小兒醫學會之第1次鑑定意見可稽(見同上卷頁)。
另查當新生兒出現膚色不佳或呼吸形態異常,即有呼吸窘迫跡象,則應給予適當呼吸輔助,以避免缺氧更嚴重或病情更惡化導致缺氧性腦傷,故當給予氧氣及呼吸道抽吸仍不見起色時,應轉送至有加護設備之中心急救,亦有該小兒醫學會於103年7月9日以兒神醫字第103037號函暨鑑定意見可憑(見卷附偵查卷103年度醫偵字第19號卷第12、13頁),仍意見相同。
3.復查「窒息性腦傷乃缺氧缺血後逐漸演變而來,新生兒第一時間的窒息影響常於往後3天才逐漸明朗化。
整個急救過程包括婦產科診所、救護車上、乃至於新樓醫院急診處之急救紀錄顯示均有給予必要之處置,最後才知還是無法避免酸血症之發生,此乃醫界常有之遺憾。
故腦傷應不是急救轉送過程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其間所有處置包括楊美美醫師接手所為均有減緩腦傷之作用」,有上開小兒醫學會函暨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同上卷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臺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小兒醫學會作成,認黃昭彰於張心瑜出生後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應屬可採。
則張閔雅等主張黃昭彰於張心瑜出生後,對新生兒之照顧有過失、轉診新樓醫院有延誤云云,尚難採憑。
㈤張閔雅等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張閔雅等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就前述應准許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即毋庸再論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至不應准許部分,其既非有據,亦不得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閔雅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昭彰給付其2人繼承張心瑜之2,386,665元及各請求黃昭彰給付90萬元暨均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其中張心瑜得請求之326,054元(2,386,665-2,060,611=326,054)由張閔雅、林鍈君各繼承163,027元,暨張閔雅等得請求之慰撫金各90萬元部分,原審為張閔雅等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張閔雅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命黃昭彰給付張心瑜2,060,61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自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關於本判決所命再給付、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閔雅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昭彰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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