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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張唯淯
被上訴人 謝裕民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謝裕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之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二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裕民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謝裕民兼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其中①2,510萬元自民國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490萬元部分,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 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桂宏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其中①2 ,500萬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500萬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邀同訴外人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8%固定計算。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前因被上訴人桂豪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發生逾期未繳,桂豪公司之母公司即被上訴人桂宏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桂田、謝裕民與上訴人協商,桂宏公司及謝桂田、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豪公司對上訴人合計3,000萬元之背書保證債務,並同時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乙份,由被上訴人桂宏公司、訴外人謝桂田及被上訴人謝裕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二人及謝桂田並於90年07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而謝桂田已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裕民外,其他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是故謝裕民兼為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
惟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清償,爰依借款、協議書及票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桂宏公司連帶給付桂豪公司尚積欠之借款3,000萬元,及⒈其中2,510萬元部分,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其中490萬元部分,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謝裕民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桂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容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桂宏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500萬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中「第二條有效期間」已明確約定協議書有效期間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亦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一同失其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雖因其有效期間之屆滿而失效,但並不代表主債務人之主債務,甚或連帶保證人依原來所簽立書類而有效成立之債務,亦一併失效,且各該債權銀行除上訴人以外,事實上亦已分別就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子公司之債權,各自進行求償之動作,而無上訴人所稱之其他債權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因為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經過而一併失效之問題。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以知悉上訴人實際上仍然擔心被上訴人倘有未能履行或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時,恐危及其等之原本債權除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與各債權銀行之債權,並不因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受影響,亦即各債權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以外,並搭配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倘被上訴人發生未能履行或違反協議書之情形時,上訴人即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當然終止之效力,並對被上訴人主張仍然存在之原債權效力。
㈣另上訴人遲於105年5月17日始提出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供核對,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該票據形式上之真正。
縱鈞院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原審被告桂豪公司目前已遭命令解散,查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列該公司王秋約、謝欣澤、吳鴻林為清算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函、臺南地院民事庭崑民亥字第103001052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㈡桂豪公司邀同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03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8%固定計算。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
查謝桂田於97年12月0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裕民外,其他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謝裕民並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南地院98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臺南地院98年8月20日南院龍家已98年度繼字第25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是故謝裕民兼為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
㈢前因桂豪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逾期未繳,桂豪公司之母公司即桂宏公司及訴外人謝桂田、被上訴人謝裕民與上訴人協商,桂宏公司及謝桂田、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豪公司對上訴人合計3,000萬元之背書保證債務,並同時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乙份(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參,並有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可憑,據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明定得以對外擔任保證(見原審卷第31頁)。
㈣兩造於90年間簽訂「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
嗣後兩造並未再行簽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因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過而失效?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如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桂豪公司邀同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03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8%固定計算。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嗣因桂豪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逾期未繳,桂豪公司之母公司即桂宏公司及訴外人謝桂田、被上訴人謝裕民與上訴人協商,桂宏公司及謝桂田、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豪公司對上訴人合計3,000萬元之背書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記載「借款人(即桂豪公司)因故自民國89年8月22日起限於經濟能力,未能依約償付本息,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約定書,與貴行約定,將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之還款條件變更如左:㈠借款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由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本息。
㈡還款方式悉依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所有債權銀行團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文件所列條款仍願繼續遵守。」
