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醫再,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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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錫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維
再審 原告 許秀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陳文松律師
再審 被告 施中岳
張國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2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卷內可稽。

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199條第1、2項規定,我們爭執X光片到底有幾片,原確定判決給我們的只有一張X光片,但案情摘要卻記載三個時點,所以到底是一片還是三片X光片,應屬重要爭點,法院未為闡明,也未給當事人闡述的機會。

(二)後述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沒有將卷內X光片給當事人審酌辯論,卷內應有三片X光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審酌一片,卷內其餘兩片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醫審會案情概要與病歷不符等情。

(三)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Ⅰ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許秀葉109萬4484元 及再審原告陳錫聰116萬732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所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款,是法院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之情形,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判斷,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X光片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聲請複製燒錄,非未經斟酌。

X光片到底幾片,也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斟酌查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再審事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X光片是一片或三片」此一重要爭點未為闡明,也未給當事人闡述的機會等語,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指摘其有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以致可能發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卷內光碟片僅有一片,且該光碟片內亦僅有一張X光片影像,嘉義地檢署、嘉義地院及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前後四次囑託醫審會鑑定所送之資料中,皆包括該光碟片一片,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證人王宗倫作證時,當庭播放提示證人檢視者,亦為該光碟片中之該X光片,即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7.之4:40所拍攝之X光片者,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敘述明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內有三張X光片影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審酌前述4:40所拍攝之X光片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其他二片X光片,徒然爭執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光碟片內應有三張X光片影像,並請求勘驗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光碟片是否真有三張X光片影像,則尚不得謂再審原告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又「醫審會案情概要」與「病歷」資料,均屬「已提出之證物」,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係關於再審原告聲請交付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查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是否有申請勘驗卷證內有無三張X光片之陳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前述裁定將本院駁回之裁定廢棄,足見依最高法院前述裁定,亦不足以認為再審原告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該二片X光片既尚未發現,當然亦不得謂該二片X光片,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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