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家再,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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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蔡弘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再 審原 告 蔡宗成(兼蔡河楷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佑(趙利會及蔡河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綏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蔡素湘
蔡弘志
張蔡美寶
陳蔡美妙
蔡弘宗
蔡美芳
蔡弘新
再 審被 告 蔡燕凰
蔡怡雯
蔡鴻鈞
蔡愛瑾
蔡維欣
游惠君(兼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
游繡華(兼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有關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蔡弘義與蔡河楷【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蔡宗成、蔡宗佑(下稱蔡宗成等2人)承受訴訟】、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後7人合稱蔡素湘等7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係屬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故蔡弘義與蔡宗成等2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蔡素湘等7人,爰併列該7人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蔡弘義與蔡宗成等2人,其等相繼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視同再審原告蔡素湘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蔡弘義主張:依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50)內地字第15093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99年1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80000780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可知蔡大松隱居時,指定由蔡河陽為戶主繼承相續,蔡河陽為戶主繼承,一併繼承前戶主蔡大松之財產權(家產),蔡河霖及蔡河楷均無繼承權;

又依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蔡大松、蔡河霖、蔡河楷並非「寄留他戶」,蔡大松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1月7日轉寄留,此時蔡河霖、蔡河楷、蔡河陽等人與蔡大松間已終止供養關係,既已別籍異財或分家,對於蔡大松已無繼承權。

另再審原告蔡宗成等2人主張:再審被告蔡維民就蔡河陽向北港地政申辦蔡大松之繼承登記乙事,曾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內容提及「…蔡大松於31年發生繼承事實,經本所審認申請人檢送之資料後,以蔡河陽1人為蔡大松之家產繼承人,無登記錯誤情事…。」



上述事證如經斟酌,伊等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而為判斷,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上開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再審原告蔡弘義固主張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50)內地字第58093號函、北港地政99年1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80000780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及再審原告蔡宗成等2人另主張高高行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皆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情(見本院卷第15至27、81至85頁),惟核上開證物,業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於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在案,均屬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宗內之訴訟資料,此有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可稽(見一審重家訴卷㈠第12、262、218至223頁、卷㈡第210至211頁、本院重家上卷㈠240至242頁反面、338至340頁反面),復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2頁),則當事人自得隨時於前訴訟審理期間向法院聲請閱覽或付與卷內文書影本並據為相關訴訟之主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等證物之存在,或客觀上有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事。

上開證據,既經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調查在案,且經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審酌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7頁),縱其斟酌後所為論斷之結果,與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相左,當事人亦不得執此為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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