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等方面
-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一
- ㈢、依上,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
-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㈠、依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事涉土地所有權人
- ㈡、又市地重劃具有高度自治性,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決
- ㈢、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獎勵重劃辦
- ㈣、原判決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
- ㈤、再者,如由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有違平均地權
- ㈥、本案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比例原則適用於憲法、行政法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系爭重劃區內之拆遷補償數額,應由理事會依相關規定「查
- ㈠、對照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會員大會
- ㈡、考諸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
- ㈢、原判決從未認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可由會員
- 二、被上訴人相關程序均無違法,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
-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 ㈡、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訂有
- 三、退步而言,縱認授權理事長之規定無效,亦不應影響全部決
- ㈠、本件縱認授權理事長之規定無效,惟附表一所示議案其餘授
- ㈡、本件重劃於103年1月19日召開會員大會通過辦理重劃決議,
-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乃負責辦理臺
- ㈡、上訴人3人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議
- ㈣、上訴人就系爭議案向臺南市政府、內政部提起行政救濟,經
- 二、爭執事項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查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
- 二、如附表一所示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
- 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
- ㈡、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 ㈢、附表一所示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
- 三、附表一所示授權理事長辦理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
- 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會員大
-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議案四第一項決議,屬重劃辦法第13條第
- 四、據上,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9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內容,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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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高鄭月娥
高華真
高振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月19日第1次會員大會,就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中,有關附表二所示部分無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9 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第13條第3項」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項」所為之決議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等之權利保障,則上訴人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9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72012 號函核定,而上訴人等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實施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 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3項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項」,並於同日選舉出黃榮益、黃榮寬、吳清發、鍾嘉村、黃麗珠、謝順發、蔡玉敏等人為理事,黃奕閔為監事,成立「臺南市第134 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惟被上訴人於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第13條中載入「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
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第4項、第14條、第15條、第31條規定,該部分無法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行辦理,是該部分決議因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項: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
要求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項全權交由理事會或理事長單獨執行,而上訴人雖曾於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表示議案四要求會員大會通過之條款乃專屬會員大會之權利,根據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無法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故該部分決議因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亦屬無效。
詎被上訴人仍以上開兩案決議內容業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為由,將屬於會員大會專屬決議事項改由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辦理;
嗣被上訴人依照上開違法決議通過方式,自行決定「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
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理事會所查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必須經過會員大會審議,被上訴人召開理事會所做成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必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且放置於會址公告及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時,因對其審定方式存有疑義,遂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卻屢次推拖不願提出。
而在此期間上訴人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協調,雙方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協調不成立,上訴人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3項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項」所為之決議無效:⒈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雖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予以查定,但查定之結果務必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方能依會員大會決議之結論辦理後續發放事宜。
此乃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強制規定,不得要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
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及議案四,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補償數額查定結果違法授權予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顯係規避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已牴觸法令,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迄今對於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已完成查定程序,但卻未將查定結果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應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獎勵重劃辦法並未容許理事長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二及議案四係為規避會員大會之監督,侵害會員之財產權與居住正義,顯已違法: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顯見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更遑論由理事長為之。
