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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慎權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蔡嘉勇係上訴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羽公司)之前負責人,即上訴人仟羽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將公司負責人由上訴人蔡嘉勇變更為第三人尤曾盟欽;
上訴人蔡嘉勇自102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5個月至2.5個月不等,並均會交付第三人或上訴人仟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均會預扣支票到期日(發票日)前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雙方並約定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作為清償期日及金額,且上訴人蔡嘉勇先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
惟如附表一編號4、5之票據係上訴人蔡嘉勇前於103年9月間就先前所欠借款債務要求分期還款而交付之13張分期還款支票之最後2張,其餘11張分期還款支票均已兌現。
㈡上訴人蔡嘉勇再於104年4月至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仟羽公司所簽發以擔保還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2、3、6至9所示之支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羽公司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上訴人蔡嘉勇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仟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仟羽公司為擔保上訴人蔡嘉勇向其借系爭借款,先由上訴人仟羽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蔡嘉勇後,再由上訴人蔡嘉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9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仟羽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嘉勇間之爭執對抗被上訴人,並拒負票據責任。
㈢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0萬4,000元,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不獲付款,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嘉勇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第一期還款20萬元,不再計算利息,其餘700萬4,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計算利息並分20期攤還,即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清償借款本金35萬元,並加計未還本金餘額以月息2分(即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嘉勇並於104年8月2日依各期應還款之上述金額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紙本票作為分期償還之擔保。
詎上訴人蔡嘉勇迄今仍未依上開分期之約定清償。
㈣上訴人蔡嘉勇又曾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供兌現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之支票),即由上訴人蔡嘉勇先以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經雙方確定後,上訴人蔡嘉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仟羽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子何孟謙,被上訴人隨即委託姪子何尹鏘從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匯款至上訴人蔡嘉勇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何孟謙於同日下午3時25分,以Line將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傳送給上訴人蔡嘉勇,通知已經匯款,後上訴人蔡嘉勇始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匯款後,並於同日下午3點半前將已經匯款之訊息回覆給上訴人蔡嘉勇,上訴人蔡嘉勇時任上訴人仟羽公司之負責人,當非常關心其公司支存帳戶之資金是否足夠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支票,及是否會發生退票情事,豈有不知係何人基於何原因匯入50萬元之理;
倘該次匯款非依上訴人蔡嘉勇指示要匯入上訴人仟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號,被上訴人豈會知道要匯50萬元至何一帳戶,且係因趕3點半,始以Line通知上訴人蔡嘉勇已經匯款。
㈤上訴人等(於原審)雖稱上訴人蔡嘉勇(惟於本院則改稱係上訴人仟羽公司,而非上訴人蔡嘉勇)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借款,故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即不成立云云。
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雖因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蔡嘉勇,未要求上訴人蔡嘉勇開立收據,致無法提供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
惟亦可由客觀事實證明。
上訴人蔡嘉勇於104年6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倘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款項,何以上訴人蔡嘉勇嗣後仍會持續交付其餘支票,前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720萬4,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又依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記載之付款人,可知系爭9紙支票係來自2個銀行帳戶,其中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支票,依其票號所示,應係來自3本支票簿,足徵上訴人蔡嘉勇係分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非一次交付;
倘上訴人蔡嘉勇交付附表一所示任一支票後,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則其後上訴人仟羽公司領取新的支票本,豈會一再簽發附表一所示其餘支票交由上訴人蔡嘉勇,並由上訴人蔡嘉勇交付予被上訴人。
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提示遭退票後,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將造成上訴人仟羽公司遭銀行註記退票紀錄,上訴人蔡嘉勇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支票之理?後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9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提示,仍遭退票,此為上訴人仟羽公司第二次退票紀錄,詎上訴人蔡嘉勇仍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該支票,而與被上訴人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暫時不要再提示附表一之其他支票,雙方遂於104年8月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蔡嘉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紙本票擔保還款;
惟上訴人蔡嘉勇仍未依約如期清償。
後被上訴人始於104年9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3至9之7紙支票提示,但均發生退票。
是若上訴人蔡嘉勇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支票而未取得借款,則上訴人蔡嘉勇何以還會繼續同意於104年8月2日簽發21紙本票,作為分期償還借款之擔保?㈦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仟羽公司部分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蔡嘉勇部分主張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前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更正)聲明求判決:⑴上訴人仟羽公司或上訴人蔡嘉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4,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50萬元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70萬元4,000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就前項債務有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蔡嘉勇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萬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等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仟羽公司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另行簽發附表三之21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未曾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
㈡上訴人仟羽公司之所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因無法向銀行借貸,也因借款金額非小數,無從向親戚朋友借貸,始轉向以放貸為業之被上訴人借貸,故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未取得借款,便試著轉向他人借款,無奈上訴人蔡嘉勇向他人借貸亦不順利,只能期待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遂一而再再而三交付票據,甚至被上訴人認其擔保不足不願交付借款,遂再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2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以強化還款意願,希冀被上訴人儘速交付借款。
