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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 訴 人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將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由將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將頂公司)依伊提供之平面圖開發製作供生產羊角臂毛胚之模具。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美商PolarisIndustries Inc.(下稱○○○公司)透過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伊訂購汽車組件「KNUCKLE」(即汽車前輪轉向節臂,分左臂LH及右臂RH,下稱羊角臂),伊乃向將頂公司訂購依上開已完成模具生產之羊角臂毛胚,由伊自行加工後再交貨予○○○公司。
至103年8月底為止,將頂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為2,670件,惟○○○公司抽驗發現該等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並造成產品破壞。
伊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公司,祇得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行採購,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公司。
因將頂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有上開瑕疵,致伊受有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新台幣(下同)1,674,180元、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000元、遭○○公司求償489,865元,總計4,209,970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頂公司賠償4,209,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將頂公司則以:㈠伊係依照正道公司提供之羊角臂設計圖面、尺寸及指定之材料製作模具,再試作系爭羊角臂毛胚約270組,交正道公司進行檢測確認品質、尺寸,均未有瑕疵,於羊角臂毛胚樣品上簽名確認後,始下訂單交由伊代工進行量產,完成交付。
系爭採購合約著重於代工成品完成,○○公司對於模具之開發及製造,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契約自屬承攬,非買賣。
正道公司僅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㈡又系爭羊角臂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研中心)測試報告結果可知,其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係屬模具設計所致,即正道公司交付予伊之設計圖設計有缺失所致,與伊製造生產無涉。
正道公司嗣後恐已修改羊角臂毛胚之設計,故○○○○公司製造之羊角臂毛胚與本件伊製造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應不相同。
又正道公司將伊交付之羊角臂進行機械加工位置之厚度由原本之32mm減為19mm且形成一凹槽,經伊向金研中心請教得知:此一凹槽如未再經調質易形成應力集中,當受強力荷重或持續震動時易造成強度缺陷,更能證明系爭羊角臂瑕疵與正道公司之加工及受力荷重情形有較大之因果關係,與伊製造毛胚之強度、鍛造成型之流線位置無必然之關係。
且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時,正道公司未提供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有無約定系爭羊角臂之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耐用次數、耐用里程數、耐用年限及產品應通過何種測試等供伊參考,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告知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經加工後之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等細節,致伊一無所知;
況系爭採購契約及正道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上,均未要求系爭羊角臂毛胚須具備何等強度,亦未指定系爭羊角臂毛胚必須通過何種特殊測試,則縱然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鑑定機關所稱之鍛造裂痕,揆諸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尚難謂為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故系爭羊角臂之裂痕如屬瑕疵,不可歸責於伊。
㈢正道公司陸續受領系爭羊角臂毛胚1年多以後,始主張系爭羊角臂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正道公司就系爭羊角臂瑕疵具有瑕疵一節怠於通知伊,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又伊並未向正道公司保證系爭羊角臂應具備何等強度之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再系爭羊角臂之裂痕係因正道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有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正道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向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㈣縱認正道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正道公司之求償金額顯屬過高。
如上所述,系爭羊角臂之瑕疵與伊之製作並無因果關係;
況正道公司僅向伊支付模具費用,迄今仍未給付報酬,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費用部分,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主張其向○○○○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2,670件之費用1,541,925元亦屬本件之損害。
又正道公司未將伊製作之羊角臂毛胚全部寄送予○○○公司,即屬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正道公司請求之賠償受有運費及稅金之損害共1,674,180元即應扣除其未支出之運費數額。
正道公司片面主張其受有○○公司求償489,865元之損害乙節,未能舉出係依其等契約何約定○○公司有向其求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伊負責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將頂公司應給付正道公司2,104,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正道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對自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㈠正道公司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4,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將頂公司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合約內容包含將頂公司應開發製作羊角臂毛胚據以生產之模具。