⑵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理事會之職務執行範圍,拆遷補償費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應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再參以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及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規定結果,理事會只能辦理查定,為獎勵重劃辦法明定之職務執行;
至查定後之審議及發放等,應屬會員大會之專屬職權,並受會員大會之監督,自不得授權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
⑶另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影響甚鉅,自不容會員在不知情、未參與表示意見下由理事會或理事長單獨決定,此乃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旨之所在;
是附表一所示議案二、四之決議企圖規避會員大會監督,任由理事會及理事長黑箱作業,顯已破壞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精神。
⑷此外,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既已明定無法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自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第9款認為可再被授權,是被上訴人辯稱重劃區內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審議、發收可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授權等語,顯然與法相違。
㈢、依上,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二及議案四所為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釋字第739 號解釋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事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基本人權,應避免受到公權力抑或第三人侵害,法院於適用法令時亦應考量如何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可見自辦市地重劃事涉所有會員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基本人權,應避免受到公權力抑或第三人侵害,法院於適用法令時亦應考量如何保障所有會員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以避免遭受第三人之侵害。
㈡、又市地重劃具有高度自治性,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決定,不容他人代為決定,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獎勵重劃因由私人執行具有私法自治性質而設有自治組織:籌備會、重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在市地重劃程序開始至結束,必須經過長時間之規劃及建設,於重劃經費上,包含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重劃作業費用以及資金利息等,必須由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分攤各項費用,本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透過會員大會以決議方式如何處分、分配,再由理事會負責執行,始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
依此,獎勵重劃辦法在制度設計上,為符合其本質具有私權性質,重視私法自治,在自辦重劃制度中由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以「合議制」方式對重劃各項行為形成意思表示,並透過理事會執行重劃會意思。
㈢、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及解釋應遵守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與要求,需堅守經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合意之正當行政程序,以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而形成黑箱作業;
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
顯見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㈣、原判決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係指該辦法所有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條文,均屬該第9款之涵射範圍,如此一來會員大會根本無須存在,又何需有同辦法第13條第4項限縮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不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除外規定?顯然原判決所認與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並違反釋字第739 號解釋所指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更失去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
再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理事會權責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並就理事會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明確規範其執行權責職務由會員大會監督:「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於同條第4項明確規範會員大會權責之第1至4款及第8款屬於專屬權,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由上述條文等順序,先規範會員大會權責、再規範理事會權責,更明確規範會員大會權責專屬權,即可確認應無原判決所認會員大會權責專屬權之事項為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可再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理。
㈤、再者,如由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3項之規範意旨,蓋會員大會為重劃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以辦理重劃會之各項事務。
至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權責中部分屬技術性事項,亦得授權理事會辦理;
足見,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僅為「技術性質事項」,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事項者,均應受會員大會之監督,自無再行授權理事會單獨辦理之理。
而理事會執行查估補償費事項,屬於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事項,其查估結果為補償費額之依據,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日後以重劃土地抵充所分攤總補償費用之財產減損問題,屬憲法保障財產權重要之事項,顯非「技術性質事項」,自不屬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而得授權理事會單獨辦理之理。
㈥、本案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比例原則適用於憲法、行政法以約束政府行為所用,本件為人民基本財產權及經濟效益之考量,其中財產權之保障應比經濟效益要為重要,故本件應與比例原則無涉。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重劃區內之拆遷補償數額,應由理事會依相關規定「查定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係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稱:「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或第9款所稱「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㈠、對照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權責之規範意旨,可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理事會則居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
然因會員大會召開程序繁複,為使重劃業務迅速進行,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旨,會員大會就其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原則上均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其執行機關之理事會辦理。
