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抗更(一),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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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代 理 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

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即不受被告被論處罪名之拘束。

本件檢察官起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包含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向相對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購買「EDTA-2NA」或摻有「EDTA-2NA」之洋菜粉、愛玉粉後,自行生產製造布丁、愛玉凍、杏仁凍、寒天凍、蒟蒻、水晶Q條、奶酪、仙草凍、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食品添加物而輾轉出售後,至上開工業用級之EDTA-2NA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認永詠公司渉有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且認定下游廠商蒙受嚴重商譽損失,廠商或基於商業道德及商譽,甚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將生產之商品預防性下架銷毀,對該等廠商已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失,相對人蔡福源被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1、2、3廠商及原料金額,並非其等犯罪事實所生之直、間接損害之廠商總數及損害總額,起訴書所指下游廠商並非以該附表為限,無論抗告人是否直接自相對人買受系爭原料,依據起訴事實,抗告人均係受有商譽信用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刑事庭未予斟酌,逕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民事庭未予詳查,遽行駁回其訴,未依其聲請,命其補繳裁判費,進行實體審理,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因渠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

此係目前實務上之多數主流見解(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蔡福源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永詠公司涉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罪,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71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相對人蔡福源觸犯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永詠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

原審審理後,以該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蔡福源成立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之罪,判處相對人蔡福源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各該罪之被害人如該附表廠商名稱欄所示,抗告人既未列入該被害廠商名稱之內,顯非相對人蔡福源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抗告人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蔡福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以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統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縱屬關係企業,各該從屬公司或控制公司所生之損害,亦難認為係屬他獨立法人之損害,因原審刑事判決既未認定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蔡福源前開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抗告人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蔡福源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永詠公司賠償其損害,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縱使因與統一公司間因關係企業之母子公司關係,於統一公司向相對人永詠公司購進所須原料後,由統一公司將相對人公司產品標籤撕除後,送至抗告人之代工廠商三福公司,由三福公司增添自行外購之原料,為抗告人之利益計算而加工製成成品,再由三福公司轉售予抗告人,復由抗告人以其經營之「開喜嚴選」品牌進行銷售,惟抗告人既非直接與相對人永詠公司存有產品訂購關係,本件實際與永詠公司存有產品買賣關係者係抗告人之母公司即統一公司,而抗告人既未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係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未將抗告人列於判決附表一即購入EDTA-2 Na單方廠商名單、附表二即購入EDTA-2Na複方廠商名單,證明刑事庭所認定事實,認定抗告人並無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則抗告人並非本件相對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一節,尚屬可信。

㈢抗告人所引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事件,依該判決所述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乃直接之買賣當事人,原告直接向被告買受劣質之豬油,因製造過程使用同一管線及儲油槽,造成製油管線交叉汙染,致原告前揭商品遭公告下架,原告依法將退貨、退訂、下架之商品銷毀受有損失,與系爭案件顯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其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其事實乃原告統一公司產製「統一LP333膠囊」中添加「綜合果汁香料粉」,其後衛生署塑化劑風暴中公告使用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之起雲劑之下游廠商包括金饌公司,而金饌公司即為供應「綜合果汁香料粉」與原告者,致原告因而被迫下架上開產品受有損害,依此事實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僅有輾轉買賣之關係存在,但該判決明白揭示其不採直接被害人說而採取間接被害人說(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見解),此項見解與前揭現今多數主流見解不同,本院認難以援引。

抗告人復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該案事實,乃上訴人因同業競爭之故,以漂白水倒入被上訴人蒸煮之肉圓內,致被上訴人販賣之肉圓於客人食用後腹瀉,且因肉圓有漂白水之異味造成被上訴人生意一落千丈,受有損失請求賠償事件,此事件之兩造間乃直接侵權行為當事人,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永詠公司所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相對人蔡福源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一節,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本此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所為其他攻防主張與陳述,核與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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