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 貳、兩造陳述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飼養6300尾20公分以上龍膽石斑魚苗,
-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陳全成):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脅迫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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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上 訴 人 柯季廷即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迅字第2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聲明部分,於上訴後更易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此不變更其聲明之同一性,應屬聲明之更正。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向伊借用魚塭放養數量不明之龍膽石斑魚苗,嗣於104年6月及7月間分次撈捕後,竟稱其撈捕之魚數量較放養之6300尾短少3000尾要求賠償,伊既未受被上訴人僱用或委任管理其養殖事務,且無擅自撈捕其放養之魚,故拒絕索賠要求。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LINE向伊表示「你需要處理國哥他們的事,他是認真的哦」、「他昨天有打來說你沒回應要再上來處理了」、「阿國他不一樣他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這樣,他只說想不開」等語,在兩造約定見面前即預先告知綽號「國哥」之男子乃混黑道之人,若不從其主張,可推知將通知混黑道之「國哥」採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方式「處理」,令伊心生畏怖不敢抗拒,顯已達脅迫之程度。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夥同訴外人郭欽郁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你若不好好講,以後要講就沒機會,你的錢疊再高也沒有用」、「若不好好處理,國哥就要找人自己處理」等語恫嚇,伊因心生畏懼,被逼迫簽立願賠償被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除於104年9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犯行刑事告訴。
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撤銷而對伊即不存在,但被上訴人竟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飼養6300尾20公分以上龍膽石斑魚苗,經魚工蘇新竹介紹,於103年11月18日兩造達成協議口頭約定,向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納骨塔附近魚塭,並以於收成時以分成方式聘請其全權飼養,上訴人對檢察官詢問有無替伊飼養魚隻時,最初否認,後幾經對質,並有上訴人向伊索取魚飼料之紀錄資料,始改口承認。
詎其受僱養魚竟自行架設魚網竊魚販賣,伊於104年6月30日首次收成時,發現魚獲差距頗大,懷疑有人偷魚,於104年7月1日夜間巡視發現魚塭被架設魚網偷魚,埋伏等候發現是上訴人清晨來收魚網偷魚,雖透過蘇新竹表示願和解賠償,惟事後規避不見。
偵查中未爭執有被當場抓到偷魚乙情,惟辯稱「架魚網是捕虱目魚」等語,該魚塭是養龍膽石斑魚,是其有偷魚已至為明顯。
上訴人被當場抓到竊魚,拜託伊不要報警,伊乃給時間讓上訴人處理惟均未置理,104年9月初阿國吩咐伊處理,伊係因上訴人全無消息才傳LINE。
依兩造於104年9月13日在超商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證伊及郭欽郁當時並未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
否認有所指稱之上開陳述,縱有亦非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僅係告知可能無法用錢解決並將由魚場股東「國哥」自己出面處理等語而已,並非脅迫,不符合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上訴人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104年9月18日到期時未給付,竟報案說被伊恐嚇,並於104年11月26日把所有魚塭土地貸款264萬元清償配偶房屋貸款。
本件經伊提示系爭本票後接獲上訴人不願履行和解內容之存證信函時,即於104年9月29日提出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並與上訴人所告訴被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罪併案以104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辦,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更發現上訴人貸款清償配偶欠款涉嫌損害債權,其利用冗長審判程序脫產,拖垮伊財務致伊公司倒閉,有錢卻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迅字第2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陳全成):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分別裁定准許,確定後被上訴人復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32624號)強制執行,現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㈡上訴人曾以遭郭欽郁、被上訴人恐嚇而開立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將龍膽石斑幼魚6300隻放入上訴人所承租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漁塭內,委託上訴人代為飼養、照顧管理。
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見魚隻已可收成時,利用晚上在該漁塭放置魚網蛇籠捕捉龍膽石斑魚,隔日早上再撈起方式,前後計侵占被上訴人之龍膽石斑魚約3200隻為由,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㈣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發送「你需要處理國哥他們的事,他是認真的哦」、「他昨天有打來說你沒回應要再上來處理了。」
、「你要想清楚如何處理這件事,不要唬弄他,他是來真的,他非常生氣你這樣的作為,你台北的不追究你是你運氣好,阿國他不一樣他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這樣,他只說想不開,請你好好看待這件事。
6300再怎麼損失也不超出500隻你自己好好想。」