㈡、考諸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令修正條文對照表,載明89年7月20日修正增列重劃辦法第11條(現行辦法為第13條,下同)第2項第9款、第4項規定之理由說明為:「有關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規定事項外,本辦法尚有條文規定應提大會之事項,為明確規定,爰增訂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並將第9款款次遞移」,「會員大會之權責,一般應可授權理事會執行,惟……另第8款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仍由會員大會處理為宜」等語,依此立法資料之解釋,可知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規定本旨,係以重劃業務事項之進行狀態,作為該款會員大會權責事項之規範標準,亦即泛指凡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必要之重大事項,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者,均列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範圍。
故修正後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就事實上已經理事會決議提交會員大會之具體事項,認會員大會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將第8款事項排除於授權事項。
至於增列之第9款事項,則指除第1款至第8款外,依獎勵重劃辦法各條文意旨,明文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是以,議案四第1項決議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係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提會員大會決議之規範事項,並非事實上已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具體事項,故非屬第8款事項,而應屬同條第9款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屬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
㈢、原判決從未認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上訴人上訴理由顯然誤解原判決之原意。
二、被上訴人相關程序均無違法,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同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等;
綜合上開法規架構,可知政府為達成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提供獎勵私人之誘因,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成立重劃會自行辦理。
㈡、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訂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補償標準,自辦市地重劃審議補償數額後,應送交主管機關審核是否違反自治條例之規範,而非單純備查。
是無論由會員大會審議或授權理事會審議,均不得省略上揭步驟,審議結果亦不得違反主管機關之自治條例,故縱無授權理事會而係由會員大會審議,亦無法如上訴人任意擴張補償數額。
反之,授權理事會審議,理事會審議之補償數額必須符合自治條例等規範,且可達專事專辦,促進程序進行。
且理事會審議之結果,須公告周知,上訴人認為補償數額過低提出異議時,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另委由合法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及提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並未因授權理事會審議而致上訴人遭受更不利於會員大會審議之結果,是被上訴人相關程序均無違法,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三、退步而言,縱認授權理事長之規定無效,亦不應影響全部決議之效力:
㈠、本件縱認授權理事長之規定無效,惟附表一所示議案其餘授權理事會辦理部分並無不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其餘部分仍為有效。
㈡、本件重劃於103年1月19日召開會員大會通過辦理重劃決議,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執行大會決議事項,後於103年5月16日由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決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報告書,經合法決議後通過,並由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 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619204號函准予備查,截至106年3月份執行重劃進度已完成工作包含邊界分割及範圍鑑界、土地稅減免申辦、地上物之查估、複估、公告、複估公告、發放補償費、異議、提存等事項、排水計畫書審核、排水計劃書第一次變更審核、都市設計報告書審核、工程規劃設計審查、管線協調等工作;
尚未完成工作包含工程施工、重劃前後地價計算、擔總計表審議及土地分配及登記交接、財務結算、抵費地移轉等工作,可知重劃進度已完成約70% ,若逕認為全部會議記錄無效,將導致重劃會已執行之重劃工作進度化為烏有,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乃負責辦理臺南市第134 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已經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11月19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72012號函核定。
㈡、上訴人3人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被上訴人重劃實施之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103年3月13日府地劃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㈣、上訴人就系爭議案向臺南市政府、內政部提起行政救濟,經內政部以105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186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目前上訴中。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決議,議案二:「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3項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項」之決議無效,於法是否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臺南市第134 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11月19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72012號函核定,而上訴人等分別所有系爭3 筆土地係位在被上訴人重劃實施之範圍內;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3項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堪認為真實。
二、如附表一所示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是否有效?
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則依前開規定,會員大會雖得將其部分權責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然關於「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等,則不得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否則該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㈡、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依此,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自應由理事會依照臺南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自治條例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茲有疑義者,乃系爭重劃區內之拆遷補償數額,應由理事會依相關規定「查定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究係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稱:「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或第9款所稱「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按: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
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59、60、 60條之1、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至13 條等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