上訴人等因信任被上訴人,才會在從未取得任何一筆借款之情形下,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多張支票。
上訴人等遭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退票前,基於相信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當無請求返還借款之理,而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
惟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遭退票後,使上訴人仟羽公司面臨跳票危機,上訴人等便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但遭被上訴人拒絕;
故不能因上訴人等未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即認上訴人等從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
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附表三所示21張本票,惟尚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等之證據。
被上訴人應依實務意旨,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上訴人仟羽公司開立無記名支票委由上訴人蔡嘉勇拿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故上訴人仟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嘉勇間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仟羽公司即得主張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被上訴人不負附表一所示票據之責任。
㈣退步言,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以現金交付借款,衡諸常理,住家會放置大筆現金,倘非以經營借貸為業,實難想像何人會囤放大筆現金在家,被上訴人既係專業放貸,對於如何保障自己權利應知之甚詳,豈有未簽立借據或收訖借款單據之可能。
㈤另於104年6月間雖有1筆由訴外人何尹鏘匯入上訴人仟羽公司之款項50萬元,但上訴人蔡嘉勇不知何尹鏘係應何人之要求而匯款,上訴人仟羽公司亦不清楚為何何尹鏘要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仟羽公司,上訴人仟羽公司當時有多筆資金流入,有些客戶會拿客票或請家人或朋友匯款,所以款項常對不上來。
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何尹鏘匯款50萬元之匯款回條,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提出部分Line截圖,未能提出訊息全文,難認所提Line截圖中之熊大顯圖為上訴人蔡嘉勇,及被上訴人稱係應上訴人蔡嘉勇之要求而匯款50萬元至其指定之上訴人仟羽公司上開帳戶。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等均對被上訴人不負有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㈠上訴人蔡嘉勇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已退票。
其中上訴人仟羽公司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7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㈢上訴人仟羽公司等2人於被上訴人提示第一張支票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至被上訴人提示第一張支票之後,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兩造則有爭執)。
㈣上訴人蔡嘉勇於104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867萬元。
㈤訴外人何尹鏘於104年6月30日將50萬元匯至上訴人仟羽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㈥上訴人蔡嘉勇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31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均已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嘉勇前曾向其借款,並交付由上訴人仟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9紙,及上訴人蔡嘉勇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2紙,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等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自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等就前揭主張事實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陳述:係上訴人蔡嘉勇代上訴人仟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上訴人等就此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反對變更;
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即1.被告仟羽公司為擔保蔡嘉勇個人向原告借款,而分次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20萬4,000元,交給被告蔡嘉勇,再由被告蔡嘉勇分次交付原告。
2.被告蔡嘉勇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見同上卷頁),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自應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
故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參照);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否認有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各筆借款等語,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原因關係借款關係不存在而為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11紙支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1.就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部分,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係上訴人仟羽公司為擔保上訴人蔡嘉勇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分次簽發該9張支票交給上訴人蔡嘉勇,再由上訴人蔡嘉勇分次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
參以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非少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更高達100萬元或150萬元,倘上訴人蔡嘉勇未曾收受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其豈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高達720萬4,000元之支票9紙,顯與事理及常情有違。
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認為擔保不足不交付借款,而其希望被上訴人儘速交付借款,才會在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前即一再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蔡嘉勇時任上訴人仟羽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智識,理應知悉支票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價、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本即有讓被上訴人屆期兌領之意,倘未取得任何借款前即一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多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無異使上訴人蔡嘉勇或上訴人仟羽公司陷入更複雜之債務糾葛及負債風險,殊難想像上訴人蔡嘉勇會為如此違反常理之事。
況上訴人自承其係無法向銀行或親戚朋友借貸,始不得已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可見上訴人蔡嘉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信賴關係,則何以竟會在未取得分文借貸款項之情形下,猶不顧票據責任風險而一再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益徵其所辯,難認可採。
2.又在兩造間並無特殊深厚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若上訴人蔡嘉勇未曾收到附表一所示票據之任一借款,則衡情其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方是;
然上訴人對此初於原審104年12月7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收受上開票據後,遲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公司便轉向他人借款,被告公司因相信原告未交付借款當無請求返還借款之理,而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不能謂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即謂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06頁);
嗣於104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亦為相同之表述(原審卷第118頁);
究此二次之陳述均係表示上訴人仟羽公司因相信被上訴人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支票,而未曾提及上訴人蔡嘉勇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一節;
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105年2月1日民事答辯狀中又改稱: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遭退票後,使上訴人仟羽公司面臨跳票危機,上訴人蔡嘉勇便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不能因為上訴人蔡嘉勇未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便認上訴人蔡嘉勇從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39頁);
