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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顏黃粧
顏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上 訴 人 顏政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來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嗣因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政雄滯欠土地稅法之地價稅未繳納,致祭祀公業顏隆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96年地稅專執字第10643號),而伊及訴外人陳彥宇於101年8月9日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9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於101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陳彥宇於101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伊。
惟系爭土地上有⒈上訴人顏黃粧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磚木造建物;
⒉上訴人顏政雄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石棉瓦磚造建物;
⒊顏明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磚竹木造建物(下總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均未保存登記,致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為適當之使用,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嚴重損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即得請求渠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租金金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顏黃粧、顏政雄、顏明義應分別依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勝訴,但駁回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對駁回請求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顏黃粧、顏政雄、顏明義(下稱上訴人等)則以:⒈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
本件依上訴人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營造執照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111737號函可知,坐落在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僅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方導致測量之面積有所不同)上之系爭建物,均係由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金絨以祭祀公業顏隆之名義所興建,亦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屬同一(均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嗣於101年8月9日方由被上訴人與陳彥宇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無據。
⒉按祭祀公業顏隆於日據時代即成立,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已50餘年,祭祀公業顏隆及其他派下員,對於上訴人等派下員長期以來劃定範圍使用、受益系爭土地互相容忍,並未干涉或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已歷有年所。
再者,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顏隆要求依各占有面積繳納地價稅而無約定返還等事實,亦有各派下員申報建坪(㎡)及繳稅明細表,並以每年地價稅繳納稅額抵償每年租金。
以上均可推知公業派下員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金絨、派下員顏營、顏惡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3月間與第一銀行簽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內容為祭祀公業顏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之119坪提供給第一銀行作為建物之基地,第一銀行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5分9毛3糸提供予祭祀公業顏隆作為建物及耕地之基地,足證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
嗣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於39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第一銀行,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祭祀公業顏隆與第一銀行間係互為租賃關係。
且迄至目前為止,祭祀公業顏隆與第一銀行雙方間仍未終止該地上權。
第一銀行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復允許上訴人等於不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前提下蓋屋居住,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自非法所不許,此觀上訴人等派下員於系爭土地和平居住至今達約50多年之久自明,是上訴人等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地上權人第一銀行自屬有權占有。
而第一銀行對於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等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地上權人第一銀行亦為有權占有,依據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等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自具備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⒋再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明知第一銀行對於系爭土地設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存在之情況下、並明知其已無法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仍遽予投標,復於拍定後不先向法院訴請終止第一銀行之地上權,反直接對上訴人等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行使之結果,在未排除地上權之前(即未能實際獲有系爭土地之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之前),將恐使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等流離失所,造成莫大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派下員繳納,衡以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甚微,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以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顏黃粧、顏政雄、顏明義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嗣因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即上訴人顏政雄滯欠土地稅法之地價稅未繳納,致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96年地稅專執字第10643號),於101年8月9日拍定,由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彥宇得標買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9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1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陳彥宇於101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磚木造、C石棉瓦磚造、F磚竹木造等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⑴編號B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為顏黃粧所有,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52平方公尺。
⑵編號C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3號建物為顏政雄所有,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7平方公尺。
⑶編號F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為顏明義所有,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69平方公尺。
⒊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金絨、派下員顏營、顏惡就系爭土地於39年3月間與第一銀行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祭祀公業顏隆將系爭土地其中119坪提供與第一銀行作為建物之基地,第一銀行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中之5分9毛3糸提供予祭祀公業顏隆作為建物及耕地之基地;
祭祀公業顏隆並於39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第一銀行。
⒋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94元。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於法是否有理由?⑴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否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①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使其派下員即上訴人等得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若是,則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得否對抗被上訴人?②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於法是否有據?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已逾60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然兩造既均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得將上訴人等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苟渠等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先予敘明。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是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被上訴人及陳彥宇因拍賣取得而於101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彥宇於101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系爭B建物為顏黃粧所有、系爭C建物為顏政雄所有、系爭F建物為顏明義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未曾同屬一人所有甚明,是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顏黃粧、顏明義嗣雖以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111737號函為憑,主張系爭B、F建物,均係由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金絨以祭祀公業顏隆之名義所興建,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屬同一(均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而主張撤銷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伊等」之自認。
惟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⑵查顏明義、顏黃粧等既先自認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或其所有,其嗣後雖主張該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欲撤銷,並聲請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F、B部分,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保管之建築執照資料(即原審卷㈢第57至59頁之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坐落位置是否相同,該事務所雖於106年3月23日函覆稱前開建物與附件之資料坐落位置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3頁);
然觀諸渠等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保管之申請營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祭祀公業顏隆曾於54、55年間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提出營造執照之申請並經核准,並分別預定於55年8月30日、54年12月31日完工,然此並無法證明嗣後該建物確由祭祀公業顏隆出資興建並已建造完成,因系爭F、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祭祀公業(若係祭祀公業所興建,依常理應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
顏明義亦到庭陳述系爭F建物係其父親所建造(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且系爭F建物之課稅資料,其起課年月為33年7月(見原審卷㈠第27頁),早於前開建照之申請,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所測字第1060030758號函覆內容僅稱附圖所示編號F、B與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位置圖坐落位置相符,然並未稱該等建物為同一,由上所述,不排除亦有可能係顏明義、顏黃粧之先人或渠等在同一位置自行興建,且顏政雄於訴訟之初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顏隆,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年代久遠,已逾百年,系爭土地上並無祭祀公業顏隆所有的建物,系爭土地上的房子都是派下員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
由上當可推知顏黃粧、顏明義辯稱系爭B、F建物,為祭祀公業所興建云云,委難憑採。
⑶綜上,顏黃粧、顏明義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該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之資料為憑,惟該申請資料僅得以說明祭祀公業曾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B、F即為祭祀公業所興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⒈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使其派下員即上訴人等得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該契約之效力得否對抗被上訴人?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①觀諸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顏隆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其派下員至今已達89人(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38頁),然僅有本件數間派下員所有之房屋及非派下員顏黃粧、顏睿宏、顏裕洲(2人為原審被告、未上訴)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人數,相較於全體派下員之人數,顯係少數,而占有者亦非全屬派下員,且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占有之初,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已指明各派下員各自占有管領之具體位置、面積,然本件僅少數派下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
由上,尚難僅以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屬派下員所有,即遽謂全體派下員有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情形。
②另上訴人等雖曾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事,然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既占有系爭土地,本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份繳納地價稅,是渠等雖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尚難以之推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或以該稅額抵充租金而認有承租之事實。
③綜上,系爭土地為少數派下員及非派下員所占用,其餘未占用之派下員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係默許同意使用或有何租約存在,是自難以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及繳納地價稅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或與祭祀公業間有租約存在,而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⒉祭祀公業顏隆與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有據?⑴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並無禁止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規定,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應非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等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等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地上權人第一銀行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自尚難僅以地上權人長期未異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即遽謂地上權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況「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趙某曾將訟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參照)。
且「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本件地上權人第一銀行與上訴人等間既無約定系爭建物於滅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占有係基於與第一銀行間之使用借貸,而第一銀行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進而推論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
⒉查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拆除系爭建物雖損及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本屬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建造,且年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
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等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渠等拆除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即能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規畫使用,自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等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物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顏黃粧、顏政雄、顏明義應依序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2.5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8.47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41.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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