(釋字第73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認自辦市地重劃事涉所有會員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基本人權,應避免受到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法院於適用法令時亦應考量如何保障所有會員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以避免遭受第三人之侵害。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及解釋應遵守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與要求,需堅守經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合意之正當行政程序,以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⑴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顯見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
⑵又釋字第739 號於解釋理由書載明:「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益證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巨,不僅需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甚而要求高度同意比例,始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⑶依此,平均地權條例及釋字第739 號解釋既均要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為合法要件,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因此,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⒊市地重劃具有高度自治性,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正義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決定,不容他人代為決定,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⑴獎勵重劃因由私人執行具有私法自治性質而設有自治組織,故籌備會、重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在市地重劃程序開始至結束,必須經過長時間之規劃及建設,於重劃經費上,包含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重劃作業費用以及資金利息等,必須由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分攤各項費用,本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透過會員大會以決議方式如何處分、分配,再由理事會負責執行,始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
又獎勵重劃辦法在制度設計上,為符合其本質具有私權性質,重視私法自治,故在自辦重劃制度中由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以「合議制」方式對重劃各項行為形成意思表示,並透過理事會執行重劃會意思。
⑵又自辦市地重劃執行中,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參與土地重劃之全部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重劃會為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社團總會之決議。
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決議方式決定本件重劃之表示。
理事會是重劃會會員依據章程規定所選任實行重劃會意思之執行機關;
換言之,係受到重劃會委任之執行機關。
其執行行為由每一個重劃地主透過重劃會之合同意思而決定,最終盈虧也必須由所有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依此,倘事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或居住正義事項,若由理事會代為決定,卻要求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相關費用,甚至接受未討論過之議案,顯已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
⒋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
如配合同條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更可確定會員大會為重劃會之最高決定機關,以辦理重劃會之各項事務。
⑵依釋字第739 號解釋意旨,重劃會之職權不得交由籌備會為之,否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同理,會員大會之職權亦不得交由理事會為之,否則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⑶再者,有關理事、監事之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4、15條訂有明文;
另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權責中部分屬技術性質事項,亦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足見同辦法第2項第9款所示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亦應限定於「技術性質事項」;
至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等重要事項,均應受會員大會之監督,自無再行授權理事會單獨辦理之理;
此觀同條第2項中專屬會員大會權責者,其中第1款「通過或修改章程」、第2款「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3款「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第4款「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均屬涉及土地所有人之重要權益事項,即第1款之章程制訂妥適與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正義;
第2款理事、監事人選是否適當,涉及重劃事務是否合法、妥適、迅速進行;
第3款理事、監事是否依法令、章程、重劃書、執行會員大會通過議案或授權執行事項等是否合法、妥適執行,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及符合效率要求;
第4款重劃計畫書是否公平,涉及會員是否搬遷、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是否妥適等會員之財產權、居住正義之保障;
因而解釋同條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內涵時,應就上列原則解釋之,亦即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或執行機關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時認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等重大事項提請審議、釋示事項,均應認係屬會員大會專屬權責,不容再授權理事會辦理。
而理事會執行查定補償費事項,屬於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事項,其查定結果為補償金額之依據,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日後以重劃土地抵充所分攤總補償費用之財產減損問題,屬憲法保障財產權重要之事項,故同辦法第31條第1項明定須送請會員大會審議,彰顯法律保護會員財產權之立法意旨,顯非「技術性質事項」;
故補償費查估結果之審議,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提會員大會,自不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可授權理事會單獨辦理之態樣,即屬同條項第3款或第8款之態樣之一。
⑷至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補償費數額後,其後續發放補償費之執行係屬技術性質事項,自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
上訴人雖認此部分亦屬會員大會專屬權責等語;
惟補償費發放,係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補償費數額而為執行,屬於「技術性質之事項」,如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執行,執行如有不當,透過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加以監督,初不礙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併為敘明。
⒌如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屬於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則獎勵重劃辦法所有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條文,均屬該第9款之涵射範圍,則會員大會並無存在必要。
倘若如此,則何需有第13條第4項限縮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不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除外規定存在:⑴被上訴人雖以獎勵重劃辦法於89年間修訂第13條第4項之除外規定時,認該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時,已涵射所有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條文,而與同條第2項第8款係指「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而決議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者」有別等語;
如此看法可採,則將使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多數決同意」之立法意旨形同具文。
況如認同條第2項第8款包括但不限於「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而決議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者」,基於前述說明,得授權理事會執行事項限於「技術性質事項」,則立法理由所例示者應指「已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技術性事項,於執行過程中發生困難,請求會員大會審議、釋示者」,方符理事會為會員大會之執行機關角色。
