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39,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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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珍祭祀公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萬6,3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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