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家上,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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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㈠、被繼承人戴樟桂乃被上訴人之生父,與被上訴人生母戴吳秀
  6. ㈡、上開遺囑之真正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依第二份、系爭遺囑請求
  7. ㈢、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
  8. ㈣、上訴人戴周彩鳳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當場確認系
  9. ㈤、上訴人等雖主張被繼承人戴樟桂102年10月14日自奇美醫院
  10. 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戴樟桂同住,未見被上
  11. ㈦、被繼承人戴樟桂於過世前已看破上訴人戴周彩鳳諸多行徑,
  12. ㈧、被繼承人戴樟桂所書立101年5月8日遺囑、102年10月27
  13. ㈨、上訴人等雖主張違反特留分之遺囑無效等語;然本件爭執乃
  14. ㈩、依上,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2年10月2
  15.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16. ㈠、上訴人戴周彩鳳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當場確認10
  17. ㈡、有關上訴人等主張戴樟桂102年10月3日入院評估「肌肉力量
  18. ㈢、關於法務部105年6月22日鑑定書乃針對兩份自書遺囑之全部
  19. ㈣、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該遺囑仍非當然無效,此觀最
  20. 貳、上訴人等方面
  21. 一、被繼承人戴樟桂於住院期間需協助進食穿衣等協助行為,而
  22. 二、上訴人等否認系爭第二份、系爭遺囑之效力:
  23. ㈠、系爭第二份、系爭遺囑並非基於被繼承人戴樟桂本人之意思
  24. ㈡、就簽名筆跡經鑑定為戴樟桂之筆跡,惟並未就全部內容鑑定
  25. 參、原審判決:㈠確認被繼承人戴樟桂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所立
  26.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27. 一、不爭執事項
  28. ㈠、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4年1月27日過世,兩造為戴樟桂之全體
  29. ㈡、戴樟桂之繼承開始後,被上訴人曾持系爭遺囑至金門縣地政
  30. ㈢、戴樟桂因心臟衰竭、冠心症、急性扁桃腺炎、及慢性腎衰竭
  31.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13
  32. 二、爭執事項
  33. ㈠、戴樟桂於102年10月14日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
  34. ㈡、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35. 伍、法院之判斷
  36.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7.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戴樟桂之系爭遺囑,經原審囑託法
  38. 三、上訴人等雖辯稱: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
  39. 四、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而為無效云
  40. 五、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戴樟桂103年1月31日之第
  41.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3年1月31日在意識健全情況
  4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戴周彩鳳
戴瓊美
戴詠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宇鵬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戴樟桂乃被上訴人之生父,與被上訴人生母戴吳秀卿離婚後,和上訴人戴周彩鳳結婚,生下上訴人戴瓊美、戴詠婕,戴樟桂為家中經濟支柱,辛苦賺錢養家,將子女扶養成人。

被上訴人與郭美萍結婚後,因婆媳不合,被上訴人無奈搬出家中,上訴人戴周彩鳳又挑撥戴樟桂,要戴樟桂簽遺囑,戴樟桂遂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 日先立第一份遺囑交給上訴人戴周彩鳳保管,嗣後戴桂樟發覺該份遺囑有不妥,屢次表達要另立遺囑之心願,乃以102年10月27 日書立第二份遺囑交由親戚保管,又於103年1月31日書立第三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兩造於戴桂樟104年1月27日過世後某日討論喪葬事宜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予其他繼承人,上訴人戴周彩鳳坦言系爭遺囑乃戴桂樟所親書,卻於被上訴人持該份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阻擾辦理登記,致被上訴人收受金門縣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6日函稱需訴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㈡、上開遺囑之真正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依第二份、系爭遺囑請求登記,因上訴人等否認其真正,自足以使被上訴人依第二、三份遺囑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上訴人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確認自書遺囑真偽之訴,已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亦有明文。

戴桂樟於101 年5月8日書立第一份遺囑後,既再於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31 日書立第二份、系爭遺囑,則被繼承人戴樟桂之第一份遺囑與第二份、系爭遺囑相抵觸部分即視為撤回。

㈣、上訴人戴周彩鳳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當場確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戴樟桂之筆跡,在場有被上訴人、配偶郭美萍及上訴人戴周彩鳳、戴瓊美、戴詠婕,上訴人戴周彩鳳先提出101年5月8 日第一份遺囑,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另有兩份遺囑,提出後經戴周彩鳳及在場之人檢視後,戴周彩鳳表示確係戴桂樟筆跡,但伊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不夠花,不配合辦理遺囑登記,上訴人戴周彩鳳對第二、三份遺囑真正已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

