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二、上訴人則以: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行使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彰化銀行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 (二)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曾於103年5月7日具狀主張
-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50頁之附表土地拼接說明圖
- (五)如被上訴人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
-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之耕地出售時,出
-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與附
-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供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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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瑞
蘇育正
陳泳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江山、陳永泰、林金足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土地、建物及新化區頂山腳段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及全自動化養雞機器設備合併拍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上訴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億2168萬8888元拍定,而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宗為重劃區內之耕地,並與如附表所示土地相毗鄰,伊聲明優先承買,惟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6日函知僅得對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及編號1、3、4、5、6、7、8、10、11、12、13、15、16建物,主張優先承買,爰訴請確認伊對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及編號2、9、14、17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等情。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者必須同為重劃區內耕地所有權人,且該耕地必須直接毗連,如僅間接毗連,或部分耕地供耕作使用者,則擴大農場經營面積及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均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625-1、1626-1地號土地僅與附表編號3、4、5、7、8、14土地直接毗連,與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未直接毗連,不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要件,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
又附表編號4建物坐落附表編號9土地、附表編號8建物坐落附表編號6土地及附表編號10、11、13建物坐落附表編號11土地之面積非大,其中附表編號10、11、13建物坐落附表編號11土地甚微,應不致影響附表編號9、6、11土地之效用。
況附表編號2建物分為3部分,分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編號12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新化區頂山腳段1596地號土地及關廟區埤子頭段76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金瑞等人所有,若由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土地及編號2建物,將造成被上訴人優先購買之附表編號2建物坐落上訴人張金瑞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應不許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2土地及編號2建物。
再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種植蔬果,及附表編號13、12、1、2土地是大型貨櫃車出入雞場必經之道路、附表編號12土地上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變電室,傳輸電力供雞場使用、附表編號13土地上有附表編號14建物為水塔,提供雞場之水源,可知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農業耕作,附表編號13、12、1、2土地為供畜牧使用,實際用途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3、12、1、2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供經營蛋雞舍之用,亦即使用目的為養畜雞隻,而非為擴大農業耕種面積,則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附表編號13、12、1、2土地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立法目的。
又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北角鄰道路,被上訴人可由該處出入雞場,並非必須經由附表編號13、12、1、2土地,且電力、水源設施屬可遷移、變動,若被上訴人就雞場水、電之供應有疑慮,可另行裝設新設備繼續供應雞場使用。
況此部分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毗連耕地優先購買權無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彰化銀行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江山、陳永泰、林金足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土地、建物及新化區頂山腳段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拍賣條件中有記載附表所示土地為經重劃之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依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次序在後之優先權人,縱前來本院應買,本院亦依前開次序通知。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應連同地上建物、動產一併承買,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等語 ,嗣於103年3月2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上訴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線以總價金5億2168萬8888元就全部不動產拍定。
(二)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之耕地 ,並與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直接毗連。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曾於103年5月7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優先承買附表編號14土地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聲明優先承買附表全部不動產,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得標人即上訴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璨表示意見而生爭執,嗣經臺南地院執行處調解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5、7、8、10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經臺南地院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建物編號1、3、4、5、6、7、8、10、11、12、13、15、16建物之價金後,已於103年7月15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50頁之附表土地拼接說明圖,被上訴人所有1625-1地號土地與 附表編號4、5、7土地直接毗連;
1626-1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3、4、8、10、14土地直接毗連;
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與1625-1、1626-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連。
附表編號1、2土地與編號10土地有直接毗連,編號6土地與編號5土地直接毗連,編號9與編號7土地直接毗連,編號11土地與編號4、10土地直接毗連,編號12土地與編號1、2、13、11土地直接毗連。
