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抗,5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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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張碧珊即張水教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品育苗中心即張清田、陳崇恩、林惠娟
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到院閱卷時,查無相對人張清田同年月24日之出庭委任書,經抗告人於105年4月6日去電書記官許錦清異議稱有人冒張清田名義出庭,然書記官許錦清竟意圖利用職權,隱匿國泰人壽業務員涂啟煌冒張清田名義於105年3月24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準備程序發言乙節,侵害抗告人及家屬之個人資料。

又105年3月24日之筆錄記載又有錯誤、遺漏、扭曲之不實登載,侵害抗告人索賠權益,更須花費時間及精力予以更正,且該日相關重要之法庭錄音亦遭刪除,抗告人自得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許錦清迴避,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

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105年4月6日去電向書記官許錦清異議之電話錄音譯文節錄為證(原審卷第21頁),然觀其內容,書記官許錦清係表示被告張清田自己來開庭怎麼需要委任狀,亦稱若抗告人當庭發現非張清田本人,怎麼未向法官說明,抗告人則表示於105年3月24日開庭當日已發現到庭之人非被告張清田本人,但誤以為張清田有提出委任狀委任他人開庭而未當場提出異議,而觀之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105年3月24日之報到單,報到人係以張清田之名義報到(原審卷第39頁),足認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以記載係被告張清田為陳述,應係因書記官許錦清不知陳述人非張清田本人,且抗告人亦未當場提出異議所致。

至抗告人另主張105年3月24日之筆錄有錯誤、遺漏、扭曲等不實登載云云,則已據書記官許錦清就105年3月24日之筆錄,作成民事庭報告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55頁)。

按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乃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縱有記載失實,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如認有錯誤或遺漏者,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抗告人前開所指,均非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

縱書記官許錦清有如抗告人所述未於筆錄記載完足之情事,亦僅屬筆錄之誤載,尚難據此認定書記官有何不公平之情事,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書記官辦事欠當,即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書記官許錦清已因法院職務異動,未配屬該股,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且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已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7月12日宣判,有前開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亦已無裁定命書記官迴避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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