正道公司遂自102年間向將頂公司訂購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而按圖製作之汽車零組件即羊角臂(含左、右)。
㈡將頂公司依據上開設計圖說開發製造上開零件之模具,並於102年6月及同年7月間,分別向正道公司請求支付模具費用合計456,750元(含稅),正道公司已支付完畢。
㈢將頂公司已完成模具之開發製造,並利用該模具生產羊角臂(含左、右)毛胚之樣本,經正道公司檢查合格。
正道公司於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8月止,分批向將頂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不含樣本)合計2,670件。
將頂公司交付羊角臂毛胚予正道公司後,再由正道公司加工成羊角臂,以海運方式寄送予美國之○○○公司。
㈣○○公司為正道公司上游客戶,於103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正道公司,交付予○○○公司之羊角臂汽車零件局部有鍛造裂痕成長致產品破壞之瑕疵。
正道公司知悉後將產品瑕疵之事告知將頂公司,並於103年8月25日前後由正道公司會同○○○公司之工程技師至將頂公司,查看生產羊角臂毛胚之相關過程。
㈤正道公司於104年1月5日與○○○○公司,簽訂零件採購基本合約,並交付羊角臂(含左、右)設計圖說予該公司,由○○○○公司依據該設計圖說開發該零件之模具,並於開發完成後,先生產毛胚樣本,再經正道公司檢查合格後,由正道公司向該公司採購羊角臂(含左、右)毛胚,及將該公司交付之毛胚再由正道公司自行加工,並將加工後之羊角臂寄送予美國之美商○○○公司。
㈥正道公司於103年10月間,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予美商○○○公司,因此支付運費1,674,180元。
㈦正道公司及將頂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11月26日,提供羊角臂毛胚予金研中心進行檢測,試驗結果分別記載「…為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
…」及「…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
…」。
㈧正道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已支付○○○○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
㈨正道公司因商品瑕疵,遭○○公司求償,已賠付該公司489,865元。
㈩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將頂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之模具固有瑕疵所造成。
上開各情,有採購單、○○公司電子郵件、零件採購基本合約、空運運費單據、金研中心檢驗報告、○○○○公司開予正道公司之模具費發票、正道公司開予銓鈞公司之模具費發票、採購合約、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設計圖面、模具費統一發票、金研中心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書、折讓單證明單及將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5、35-48、58-87、114、115、117、124、125-129、204、159-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究係買賣或承攬契約?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㈡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是否受正道公司之指揮、監督?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瑕疵可否歸責於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所致?㈢正道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正道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正道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合約及採購單載明買賣條件、交貨之旨,然對工作物之如何完成並無約定,可知兩造合約僅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顯然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惟為將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首揭「正道公司(下稱甲方)向將頂公司(下稱乙方)訂購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且合約中約明買賣條件計9項,其中7項即:「交貨地點」、「付款辦法:驗收合格月結90天匯款」、「驗收方式:PPAP」、「貨品驗收:⒈所售貨品必須如期交貨。
2.所交貨品必須完好與規範約定相符。
3.瑕疵貨品應立即取回並調換交齊。」
、「逾期違約:應依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否則應照下列辦法繳納違約金。
…」「解約辦法:⒈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逾期至10天,甲方得解除本契約……⒊解約違約金按未交貨品貨款金額賠款。
…」、「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
…」等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均涉及「交貨」之旨,對於工作物如何完成並無相關之約定。
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系爭合約之真意完全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即著重在工作物是否有按時依約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如何完成。
⒊再觀以正道公司向將頂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單內容,均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益徵兩造間之合約僅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甚明。
則系爭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將頂公司抗辯:兩造間之交易非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且約定採取代工交易模式,故系爭採購合約係承攬契約云云,無可採取。
⒋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因美商○○○公司透過○○公司向正道公司訂購羊角臂,正道公司轉向將頂公司訂購,乃交付羊角臂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及模具費用供將頂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足見羊角臂毛胚之生產需以開發完成據以生產之模具為前提要件。
