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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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莊挽
黃宗環
祝巧俐
祝宏仁
祝文旭
祝佳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饒孝桉
上 訴 人 陳莊梨花
莊犁祥
黃仙女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龔玉葉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因繼承黃蝙蝠取得之地上權,非該全體繼承人對於該地上權即無塗銷之權能,依法律規定之精神,必須以黃蝙蝠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上訴人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在本院表示撤回上訴,此在形式上不利於共有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楊莊挽、陳莊梨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3.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收件日期民國(下同)38年7月1日、收件字號為佳地字第364號、黃蝙蝠為地上權人、設定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作為建築房屋之用。

地上權人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6年餘,地上僅有伊建築同段486-6建號建物,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地上權若繼續存在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上訴人楊莊挽、陳莊梨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上訴人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現校址地處交通便利臨近市區之土地,乃原○○鄉○○村12鄰居民世居之所,先人於40至50年間,迫於鄉賢為興學建校,全村無奈犧牲遷移至僻壤蔗田易地築屋,以利被上訴人建校方便師生通勤便捷。

系爭地上權人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0年4月6日登記移轉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自始漠視,未對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作何補償及要求繼承塗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圈地建校四周圍牆門禁森嚴,伊等無法進入校區內使用系爭土地,況當時伊等迫於興學建校無奈全村搬遷,無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學校既已停止招生,校地將移作他用,已失當年興建高職學校意旨,系爭地上權自應維持原登記,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應就被繼承人黃蝙蝠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7月1日設定、收件字號:佳地字第364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應就被繼承人黃蝙蝠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7月1日設定、收件字號:佳地字000364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宗環、黃仙女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楊莊挽等9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50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土地登記有地上權人為黃蝙蝠,收件日期為38年7月1日,收件字號為佳地字第364號,設定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

㈡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

㈢系爭土地上有同段486-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90年6月7日,係供被上訴人作為校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楊莊挽、祝巧俐、祝宏仁、祝文旭、祝佳琳、黃宗環、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為黃蝙蝠之繼承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黃蝙蝠、黃追、黃莊玉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7、49-63頁),依法繼承黃蝙蝠之系爭地上權。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1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又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黃蝙蝠,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亦無約定地租,惟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7年餘,地上僅有被上訴人所有於90年6月7日登記、供作為校舍使用之同段486-6建號建物,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上並無地上權人黃蝙蝠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建物及工作物,地上權人黃蝙蝠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未見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參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1983號函說明五「貴校(被上訴人)雖經本部同意停辦在案,有關地上權設定予他人事項,仍請積極處理,以維校產,俾利後續改造計畫書之撰寫」(見原審卷第86頁),是以地上權若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

本件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各節,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繼續存在之必要,其徒以:「被上訴人今已停止招生,已失該校地當年原住居民為興學建校而被迫搬遷之意旨,故先人黃蝙蝠於38年7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維持原登記,不同意塗銷云云,並無可採。

另稱伊先祖有與被上訴人董事約定如未繼續興辦學校,同意讓上訴人先祖繼續興建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且依法終止地上權,被上訴人並毋庸予地上權人任何補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做任何補償措施及要求繼承塗銷,自始漠視默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存在,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適用」一節,亦無可取。

四、本件上訴人依法繼承黃蝙蝠之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既應終止並塗銷登記,而塗銷地上權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由上訴人等即黃蝙蝠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即黃蝙蝠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其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先就被繼承人黃蝙蝠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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