㈤、上訴人等雖主張被繼承人戴樟桂102 年10月14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臥病在床,意識耗弱,無法書立第二、三份遺囑:⒈戴樟桂102年10月3日入院護理評估:「意識狀態:GCS:E-4V-5 M-6 」,即格拉斯高昏迷指數表(GCS):E(睜眼反應)4 分(自己張開眼睛),V(言語反應)5分(意識清楚;

說話有條理,對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M (動作反應)6 分(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由上可知,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怎可能出院時變成意識耗弱。

⒉戴樟桂103年4月24日、103年10月12日、103年11月11日入院護理評估均係「意識狀態:GCS:E-4 V-5 M-6」,並非如上訴人等所稱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就「意識耗弱」。

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

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 日。

病人前兩次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

⒋戴樟桂102年10月22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記錄「病患由太太攙扶步行至PD室」、102年11月21 日門診記錄「病患由太太陪同自行步入PD室,精神可」、103年1月16門診記錄「提醒體力好時可稍微步行或肢體做操動一動,天氣暖和也可外出曬曬太陽」等情,更可破除上訴人等所稱102年10月14 日出院後就臥病在床之謊言。

⒌戴樟桂102年12月22 日與家人共度生日切蛋糕,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臥病在床。

⒍戴樟桂103年1月12日與上訴人戴周彩鳳、戴瓊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及小孩參加金門同鄉會聚餐。

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戴樟桂同住,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被繼承人戴樟桂書立第二、三份遺囑情形等語,惟:⒈戴樟桂102年間出售多筆土地,其中800萬元於102年9月25日匯給上訴人戴周彩鳳,已見戴樟桂有重新分配財產,無維持101年5月8日遺囑之意。

⒉第二份遺囑:102 年10月27日晚上上訴人戴周彩鳳外出,戴樟桂在二樓主臥室喚被上訴人準備空白紙筆,並說明他要書立遺囑,隨後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衣櫥上方紅色皮箱取下,戴樟桂叫被上訴人打開並從中取出權狀,並要被上訴人將房門關好,站在房門口留意上訴人戴周彩鳳是否返家,戴樟桂則坐靠於床旁書寫完此份遺囑,書立完後即交代被上訴人將此份遺囑自行影印影本,正本則郵寄交予居住金門之小姑姑委託其保管。

⒊第三份遺囑(書立於103年1月31日):戴樟桂交給被上訴人第二份遺囑後,於102 年底某日私下告知被上訴人欲另立交付被上訴人之遺囑,戴樟桂說他自己之身體情況他很清楚,要被上訴人去查詢書寫自書遺囑之相關資料及格式,被上訴人當時因工作因素,故請配偶郭美萍代為詢問,郭美萍某日至臺南地方法院,先去公證處詢問及拿自書遺囑範本,也在當日向平民諮詢中心之律師詢問自書遺囑相關內容。

被上訴人於12月11日上午持戴樟桂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到國稅局○○稽徵所調出財產清單,取得上開財產資料後交給戴樟桂。

103年2月某日戴樟桂於上訴人戴周彩鳳夜間外出,叫被上訴人去並從二樓小臥房拿出已寫好之自書遺囑交予被上訴人,此份自書遺囑有正本,二、三聯均使用複寫紙,所以是一式三份,並交待被上訴人妥善保管,百年後要被上訴人去實行他的遺願即戴樟桂過世後被上訴人是唯一繼承人,要被上訴人把戴樟桂名下所有權狀取出辦理繼承,公佈這份遺囑,戴家大小事務由被上訴人作主,並囑咐照顧好戴樟桂之內孫等。

㈦、被繼承人戴樟桂於過世前已看破上訴人戴周彩鳳諸多行徑,如死後不會拜戴樟桂之牌位,會把○○老家鑰匙換掉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等,果不其然,戴樟桂出殯當天,上訴人戴周彩鳳就嗆說不要拜,要被上訴人把神主牌請回去,屍骨未寒就如此,上訴人戴周彩鳳還把○○老家之鑰匙換掉。

又戴樟桂出資100 萬元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逸琮為戴瓊美之夫),被上訴人乃戴樟桂在該公司之代表,竟遭趕走,上訴人等種種行徑,違乎倫常,令人大開眼界。

㈧、被繼承人戴樟桂所書立101年5月8日遺囑、102年10月27日遺囑、103年1月31日遺囑,就國稅局所列遺產清單之財產分配有些微差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將102年10月27 日遺囑、103年1月31日遺囑一併請求確認真正。