雖系爭採購合約內容關於「模具」之開發及製造,隻字未提,僅有「甲方依照約定之規範驗收」之約定;
另上開羊角臂平面圖文字載有「註:…2.沒有○○○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
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
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
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的品質確認部門。
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有○○○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模具閉合公差為+1.2㎜/-0.3㎜」等內容,顯為針對模具之設計、施工規範及規格等予以規範,著重於技術層面,並無模具之特別約定。
然系爭羊角臂係屬跨國貿易之標的,自有其規格化、量產化之需求,正道公司依此需求而有提供羊角臂平面圖及模具費用予將頂公司開發完成模具之必要,俾能持續訂購下單,由將頂公司接續生產羊角臂毛胚,再交由正道公司自行經加工後再交貨予○○○公司,此交易型態顯非一時之事,而係長期繼續性的交易。
是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係因跨國貿易始訂定,其內容包含「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及「模具完成」,而模具之製作及完成,雖將頂公司有勞務付出及材料提供,但完成後之模具歸屬正道公司所有,已有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模具費用為456,750元等情,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憑(見同上卷第214、204頁),且正道公司原先預定向將頂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數7,500件,有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24頁),而於本件商品瑕疵出現前,正道公司已向將頂公司採購之羊角臂毛胚數達近2,670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亦逾100萬元以上,若非因出現商品瑕疵,致正道公司轉向第三人採購羊角臂毛胚,否則以該採購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採購金額不僅止於此,可見兩造之採購合約,「羊角臂毛胚之採購」之重要性大於「模具之完成」。
是本院綜合兩造間本即為羊角臂毛胚之採購,而簽立採購合約,而模具之完成,則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並非本件合約主要採購標的,及完成之模具亦歸屬正道公司所有等狀,認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完成,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性質,而無承攬法律關係之適用。
將頂公司不得執其係依據正道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面,開模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乙節,遂謂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⒌將頂公司另抗辯:本件正道公司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係屬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無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乃屬承攬之法律規定,正道公司之請求權無可據以適用,將頂公司上開時效抗辯,無可採取。
㈡正道公司對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並無予指揮、監督權,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所致: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此復有金研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告及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將頂公司自行提出上開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65、125-129頁),足見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亦有瑕疵乙節屬實。
而系爭羊角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向系統,為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耐用性,且將頂公司明知正道公司將系爭羊角臂轉售給○○○公司,由該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即可得知其主要經營內容為各種高性能運動車輛(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系爭羊角臂將作為越野汽車之轉動軸,況將頂公司係從事船舶、汽車、機車、自行車等及其零件製造、批發、零售等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裝設於何種機械、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負重之程度等必有相當專業認識,自應瞭解其所生產之羊角臂毛胚之強度及品質要求,既有上開瑕疵,堪認其強度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於駕駛及乘客,顯有不具備通常之效用與品質,將頂公司已難謂無可歸責。
雖正道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提供羊角臂毛胚設計圖面(見同上卷第124頁)供將頂公司為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之依據,衡諸一般生產的作業經驗法則,將頂公司需先行訂製模具、試模、修模、打樣、檢測等均沒問題,始能進行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是正道公司主張伊僅提供羊角臂毛胚規格設計圖說,後續如何開發模具係將頂公司要負責範圍,伊根本無從干涉,此即為前開採購合約未約明模具開發製造等事項之原因等語,堪予採信。
將頂公司抗辯:模具係由正道公司設計,伊依正道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需求條件,代工完成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系爭羊角臂之裂痕如屬瑕疵,實係因正道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設計不當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⒉再酌以證人即將頂公司前員工詹政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0年11月以繪圖員身分進入將頂公司,…負責客戶端的工作,如果有客戶委託公司生產產品,我負責繪圖方面,與客戶確認無誤後交給模具部門買材料做模具。」
