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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龔柏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檜木乙批(下稱系爭木材)。
惟系爭木材為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材確為林靖權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6萬287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外門牌處查封系爭木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上訴人以嘉義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2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外門牌處查封系爭木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予認定。
2上訴人主張:林靖權於104年6月間開立4張支票向上訴人及其股東張志騰、王丞翔、朱嘉鴻、鄭文賓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週轉,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攜帶1000萬元現金協同林靖權會計張馨予到嘉義中山路的土地銀行存款,之後上訴人聽說林靖權債務狀況惡化,遂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擔保,林靖權說還有一批木材可以擔保,104年4月17日之前兩週左右林靖權陸陸續續將一部分木材搬到羅士洋的女婿王茂清的倉庫置放,104年4月17日張志騰與上訴人確認木材的明細之後,由上訴人代表與林靖權於104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雙方也說如林靖權沒有在104年10月29日前履行還款承諾,就將明細表的全數木材讓渡給上訴人,林靖權於104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木材來源證明書,但林靖權並沒有在上開還款期日依約還款,系爭木材又在上訴人所租賃的倉庫內,系爭木材當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查: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4年7月17日向林靖權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木材,並完成系爭木材交付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如前述,其於本院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4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頁)清楚記載林靖權以1000萬元將系爭木材出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述「林靖權於104年6月間開立4張支票向上訴人及其股東張志騰、王丞翔、朱嘉鴻、鄭文賓借款1000萬元週轉」之主張並不相符。
③證人林佳宏、張志騰2人於本院雖為與上訴人前述主張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然林佳宏 、張志騰2人另均證稱當時是以2000萬元購買系爭木材,先給1000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顯然不符。
再者林佳宏、張志騰2人亦均證稱:「上訴人與林靖權雙方也說如林靖權沒有在104年10月29日前履行還款承諾,就將系爭木材讓渡給上訴人,並簽立上證2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
然上證2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林靖權檜木原始資料共計18張,壹仟萬元還清契約行為終止,還清原始資料」等文字,並無木材讓渡及交付之記載,足見林佳宏、張志騰2人之證述與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證2收據之記載均不相符,尚無可採。
④證人即林靖權公司之會計張馨予、林靖權2人於本院雖證述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47至152頁),惟林靖權進一步證述與上訴人間並無簽定買賣契約,更無讓渡系爭木材之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書是被逼的,目的在阻止系爭木材被拍賣等語,足見,張馨予、林靖權2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讓渡系爭木材」主張之有利認定。
⑤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木材已讓渡並交付給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非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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