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上,21,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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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重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美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546,92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70,46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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