、「(問:是否可說明負責羊角臂零件相關之工作內容?)本件是將頂公司的老闆交辦給我的,老闆要我過去的時候,正道公司的陳經理也在場,印象中老闆交給我一個2D圖面要我去估價。
」、「(問:將頂公司一般接受客戶訂購之後生產之模具流程為何?)都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
、「(問:本件羊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正道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揮、監督、指示或修改?)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具。」
、「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即正道公司)看過。
該圖面為3D圖,無法列印提供給法院,要透過一定的軟體才有辦法開啟看。
3D圖是我做的,我在做的過程中,會與模具師傅(即副廠長)討論研究。」
、「我們公司是依照我們自行設計的圖面(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來生產模具。」
、「我的意思是,把圖面給他們看過之後,他們沒有說什麼」、「(問:生產出模具主要是以何圖面為依據?)以我自己設計給客戶確認的3D圖來生產。」
、「(問:證人所設計之3D圖與正道公司提供第二階段之3D零件圖是否一樣?)不太一樣。
不同的地方就是因為零件需要正道公司加工,所以讓正道公司確定需要加工的地方是否可以加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226頁),上開證人於作證時已離開將頂公司,且與兩造均無任何密切關係,亦無夙隙,所為上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
由上開證述,足見正道公司雖對於將頂公司開發製造之模具有確認、審核等事,然此純係為確保將頂公司所生產交付羊角臂毛胚符合規格及如期交貨,但對於將頂公司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⒊且依據證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昌典證述:「(問:正道公司交付圖說後,模具從設計至開發完成,過程中正道公司或○○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導或監督?)我們只要依據正道公司提供的2D、3D圖檔給我們,我們就可以依照我們機械的性質進行開發。
我知道正道公司提供的圖說實際上是○○○公司交付的圖說,依照約定我們也不能做任何更改,提供給我們的圖說一種是加工完成圖、另一種為鍛胚圖(尚未加工完成的圖說),在我們完成模具開發這段期間,正道公司或○○公司、○○○公司方面都不需要到我們公司來進行指導或監督。」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200頁),並提出正道公司所交付之圖說(見同上卷第207頁),可知正道公司就同樣交易亦相同提供羊角臂毛胚規格設計圖說,但其並非模具之設計、指導監督者甚明。
⒋綜上,系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將頂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之模具固有上開瑕疵所造成,又正道公司對於將頂公司開發製造之模具,並未為指揮、監督,足見系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將頂公司,應堪認定。
㈢正道公司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頂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此復有金研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告及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將頂公司自行提出上開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65、125-129頁),足見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亦有瑕疵乙節屬實。
而系爭羊角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向系統,為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耐用性,將頂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既有上開瑕疵,堪認其強度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於駕駛及乘客,不具備通常之效用,是將頂公司有關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給付,有違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
且如上所述,正道公司僅提供羊角臂毛胚之規格設計圖面予將頂公司,模具之開發完成均由將頂公司自行為之,正道公司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權,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係可歸責於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所致。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將頂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以,正道公司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頂公司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系爭羊角臂毛胚因內部有鍛造裂痕,該裂痕隨使用時間成長,造成破壞斷裂之瑕疵等情,有金研中心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可按,且因將頂公司對產品外觀有做噴砂處理,更使本件發生於內部之瑕疵獲得遮掩,致正道公司以儀器檢查,無法檢測出瑕疵,此有該公司螢光探傷檢測機檢驗作業標準及系爭商品探傷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則此瑕疵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而正道公司於103年8月間經○○公司通知系爭羊角臂具有瑕疵,當時即迅速通知將頂公司,兩造更於103年9月25日就此瑕疵作協調討論,將頂公司否認其可歸責,不予修補瑕疵,聲明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此有做成會議紀錄及將頂公司103年11月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足證正道公司無怠於通知。
將頂公司抗辯:系爭羊角臂毛胚雖有瑕疵,惟因正道公司未盡其檢查義務,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云云,不足採取。
⒋依不爭執事項㈥、㈧、㈨所示,兩造就原審認定正道公司支出空運運費1,674,180元、向○○○○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因商品瑕疵賠付○○公司489,865元,總計4,209,970元之金額均不為爭執,復有統一發票及出口帳單、○○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86、114、118、189頁)。