(五)如被上訴人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9、14、17之建物,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併為優先承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土地之毗連耕地,而通知被上訴人提起土地優先購買權確認訴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能否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確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均為重劃區內之耕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附表所示之價金由上訴人拍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625-1、1626-1地號土地為耕地,其為現耕所有權人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1625-1、1626-1地號耕地與附表1、2、6、9、11、12、13土地未直接相毗連,故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毗連」耕地要件不符,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條款所定之「毗連」應不以直接毗連為限,是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就附表1、2、6、9、11、12、13土地而言是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經查: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之耕地出售時,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所有人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其次序有優先購買權。
次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而不限於「毗鄰」之耕地。
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屬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
爰明訂重劃後耕地所有權面積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立法理念及目的,就「毗連」之要件自應採廣義解釋,即不限於直接毗鄰,應包含「毗鄰連接」,較符合上開條文目的。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3、4、5、7、8、10、14土地直接相毗連,而編號1、2、6、9、11、12、13土地雖未與被上訴人所有1625-1、1626-1地號土地直接毗連,惟與上開直接相毗連土地均各自有相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土地拼接說明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依上開廣義解釋而言,即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確有毗鄰連接,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係以法律賦予該地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所有人或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藉此溫和手段鼓勵此等與待售耕地有密切關聯性之現耕農民得以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使更適合於機耕需要,以達擴大農業經營、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已如前述,而原審法院執行處就附表所示土地亦係以合併拍賣為條件,並詳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為拍賣條件,亦係認上開土地應合併出售較能達成上開耕地之合併規劃使用價值,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而言,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而不限於「毗鄰」之耕地之解釋,認被上訴人既屬上開土地之毗鄰連接耕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耕地與上開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毗連,即不得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供作耕作使用,即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云云。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25-1、1626-1地號土地係做耕作使用,為現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至被上訴人已優先購買取得之編號3、4、5、7、8、10、14等土地,目前縱使係供作經營雞場使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屬毗連土地有做耕作使用之所有權人之認定,況上開土地亦仍可作耕作使用,且依目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業之範圍已不僅限於耕作,亦包含畜牧,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於立法當時所提出之草案說明雖僅就僅適合機械耕作提出說明,然耕作應僅係例示之一,綜合說明重點應係在於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亦即該條文立法目的應係在於擴大農場經營,且亦係農業政策發發展之方向,而雞場亦仍屬農業使用,由相毗鄰連接之耕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確可達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擴大農場經營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6、9、11、12、13土地及編號2、9、14、17建物,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程序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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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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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3 │田│82 │全部 │77,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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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4 │養│2054 │全部 │1,844,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3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5 │田│2010 │全部 │1,805,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4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6 │建│5657 │全部 │28,480,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5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7 │建│14330 │全部 │72,135,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6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2 │旱│9505 │全部 │8,519,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7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5 │旱│2252 │全部 │2,023,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8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6 │田│817 │全部 │736,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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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28 │田│3070 │全部 │2,752,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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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37-2 │雜│1144 │全部 │1,031,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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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37-3 │雜│1070 │全部 │960,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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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12 │田│4632 │全部 │5,812,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13│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08 │田│2231 │全部 │2,804,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14│臺南市│新化區 │頂山腳│ │1637-1 │雜│287 │2分之1 │186,000元 │
│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建物: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52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3012.05 │ │ 全部 │16,666,000元 │
│ │ │山腳段1615、16│鋼骨造│合計:3012.05 │ │ │ │
│ │ │16、1617地號 │,雞蛋│ │ │ │ │
│ │ │--------------│處理室│ │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蛋雞│ │ │ │ │
│ │ │山腳53號 │舍 │ │ │ │ │