竟對已稱親歷之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此外上訴人等迄未能舉出證據證實渠等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是尚不能憑上訴人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辯稱,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認其擔保不足,不願交付借款,上訴人蔡嘉勇遂再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2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希被上訴人儘速交付借款;
雖被上訴人未交付先前借款,但因其稱若還要另外再借,需再交付其他票據,到時借款會一併給付,上訴人蔡嘉勇因信任被上訴人說法,才會在從未取得任何一筆借款之情形下,依然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多張支票云云。
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⑴上訴人蔡嘉勇係於104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高達867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1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上訴人蔡嘉勇係於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並遭退票後,始於104年8月2日簽發系爭21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蔡嘉勇所言其未曾取得借貸款項為真,何以會在被上訴人已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如此不利且損害上訴人信用之行為後,願再另行簽發附表三所示系爭本票21紙予被上訴人,顯悖於常情。
⑵再參以附表三之系爭本票21紙之票面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一事,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即系爭本票21紙係用來擔保及清償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之借款債務720萬4,000元,其與上訴人蔡嘉勇約定分期還款,第一期還款20萬元,不再計算利息,其餘700萬4,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計算利息並分20期攤還本金,每期應清償借款本金35萬元(700萬元÷20),並加計未還本金餘額以月息2分(即百分之2)計算利息,亦即第二期應償還之本息為49萬元(以剩餘本金700萬元計算月息為每月利息14萬元,加計應按月清償之本金35萬元,共計49萬元);
第三期應還本息為48萬3,000元(以剩餘本金665萬元計算月息為13萬3,000元,加計按月應償還之本金35萬元,共計48萬3,000元);
以此類推第4期應償還之本息則為47萬6,000元,至第21期則為35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經本院據以核算無誤,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否則上訴人蔡嘉勇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豈可能願簽發上開本票並加付利息,而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4.依上所述,綜核上訴人蔡嘉勇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多張高額支票,甚至在被上訴人已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遭退票時,猶繼續交付附表一其餘支票及另行簽發附表三所示系爭本票21紙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並表示按月計息;
且系爭本票21紙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前開分期清償金額相符等情以觀,實難認上訴人等所辯未曾取得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支票所示各筆借款等語可採。
是以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已交付上訴人蔡嘉勇乙情,應堪認定。
5.另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部分,上訴人蔡嘉勇雖辯稱:其有開立該2紙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50萬元之借款云云。
則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蔡嘉勇之指示匯出借款,即上訴人蔡嘉勇以Line將指定匯款帳號資料(即上訴人仟羽公司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子何孟謙,被上訴人始委託其姪子何尹鏘從三信銀行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並由何孟謙於同日下午3時25分以Line將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傳送給上訴人蔡嘉勇通知其已匯款等情,已據其提出三信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被上訴人之子何孟謙之Line之截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89頁)。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Line對話全文為由,否認該Line截圖之真實性,進而抗辯無法以之作為認定之證據云云;
惟除有上訴人等不爭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上訴人蔡嘉勇、發票日104年10月1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外,尚有上訴人等不爭執之顯示(被上訴人姪子)何尹鏘確有於104年6月30日將50萬元匯入上訴人仟羽公司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此筆借款交付之相當證明;
準此,倘上訴人猶否認該50萬元並非係借貸款項之交付,自應由上訴人對此筆款項之收受理由提出說明及舉出反證;
惟上訴人對此僅泛言表示其不知訴外人何尹鏘是應誰要求而匯款,且上訴人仟羽公司當時有多筆資金流入,有些客戶會拿客票或請家人或朋友匯款,所以款項也常常對不上來云云;
且上訴人蔡嘉勇當時為上訴人仟羽公司之負責人,對上訴人仟羽公司帳戶餘額應認知清楚,且上訴人仟羽公司既係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內部對公司營運之財務往來理應有相當詳細之會計作業及對帳必要程序,以確保資金之週轉及往來之正確性;
亦即上訴人仟羽公司及蔡嘉勇對於仟羽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收到此筆50萬元款項之來源及理由,顯難諉為不知。
⑶依上,上訴人等對於收到該筆50萬元之款項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筆50萬元之匯款,當係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之借款交付證明,即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信。
6.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對其與上訴人蔡嘉勇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其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蔡嘉勇等情,業已舉證證明屬實,則上訴人蔡嘉勇對附表一自應負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對附表二則應負消費借貸返還及票據責任。
又上訴人仟羽公司既對其有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一情不爭執,僅以未收受借貸款項為由抗辯,而此辯解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仟羽公司自亦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負票據債務給付之責。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訴人蔡嘉勇既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被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利息約定部分,表示願意以較低利率即票據之法定利率計算);
上訴人仟羽公司亦應基於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蔡嘉勇與上訴人仟羽公司間,乃以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即上訴人蔡嘉勇為給付時,上訴人仟羽公司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反之亦然,故上訴人蔡嘉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上訴人仟羽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乃不真正連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有據(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敘明上開上訴人等彼此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就前開債務有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予以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部分,對上訴人蔡嘉勇依消費借貸、對上訴人仟羽公司依票據關係暨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嘉勇、上訴人仟羽公司均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4,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50萬元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7 0萬4,000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債務有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另就附表二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嘉勇給付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5萬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付款日 │
│ │ │(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6月30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6月30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 │公司 │ │ │ │分行 │ │
├──┼─────┼──────┼───────┼─────┼────┼───────┤
│ 2 │仟羽系統科│150萬元 │104年7月8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7月9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 │公司 │ │ │ │分行 │ │