則正道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另查:⑴將頂公司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有上開瑕疵,於協調會議中,將頂公司既否認其可歸責,不予修補瑕疵,正道公司不得已乃另向○○○○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2,670件,而支出模具費用504,000元、毛胚費用1,541,925元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均屬將頂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將頂公司辯稱:上開費用係基於正道公司與○○○○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而發生,與系爭羊角臂毛胚無因果關係,非屬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云云,無足採取。
⑵正道公司主張向○○○○公司採購之羊角臂毛胚,經初步加工後,以空運方式寄送予美商○○○公司而支出空運費用1,674,180元乙節,並說明仍由○○公司出口報單運送予美商○○○公司,但由正道公司負擔空運費用,而非以正道公司名義寄送貨物予美商○○○公司。
且查,依國際實務慣例,跨國交易斷無未約定履行期間之可能,事實上美商○○○公司已做新車發表,系爭羊角臂成品已預計安排於103年9月開始進行量產組車,而兩造首次採購時間為102年10月間,卻於103年8月間始發現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正道公司為能依期履約,不得已需全部重做,而改向○○○○公司採購,仍需等待○○○○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試模、修模、生產樣品、送樣品至正道公司及上游廠商檢驗合格等程序,均需花費若干時日,正道公司因此而有遲延給付之情,應可預見。
因海運船期長達1個月餘,將會造成美商○○○公司組車斷線,所需賠償斷線之費用金額必鉅,正道公司為減輕自己之遲延責任,實有緊急以空運出貨之必要。
況正道公司若無遲延給付之情,實無可能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
因此,正道公司支付之空運費用自屬本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可請求賠償。
將頂公司抗辯:正道公司對於遲延給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上開運送方式有違正道公司所述應由正道公司、○○公司及○○○公司接續運送之約定予以說明云云,不足採取。
又正道公司因本件羊角臂毛胚瑕疵乙事,遭上游客戶○○公司求償489,865元,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正道公司請求將頂公司賠償,亦屬有據。
⑶正道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係屬上下游關係,且分別適用買賣,而買賣商品之貨物稅依法應由買受人負擔,正道公司向○○○○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自應負擔5﹪之貨物稅,此稅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正道公司請求將頂公司賠償,亦屬有據。
將頂公司抗辯:正道公司未說明正道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公司間有無約定稅金負擔,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不足採取。
㈣正道公司對於本件買賣瑕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將頂公司10分之3之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⒉如上所述,正道公司所受上開損失,係因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又不予修補上開瑕疵所發生,而正道公司自承將頂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於自主檢查後,尚經過正道公司及其上游客戶層層檢查合格,始由正道公司陸續向將頂公司採購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劉昌典所證(見同上卷第198、199頁)相符。
然正道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向○○○○公司第1次下單採購羊角臂毛胚,於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又分別下單訂購3千及2千件羊角臂毛胚,有採購單可按(見同上卷第49-53頁),足見3個月內正道公司已檢測確認羊角臂毛胚的品質,始有大量訂購;
反觀將頂公司於102年6月7日間交付首批羊角臂毛胚,第2次是同年12月23日,有採購單可按(見同上卷第13、15頁),時間間隔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正道公司對於羊角臂毛胚之檢查,僅著重於外觀上有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未能盡速以安裝於實車測試或以一切方式檢驗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符合其品質,使將頂公司提早進行修改模具,惟正道公司卻持續下單要求將頂公司大量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後,遲至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期間長達1年有餘。
若正道公司盡早發現瑕疵,或檢查時即以專業儀器檢查,非無可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本件損害之程度,是正道公司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間,客觀上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正道公司應負30%責任,將頂公司應負7O%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正道公司得請求將頂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946,979元(計算式:4,209,970×70%=2,94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正道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頂公司給付2,94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將頂公司應給付正道公司841,994元本息,為正道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正道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2,104,985元本息),原審為正道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正道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將頂公司之上訴、正道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正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頂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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