,被上訴人桂宏公司及謝裕民均有在其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參,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桂宏公司、謝裕民為系爭3千萬元本息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第2條有效期間已明確規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但上訴人遲於105年1月29日始起訴,故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協議書已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而系爭申請書、約定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二者核屬同一份契約,自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一同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有「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一情,然契約條款約定之真意,應以整體契約內容之約定、契約目的及精神判斷之。
查本件債務無論是89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0頁)或90年7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0頁),皆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還本付息方式約款內第3項約定「依原相關融資合約計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付之應付利息及違約金暫予記帳」、第4項約定「桂宏企業應於90年1月、2月份給付利息各500萬元,3月至12月則以年利率3. 25%計算利息......,91年1月至12月以年利率4.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背書保證債權銀行利息未獲分配及全體債權銀行以現金收受之利息未達6.25%部分均暫予記帳,92年開始以年利率6.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
上開利息均應於每月23日前存入備償專戶。」
、第5項「本條第3、4項所述記帳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息,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平均償還,以每月5日為清償日。」
、第6項更為指出「債權總額償還方式為自90年起至96年止分別依債權總額之10.4%、9.3%、5.3%、9.5%、9.5%、9.5%、9.5 %(合計63%)清償」,同項亦分述90年之償還為出售已設質於銀行之桂裕股票,91年之償還為出售未設質於銀行之桂裕公司股票,並且若不足以償還,被上訴人桂宏公司同意提出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之方式補足差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26頁)可稽。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應係基於為降低被上訴人桂宏公司之現金支出負擔所給予被上訴人謝裕民、被上訴人桂宏公司一定期間(即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相較前開票據上記載利率更為優惠計算之約定優惠利率計息及一定償還成數之優惠還款條件,此可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記載即明,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應認係指該優惠還款條件之期限,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款之終止條款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違反條款(如未依約還款)後該優惠之還款條件即為終止,而應以原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始屬合理。
易言之,系爭協議書上開有效期間之約定,應非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契約責任之有效期間,而係就前述優惠還款條件設有一定期限,若非如此,倘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後即故意拖延不還,竟又可於期限屆滿後即免除債務責任,此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且甚不合理,一般金融機構或上訴人豈有可能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簽立如此違反債權人權益保障之契約條款。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逾有效期間云云,仍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王炯棻律師(即代表桂宏公司與銀行團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者)證稱:「(協議書是否表示到96年12月31日以後簽立的人都不用再負相關的保證責任?)這個合約(系爭協議書)基本上有時間點,時間到了如果執行不下去,就不可能換約,相關責任就到該時間點」、「(在本案中是否表示桂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謝裕民毋庸再依協議書的內容負責?)我的認知是這樣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據以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至96年12月31日,逾期桂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謝裕民均毋庸再依協議書的內容,對本件桂豪公司之債務負責云云。
然證人王炯棻律師亦證述:「協議是全部的銀行一起簽的,那些銀行都是當時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債權銀行,包含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是因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發生財務危機以後,與銀行作償債協議,有把一些子公司也納進來一起協調,當時有些子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作保證人,所以在簽協議時,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本身的債務以外,又在對子公司作擔保,才會衍生出誠泰銀行的債權由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證(就是本件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當時銀行團與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排定時間點96年12月31日,時間的考慮是因為在正常營運之下能夠正常的付息。
這份協議書主要是針對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去談。
誠泰銀行對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沒有債權,只有對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
誠泰銀行是要求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要對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證,要建立在正常繳息之下。
為何設定96年12月31日為有效期間我不清楚。
本件是89年9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銀行團開始協調,設立有效期間的背景我忘記了,當時負債好幾十億,不可能一下子就清償,到96年12月31日打算要另行約定,就是要換約的概念。」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至於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有效期間,則係桂宏公司評估得以依系爭協議書較低優惠之利率正常繳息之期間而設定,尚難遽認該條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即得脫免其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應負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責任。
更何況依證人王炯棻律師上開證詞係稱「依其認知」桂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謝裕民毋庸再依「協議書的內容」負責,並非謂被上訴人亦毋庸再依系爭約定書或系爭本票所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桂宏公司、謝裕民為系爭3千萬元本息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明確記載「還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協議書及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據等文件,並未就連帶保證之責任期間作特別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有效期間亦非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權之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實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謝裕民雖亦係謝桂田之繼承人,惟其同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需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諭知。
而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為請求權之部分,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據之請求有理,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主張及防禦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桂宏公司、謝裕民與原審被告桂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500萬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桂宏公司上開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諭知謝裕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既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爰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謝裕民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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