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戴周彩鳳104年2月20日當場對眾人表示「這是爸爸(指戴樟桂)的筆跡沒有錯」相符,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27日遺囑、103年1月31日遺囑乃真正,自屬有據。

㈨、上訴人等雖主張違反特留分之遺囑無效等語;然本件爭執乃遺囑是否真正,與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應無干係。

又縱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該遺囑仍非當然無效。

㈩、依上,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31日書立之遺囑真正。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戴周彩鳳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當場確認103年1月31日遺囑為戴樟桂之筆跡,有被上訴人、配偶郭美萍及上訴人戴周彩鳳、戴瓊美、戴詠婕在場,上訴人戴周彩鳳先提出101年5月8 日遺囑,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另有兩份遺囑,提出後經戴周彩鳳及在場之人檢視後,戴周彩鳳表示確係戴樟桂筆跡,但伊認為800 萬元不夠花,不配合辦理遺囑登記。

茲整理重點談話如下:⒈被上訴人:「這張101年5月份,爸事後,前後101 年以後,還有私下給我2 份自書遺囑」。

上訴人戴周彩鳳:「你拿給我看,你拿給我看」。

被上訴人:「媽,我拿最新的,因為現在法律都以最新的為主」。

戴周彩鳳:「好,丫美(戴瓊美),你去拿那個(指眼鏡)給我」。

「這是爸爸的筆跡沒有錯,嗯!」「爸他寫的我知道,可是這張(指她那張)也是爸的意思」「好丫,你照爸爸的意思,那這樣我不辦,我要把它放著,我不可能照爸的意思去做,不可能,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800 萬我花不完嗎?」「確實那字(指我這份遺囑)是你爸寫的沒有錯」「那是爸寫的啦。

沒關係,那確實我們不必…有拿出來沒拿出來,因為那確實是爸的字,確實是爸的字,我單是看字就知道是他的」。

⒉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原證九),上訴人戴周彩鳳對系爭遺囑真正已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且上開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戴周彩鳳104年2月20日當場對眾人表示「這是爸爸(指戴樟桂)的筆跡沒有錯」相符,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乃真正,並無違誤。

㈡、有關上訴人等主張戴樟桂102年10月3日入院評估「肌肉力量:左上5,左下5,右上5,右下5 」,可列入評估其是否有辦法書寫:依據「肌肉力量測試(Muscle Power; MP)」分數及代表意義,戴樟桂102年10月3日入院時上肢、下肢之肌肉力量均係「5 分」,代表「可完全抵抗外力而無困難(為正常狀況)」,上訴人等主張戴樟桂因肌力不足無法書寫,自非可採。

㈢、關於法務部105年6月22日鑑定書乃針對兩份自書遺囑之全部筆跡或僅就戴樟桂筆跡鑑定部分:⒈上開鑑定書(原審卷第66頁)記載:「102 年10月27日署名戴樟桂自書遺囑原本1紙、103年1月31 日署名戴樟桂自書遺囑原本2紙;

其上全部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 類筆跡」,乃就兩份自書遺囑之全部筆跡進行鑑定。

⒉依據該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原審卷第68、69頁)並非僅就戴樟桂筆跡鑑定分析,尚對自書遺囑內容之下列筆跡進行鑑定分析:「號」、「此」、「管」、「繼承」、「戴宇鵬」、「遺囑」、「囑」、「周彩鳳」、「權利範圍」。

可印證法務部鑑定乃就自書遺囑之全部筆跡進行鑑定。

㈣、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該遺囑仍非當然無效,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自明。

貳、上訴人等方面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繼承人戴樟桂於住院期間需協助進食穿衣等協助行為,而肌肉力量僅有5 左右,顯無法握筆書寫遺囑,此有評估紀錄可稽。

二、上訴人等否認系爭第二份、系爭遺囑之效力:

㈠、系爭第二份、系爭遺囑並非基於被繼承人戴樟桂本人之意思所書寫,102年10月27日之遺囑經原審法院認為無效,其與103年1月31 日遺囑,經上訴人等核對該二份遺囑內容,前後並非一致,無法認定有矛盾或撤回,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調查。

且103年1月31日該份若為戴樟桂所親書之遺囑,就其內部各項財產、土地種類都應登載清楚,惟就內容觀之,戴樟桂已出賣部分財產,惟仍列入遺囑中,顯不合理,故上訴人等質疑這兩份遺囑並非戴樟桂本人意識清楚之下所書立。