│ ├──┼───────┴───┴───────────┴─────┴────┴─────────┤
│ │備考│ │
├─┼──┼───────┬───┬───────────┬─────┬────┬─────────┤
│2 │664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305.97 │ │ 全部 │1,728,000元 │
│ │ │山腳段1596、16│鋼骨造│合計:305.97 │ │ │ │
│ │ │12地號 │,變電│ │ │ │ │
│ │ │--------------│室、檢│ │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驗室 │ │ │ │ │
│ │ │山腳53號 │ │ │ │ │ │
│ ├──┼───────┴───┴───────────┴─────┴────┴─────────┤
│ │備考│ │
├─┼──┼───────┬───┬───────────┬─────┬────┬─────────┤
│3 │665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2374.69 │ │ 全部 │13,447,000元 │
│ │ │山腳段1617地號│鋼骨造│合計:2374.69 │ │ │ │
│ │ │--------------│,蛋雞│ │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舍 │ │ │ │ │
│ │ │山腳53號 │ │ │ │ │ │
│ ├──┼───────┴───┴───────────┴─────┴────┴─────────┤
│ │備考│ │
├─┼──┼───────┬───┬───────────┬─────┬────┬─────────┤
│4 │668 │臺南市新化區頂│2層樓 │一層:1116.71 │ │ 全部 │9,312,000元 │
│ │ │山腳段1615、16│房、鋼│二層: 525.49 │ │ │ │
│ │ │16、1625、1628│骨造,│合計:1642.2 │ │ │ │
│ │ │地號 │冷藏室│ │ │ │ │
│ │ │--------------│、堆肥│ │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室、管│ │ │ │ │
│ │ │山腳53號 │理室、│ │ │ │ │
│ │ │ │機電設│ │ │ │ │
│ │ │ │備室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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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75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一層:1080.22 │ │ 全部 │6,234,000元 │
│ │ │山腳段1617地號│鋼骨造│合計:1080.22 │ │ │ │
│ │ │--------------│,畜牧│ │ │ │ │
│ │ │台南市新化區頂│設施( │ │ │ │ │
│ │ │山腳53號 │蛋雞舍│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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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93 │臺南市新化區頂│2層、 │1層 : 76.63 │ │ 全部 │647,000元 │
│ │ │山腳段1617地號│鋼骨造│1層 : 76.63 │ │ │ │
│ │ │--------------│ │合計:153.26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
│7 │694 │臺南市新化區頂│2層、 │1層 : 74.77 │ │ 全部 │1,114,000元 │
│ │ │山腳段1615、16│鋼骨造│2層 :188.56 │ │ │ │
│ │ │16、1617地號 │ │合計:263.33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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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95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392.05 │ │ 全部 │5,869,000元 │
│ │ │山腳段1617、16│鋼骨造│合計:1392.05 │ │ │ │
│ │ │22地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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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96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3.52 │ │ 全部 │13,000元 │
│ │ │山腳段1622地號│鐵皮造│合計:3.52 │ │ │ │
│ │ │--------------│、變電│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室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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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7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301.66 │ │ 全部 │1,274,000元 │
│ │ │山腳段1616、16│水池、│合計:301.66 │ │ │ │
│ │ │37-2、1637-3地│鋼筋混│ │ │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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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8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3.3 │ │ 全部 │39,000元 │
│ │ │山腳段1616、16│鐵皮造│合計:13.3 │ │ │ │
│ │ │37-3地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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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99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56.99 │ │ 全部 │167,000元 │
│ │ │山腳段1615、16│電氣設│合計:56.99 │ │ │ │
│ │ │37-2地號 │備、鐵│ │ │ │ │
│ │ │--------------│皮造圍│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牆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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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0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2.93 │ │ 全部 │13,000元 │
│ │ │山腳段1637-2、│變電室│合計:2.93 │ │ │ │
│ │ │1637-3地號 │、鐵皮│ │ │ │ │
│ │ │--------------│造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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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1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9.32 │ │ 全部 │58,000元 │
│ │ │山腳段1637-3地│水塔、│合計:19.32 │ │ │ │
│ │ │號 │鋼筋混│ │ │ │ │
│ │ │--------------│凝土造│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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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2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19.07 │ │ 全部 │58,000元 │
│ │ │山腳段1617地號│水塔、│合計:19.07 │ │ │ │
│ │ │--------------│鋼筋混│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凝土造│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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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03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57.71 │ │ 全部 │167,000元 │
│ │ │山腳段1615地號│雨遮、│合計:57.71 │ │ │ │
│ │ │--------------│鐵骨造│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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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4 │臺南市新化區頂│1層、 │1層 :324.07 │ │ 全部 │1,370,000元 │
│ │ │山腳段1628地號│倉庫、│合計:324.07 │ │ │ │
│ │ │--------------│鐵骨造│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山│ │ │ │ │ │
│ │ │腳里頂山腳53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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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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