至第9款所稱之「其它重大事項」,係指不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而單純技術性質事項而言,如依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豈非少數人只須掌控理事會,就可透過「授權」規避土地所有權人多數比例同意之正當程序要求,失去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正義之精神。
⑵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依序訂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於第4項明文限縮會員大會可授權理事會之範圍,由該立法方式即可知,主管機關就會員大會可決議事項明確規範何者專屬會員大會需透過會員大會決議、何者可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
其立法目的,除為了避免全由會員大會決議而拖延市地重劃時程,亦可避免理事會、監事會利用可獨立執行之便而損及重劃會所有會員權益。
⑶再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理事會權責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並就理事會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明確規範其查定職務之執行,得由會員大會事後監督,及於同條第4項明確規範會員大會權責之第1至4款及第8款屬於專屬權,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由上述條文規範體系,先規範會員大會權責、再規範理事會權責,更明確規範會員大會權責專屬權,即可確認應無被上訴人所辯:會員大會權責專屬權之事項為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可再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理。
⑷至被上訴人又稱,系爭重劃之重劃進度已完成約70% ,若逕認為全部會議記錄無效,將導致重劃會已執行之重劃工作進度化為烏有,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等語;
惟系爭會議決議,僅係就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無效,即須補行會員大會審議程序,再依會員大會審議結果進行更正、補發補償會程序,並無礙於其他重劃工作之繼續進行,此與比例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⒍依上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明定有關補償費經理事會查定後,應送請會員大會審議,係彰顯立法者保護會員之財產權,就補償費數額之審議,自應送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透過會員之理性討論、博採眾議後定之,此種會員討論功能非屬理事會決定後公告可代之,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事後有主管機關備查可取代;
性質上屬於會員財產權之重要事項,應屬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專屬會員大會權責事項,非屬「技術性質事項」,自不得再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再授權理事會辦理,形成球員兼裁判之現象,是附表一所示決議內容,涉及授權理事會辦理拆遷補償費數額審議之決議內容,於法有違,自屬無效。
㈢、附表一所示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發放,是否有效?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發收補償費等,均屬技術性質之事項,且前者本即屬理事會之權責,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中有關補償費之「查定、發放」,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於法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附表一所示授權理事長辦理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
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負責執行重劃會業務。
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對於權責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理事會始為重劃會之業務執行機關,理事長僅為代表人,而理事會執行其權責事項,係以絕對多數決議方式為之,非由理事長一人決定。
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意旨,會員大會僅得將其權責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未及於理事長。
蓋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皆屬涉及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及事後監督理事會、監事會執行重劃事務是否合法、妥適等,須由代表全體會員之理事會依法定決議方式為之,不得由理事長一人決定。
故會員大會決議將其權責事項授權由理事長辦理,或重劃會章程有此規定,即有違反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而為無效。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議案四第一項決議,屬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不可授權理事會事項,已如前述,既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更不能將之授權理事長辦理。
足見,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係將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授權由理事長辦理,決議內容顯然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可認定。
此外,對照同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二之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
...」,有同一明文規定之內容,亦有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情形,亦屬無效。
四、據上,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9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內容,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決議與其他部分係屬可分立,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情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附表二所示部分雖屬無效,無礙於其他部分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內容,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中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次│決議內容 │
├──┼──────────────────────────────┤
│ 1 │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第13條:「本重劃區下列應提│
│ │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三、土地改良物│
│ │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 │
├──┼──────────────────────────────┤
│ 2 │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農作物、土地│
│ │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 │
└──┴──────────────────────────────┘
附表二:
┌──┬──────────────────────────────┐
│項次│決議內容 │
├──┼──────────────────────────────┤
│ 1 │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第13條: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
│ │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①由理事長辦理:「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
│ │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及②由理事會辦理「三、土地│
│ │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部分均無效。 │
├──┼──────────────────────────────┤
│ 2 │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中,有關授權①理事長辦理│
│ │:「第一項: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
│ │及發放等相關作業。」及②理事會辦理「第一項:農作物、土地改良│
│ │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部分均無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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