├──┼─────┼──────┼───────┼─────┼────┼───────┤
│ 3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8月5日 │L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 │公司 │ │ │ │分行 │ │
├──┼─────┼──────┼───────┼─────┼────┼───────┤
│ 4 │仟羽系統科│30萬4,000元 │104年8月11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 │公司 │ │ │ │分行 │ │
├──┼─────┼──────┼───────┼─────┼────┼───────┤
│ 5 │仟羽系統科│20萬元 │104年9月11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 │公司 │ │ │ │分行 │ │
├──┼─────┼──────┼───────┼─────┼────┼───────┤
│ 6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8月22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 │公司 │ │ │ │分行 │ │
├──┼─────┼──────┼───────┼─────┼────┼───────┤
│ 7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8月29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 │公司 │ │ │ │分行 │ │
├──┼─────┼──────┼───────┼─────┼────┼───────┤
│ 8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9月9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 │公司 │ │ │ │分行 │ │
├──┼─────┼──────┼───────┼─────┼────┼───────┤
│ 9 │仟羽系統科│20萬元 │104年9月9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 │公司 │ │ │ │分行 │ │
├──┼─────┼──────┼───────┼─────┼────┼───────┤
│ │合計 │720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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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付款日 │
│ │ │(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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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嘉勇 │25萬元 │104年10月1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104年10月1日 │
│ │ │ │ │ │東寧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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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嘉勇 │25萬元 │104年10月16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104年10月16日 │
│ │ │ │ │ │東寧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本票票號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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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20萬元 │483669 │104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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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9萬元 │483670 │10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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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8萬3,000元 │483671 │104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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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7萬6,000元 │483672 │104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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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6萬9,000元 │483673 │10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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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6萬2,000元 │483674 │105年1月20日 │
├──┼───┼───────┼────────┼──────┼───────┤
│ 7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5萬5,000元 │483675 │105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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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4萬8,000元 │483676 │105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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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4萬1,000元 │483677 │105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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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3萬4,000元 │483678 │10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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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2萬7,000元 │483679 │105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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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2萬元 │483680 │10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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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1萬3,000元 │483681 │105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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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0萬6,000元 │483682 │105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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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9萬9,000元 │483683 │105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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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9萬2,000元 │483684 │105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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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8萬5,000元 │483686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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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7萬8,000元 │483687 │106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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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7萬1,000元 │483688 │106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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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6萬4,000元 │483689 │10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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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5萬7,000元 │483690 │106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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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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