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之陳述
-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購買的同段000-00地號
-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結果:
-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何業玉):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 二、按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
- 三、復按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
- 四、上訴人並未因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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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何業玉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起訴狀,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先位敘明:原告是以買賣取得土地,契約書所載面積850坪,契約書標介東到河溝,人民依法取得土地私有土地,應受法律保障。
備位敘明:農民可以開墾公有荒地…,依據土地法第30、129、133條、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無償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合法所有權,憲法第143條…」(見原審卷第13-15頁)。
是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除原審判決所稱:本於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民國(下同)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項外,另主張因買賣,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為補充說明,補正其在原審已主張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仍依相同之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相同之聲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林大乾所有,面積5699平方公尺(約1700坪),林大乾死亡後由林月花、林月抄分別繼承,嗣林月抄將其分得土地出售陳仲梅,輾轉再由顏含笑轉賣予伊,詎僅就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約500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350坪即在系爭土地,伊已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再系爭土地原係屬位於山坡地之未登錄地號荒地,伊花費鉅資從事治水防洪護坡填土工程,在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將近4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不得處分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登記為國有地。
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間逕將上開已由伊無償原始取得所有權未登錄地號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則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所有權即陷於不明,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購買的同段000-00地號土地沒有關係,其主張基於買賣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可採。
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且該地於39年11月18日即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嗣於88年10月30日由中華民國接管,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主管農林機關劃定之墾區,上訴人亦非承墾人,自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應辦理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何業玉):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6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林大乾所有,林大乾於59年2月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月花、林月抄於63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林月抄於60年2月4日,與陳仲梅簽立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部分記載:「斗六鎮○○段陸柒肆之捌號旱零公頃伍陸玖玖(○甲五八七六)。
右繼承亡父林大乾遺產,即貳分之壹。
但位置係南方抽出一部分,界址由竹籬圍牆內為限,西方第一棵蔴竹為界、南至栖子樹、北至竹籬、東至河溝,詳細界址憑中人張清界面指為憑,但以實地測量為買賣過戶、分割、計價之標準。」
,並有「買賣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斗六鎮○○段陸柒肆之貳肆旱零公頃壹柒貳貳是實。
買賣雙方曾於本(六十)年陸月壹日在吳五壹土地代書處找清價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確實無訛…」之註記。
㈢上訴人於63年12月15日,向顏含笑購買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
㈣上訴人於67年間,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約100公尺之河堤至主流,另做2公尺寬之水溝至支流。
㈤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墾系爭土地。
㈥中華民國政府並未核准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程序上是否合法,實體上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將致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有障礙,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定期招墾,由承墾人承領荒地,並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於1年內實施開墾工作,而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並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且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向農業單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使用,並須取得國有財產署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涉及土地開發行為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水土保持,有雲林縣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5009285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頁)。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而由上訴人所承墾之情甚明。
何況,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墾系爭土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於法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三、復按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
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開發之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並核准由農民開發,而於開發完竣後,由該農民無償取得其所開發之土地使用權。
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中華民國政府劃定區域,並核准由上訴人開發之情甚明。
何況,中華民國政府並未核准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亦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上訴人並未因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㈠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購買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前手所買受土地,係陳仲梅與林月抄,於60年2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不動產標示部分記載:「斗六鎮○○段陸柒肆之捌號旱零公頃伍陸玖玖(○甲五八七六)。
右繼承亡父林大乾遺產,即貳分之壹。
但位置係南方抽出一部分,界址由竹籬圍牆內為限,西方第一棵蔴竹為界、南至栖子樹、北至竹籬、東至河溝,詳細界址憑中人張清界面指為憑,但以實地測量為買賣過戶、分割、計價之標準。」
,並有「買賣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斗六鎮○○段陸柒肆之貳肆旱零公頃壹柒貳貳是實。
買賣雙方曾於本(六十)年陸月壹日在吳五壹土地代書處找清價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確實無訛…」之註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前手所買受之土地係林月抄繼承亡父林大乾遺產000-0地號0.5699公頃之1/2,「位置係南方抽出一部分,界址由竹籬圍牆內為限」,其東西南北之四至,「詳細界址憑中人張清界面指為憑,但以實地測量為買賣過戶、分割、計價之標準」,嗣經指界後現地實測,為同段000-00地號,面積為0.1722公頃(約521坪,現該000-00地號面積為0.0183公頃,見本院卷第119頁),與上訴人現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672公頃(約506坪,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當。
㈡況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函送斗六市○○段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謄本所示: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99平方公尺,自64年後陸續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674-2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004-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等11筆地號土地,加計現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總面積亦為5699平方公尺。
除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約506坪)外,其餘面積合計為4027平方公尺(約1218坪),土地並無減少或滅失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買受土地滅失部分,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之前手所買受之土地僅約521坪,上訴人謂其向前手買受的為林月抄的850坪,除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外,另350坪即系爭土地,伊已因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墾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政府並未核准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登記為國有地,於法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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