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抗,5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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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傳國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拘提、管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拘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貸款,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逾期未還,伊已向原法院執行處對之提起105司執廉字第1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多年來刻意規避並使自身名下無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然其妻蔡惠珍竟於95、96、99、100等年間陸續向法院標買取得10餘筆不動產,均位於臺南市。
相對人雖戶籍設於臺南市,但擔任陽明醫學院副教授,長年居住臺北,不可能長期往返臺南操作法拍業務,是上開10餘筆不動產均為相對人藉蔡惠珍之名義賺取投資利益。
伊曾代位相對人向蔡惠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當時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卻向伊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足見上開10餘筆不動產均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故不履行債務之情形。
原法院執行處依職權於105年5月4日發函,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未依命令遵行,就立法目的而言,應無庸再論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規定,相對人均已違反該命令,即有予以管收之必要,惟原裁定卻僅以執行法院係選擇強制執行法第20條而非第22條之理由逕予駁回聲請,難令人甘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聲請拘提相對人,並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者,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同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址,且相對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5月4日南院司執廉字第14014號執行命令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後,迄今並未違反上開執行命令,難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且相對人亦無經該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拘提之事由。
㈡上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報告財產,該函於105年3月18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依限為報告,該執行處於105年5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供擔保金或提出還款計畫,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無力提供擔保金,亦無法提出還款計畫,然執行處未曾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所為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為,相對人自無違反依該條項所發執行命令之情形,且相對人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之情事。
是相對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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