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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且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有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卷第45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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