㈡、就簽名筆跡經鑑定為戴樟桂之筆跡,惟並未就全部內容鑑定,僅為選擇性鑑定,故就遺囑內容各項財產項目,是否全為戴樟桂本人所書寫,仍有疑義,自書遺囑須為本人就各項目均親自書寫,有誤尚須蓋章或捺指印。

就此部分,原審逕認第三份遺囑為真實,惟就相關內容並未鑑定,何以筆跡即認定為伊所寫。

參、原審判決:㈠確認被繼承人戴樟桂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等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4年1月27日過世,兩造為戴樟桂之全體繼承人。

㈡、戴樟桂之繼承開始後,被上訴人曾持系爭遺囑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登記,惟經該局以上訴人周彩鳳於104年3月2 日提出異議書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而遭駁回。

㈢、戴樟桂因心臟衰竭、冠心症、急性扁桃腺炎、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於102年10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至102年10月14 日出院。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1360 號函送調科貳字第10503291360號鑑定書要旨:甲2類筆跡(即103年1月31日署名「戴樟桂」自書遺囑原本2 紙其上全部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101年5月8 日自書遺囑複寫件1紙、101年5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74年2月2日、75年7月31日、89年10月30 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共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院認字第0000000 號原卷1宗,其上戴樟桂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二、爭執事項

㈠、戴樟桂於102 年10月14日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後,是否每日須洗腎,且臥病在床、意識耗弱,而有無法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書立系爭遺囑之情形?

㈡、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周彩鳳為被繼承人戴樟桂之配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瓊美、戴詠婕為戴樟桂之子女,戴樟桂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戴樟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 頁),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上訴人戴周彩鳳阻撓,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向被上訴人函稱需向法院訴請確認遺囑之真實性一節,亦據其提出遺囑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函文影本為證;

而此經上訴人等以前開情詞置辯,核諸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既有爭執,致兩造就系爭遺囑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被上訴人就103年1月31日之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戴樟桂之系爭遺囑,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2類筆跡(即103年1月31 日署名「戴樟桂」自書遺囑原本2 紙其上全部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101年5月8日自書遺囑複寫件1紙、101年5月9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74年2月2日、75年7月31日、89年10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共3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院認字第0000000 號原卷1宗,其上載樟桂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13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4至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自書遺囑係戴樟桂親自書寫而為真正等語,應屬有據。

上訴人等雖辯稱,上開筆跡鑑定並未全面鑑定,僅為選擇性鑑定,要無可採等語;

惟經本院詳予核閱結果,上開筆跡鑑定已載明系爭遺囑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與戴樟桂於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上之乙類筆跡為筆跡之特徵鑑定,並敘明係就系爭遺囑全部筆跡為鑑定,上訴人等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等雖辯稱: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2 年10月14日出院後,每日須洗腎,臥病在床,意識耗弱,已無法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書立103年1月31日之遺囑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主張戴樟桂102年10月3日入院評估「肌肉力量:左上5,左下5,右上5,右下5」等情;

而依據「肌肉力量測試(Muscle Power; MP)」分數及代表意義(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戴樟桂102年10月3日入院時上肢、下肢之肌肉力量均係「5 分」,代表「可完全抵抗外力而無困難(為正常狀況)」,上訴人等主張戴樟桂因肌力不足無法書寫,自非可採。

又戴樟桂於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至103年1月31 日書立第三份自書遺囑時,曾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1 日、103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門診,依上開門診紀錄顯示,戴樟桂係由太太攙扶步行、自行步行進醫院,或可稍微步行或肢體做操動一動、天氣暖和時可外出曬曬太陽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7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腹膜透析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2頁)。

另戴樟桂於102年12月22日與家人共度生日切蛋糕、103年1月12日參加金門同鄉會聚餐,亦有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6頁);

依此,堪認戴樟桂於102年10月3日住院期間之肌肉力量處於正常情況,於出院後至103年1月16日門診期間,其意識清楚,可自行步行,甚而做操,並切生日蛋糕、參加同鄉會活動,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戴樟桂於10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書寫第三份自書遺囑時有何身體變化,致意識不清、或肌肉無力無法書寫情事,是應認戴樟桂於書立第三份自書遺囑時意識清醒、肌肉正常狀態。

至上訴人等辯稱,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進食、穿衣、清潔、如廁、翻身等,不影響其書寫能力,附予敘明。

四、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而為無效云云,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是姑不論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縱或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上開遺囑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上訴人等前開所辯,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戴樟桂103年1月31日之第三份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戴樟桂於103年1月31日在意識健全情況下所為第三份遺囑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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