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再更(二),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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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葉主恩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再審 被告 潘晏晨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1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又按再審之提起,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卷第71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伊與訴外人羅復飄間96年5月18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10-11頁,下簡稱重再字第3號卷)、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重再字第3號卷第54-59頁)、伊94年7月7日民事聲請及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重再字第3號卷第12頁)、94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重再字第3號卷第60頁)、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再字第3號卷第15頁)及本院95年12月3日9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重再字第3號卷第16-24頁)等件,如加以斟酌,可證伊承租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嘉義市農會對系爭823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伊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第107條優先承買權),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720地號土地業已除去地上權、租賃權,認定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與民法第841條規定有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下:㈠原確定判決(包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關於再審原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再審原告能利用而不提出,且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與上開再審規定要件不符,又其中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陳報狀之提出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系爭土地亦非作為耕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⒈訴外人羅復飄在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7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6、168、169頁),再審原告則於98年12月10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95頁),再審被告因而提起前訴訟。

於前訴訟程序,嘉義地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於99年2月23日閱卷後,向受訴法院陳述相關租約已陳報於執行卷,可為優先權之證明(閱卷聲請書、民事答辯續狀,嘉義地院卷第60、75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租約。

⒉而系爭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再字第3號卷第15頁)為公文書,且第三人蔡瑩莉亦已於98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就系爭執行事件既已閱卷,且經嘉義地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予兩造表示意見(嘉義地院卷第102頁),自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使用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⒊又本院95年12月3日9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係屬公文書,且經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已提出(民事答辯續狀被證7,嘉義地院卷第87-95頁),自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使用前開裁定。

⒋而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雖未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而係再審原告於92年度執字第10293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於執行法院,然系爭異議狀之聲請人及系爭陳報狀之陳報人均為再審原告,且由其本人具名提出,衡諸常情,再審原告自應執有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之副本。

雖其辯稱系爭異議狀係其委任位於臺北之吳仲立律師撰狀並提出寄送法院,副本由律師保管,故其未留下書狀云云,然據吳仲立律師函覆本院稱:「本所有幫葉主恩先生撰寫系爭『民事聲請及聲明異議狀』,當時應係於94年7月5日將書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葉主恩之聯絡人羅義翔先生,惟該書狀內容當事人似有自行做部分修改,並於94年7月7日自行整理遞送法院,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書狀副本當事人自己保管,遞送完畢之書狀影本則有提供本所留存,‧‧‧嗣於100年間,據本所法務主任吳家銓先生表示,當事人因訴訟需要,曾請本所協助提供前揭94年7月7日遞送之書狀影本。」

等語(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卷第120-121頁),足認系爭異議狀係由再審原告自行遞交法院,副本亦由其收執,非如其所述係由吳仲立律師代為提出。

是以,自難謂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檢出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之情事。

⒌另92年3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蔡瑩莉與艾立克森有限公司,再審原告葉主恩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觀之前開契約書之內容,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民生南路之房屋,並非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土地是否作為耕地使用之認定無涉,是縱經斟酌該份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具「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況再審原告自承艾力克森有限公司為其獨資之企業,則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該份房屋租賃契約理應在其保管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得提出使用,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檢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作為再審事由。

⒍末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僅主張再審原告無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再審原告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曾搭建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並請人裝修,現仍殘留部分圍牆、挖填土方等雜項工作物,及系爭執行事件僅除去系爭72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為抗辯(嘉義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75至76頁),惟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與事實,與第104條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則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於前訴訟程序即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應無闡明之義務,令再審原告就第107條優先承買權為主張及陳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

是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應闡明而未闡明,致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系爭異議狀、系爭陳報狀、系爭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等件,主張第107條優先承買權,而有不能檢出前開證物之情事云云,即難憑採。

⒎綜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系爭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等件,且縱斟酌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又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均應係在其保管中,難認有何不能檢出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前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⒏至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僅除去系爭72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未除去地上權云云,然系爭72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均經執行法院除去,乃前訴訟程序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本件乃再審程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認。

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尚未查封即行拍賣,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此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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