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以該存證信函撤銷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兩造談話之過程及紀錄,且對於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郭欽郁、被上訴人脅迫而開立,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本票債務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業據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為被害人,表示將違法事實向有關權責機關為告發,因此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郭欽郁之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被脅迫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及郭欽郁脅迫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在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時,郭欽郁有以「你今天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明天阿國就找人來處理,你就沒有那麼好處理了,再2000人家也不要了」等語恐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有以「阿國處理事情很乾脆,一來人就帶走」一語恐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有提到「第一態度夠,我給你一條路走,你如果選擇態度不好,我就不給你路走,你可以試試看」、「說要路讓你走才要和你講,不讓你走我就不講」、「全成仔,我跟你講哦,沒乾脆的話,錢跟我一樣高也沒辦法,那不是錢的問題」等語,顯係脅迫上訴人之詞云云。
⒈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談話內容雖有:「B男(應係訴外人郭欽郁):我先講我先講,第一,你態度有夠的,我一條路要給你走,你若感覺,你若說到這樣,你要是態度差,我就不路給你走。
A男(應係上訴人):對啦對啦。」
…B男:啊遇到了,這次就做了,啊都不用說,要讓你走才會這樣講,因為不讓你走,我要是不說就是不說,我也一直拜託他,這樣好了,不然(...聽不清楚)。
…B男:(...聽不清楚),我跟你講啊,你沒有乾脆點,錢跟我一樣高也沒(...聽不清楚)。
這不是錢的問題哦。」
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
惟綜觀該談話過程之全部內容,郭欽郁亦曾明確向上訴人表示「B男:我不煩惱你不處理,你不處理,啊不處理就關一關,那要先給你關關後再來處理,(…聽不清楚),這樣你說這些就是,為什麼我們三個在這裡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可見郭欽郁有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不願積極處理賠償問題,就要循刑事程序讓上訴人先受刑事(徒刑)制裁,再來解決賠償問題之意。
⒉參以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全文中,被上訴人及郭欽郁並無為任何欲以傷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惡害通知上訴人之用語,再互核前述郭欽郁有於該對話過程中告知上訴人若不處理賠償,就要讓上訴人去關一關乙情,益徵被上訴人及郭欽郁於對話過程中數度表示如果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就不給上訴人路走之言論,應係指上訴人如果沒有好好協商解決賠償之問題,就要讓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及刑事(徒刑)處罰之處境。
⒊況查,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亦曾表示「A男(即上訴人):(…聽不清楚),1尾500啦,我洗腎20幾年了,(…聽不清楚)」一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於對話中均能自由陳述意見,並衡以該對話之語氣及過程尚屬平和等情,足認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並無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自由表意之情事。
基此,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及郭欽郁有以加害上訴人之具體惡害通知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手機傳訊息內容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不然明天阿國要帶人上來處理」、「你要想清楚如何處理這件事,不要唬弄他,他是來真的,他非常生氣你這樣的作為,你台北的不追究你,是你運氣好,阿國他不一樣他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成這樣,他只說想不開」等語,顯係恐嚇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本票3紙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傳上開訊息給上訴人一情,然觀以前開訊息之內容,主要係被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好好思考及有誠意妥善處理系爭糾紛,否則利害關係人「阿國」將親自上來處理此事,且依「阿國」之生活經歷,並非可以任由上訴人唬弄及敷衍之意。
亦即該簡訊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表達要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為不利加害之脅迫,上訴人片面解釋該訊息係惡害通知而有脅迫恐嚇之情事,難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受郭欽郁、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訂和解書內容:「由於陳全成在魚塭網魚乙事,魚量6300尾,經盤點餘3100尾,相差3200尾等,經雙方協調,願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補償柯季廷的一切損失,由陳全成開立三張本票面額:面額22萬9/18、20萬9/21、150萬10/5,票號分別CH585402、CH585403、CH585401等,兌現時雙方達成和解,特立此據」(見臺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6頁);
就其簽訂之經過,郭欽郁在偵查時供稱:「我是陪同柯季廷一起去跟陳全成談,陳全成要以每尾200元談和解,我認為依當時行情陳全成所說不合理,當時行情每尾約700至800元,後來雙方談成以每尾600元計算作為賠償,所以3200尾乘以600元,本票金額就是192萬元,雙方慢慢協調談成的,並沒有威脅他。」
、「一開始雙方都開開心心在談,陳全成起初說要賠200元,我說不合當時行情,他自己就添成要賠400元,最後大家協調談成才說600元,他苦苦拜託不要把事情鬧大」,身為告訴人之上訴人當場並未爭執(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31-33頁),堪可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立,其原因係本於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如前所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上訴人以進貨沉浮魚飼料及龍膽石斑魚飼料數量爭執被上訴人飼養數量,即無可採。
兩造和解契約之和解書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本票債務對上訴人不存在,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脅迫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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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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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註│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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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8日(經改寫 │22萬元(104 │104年9月18日│CH585401│ │
│ │為104年9月13日,但改│司票字第1730│ │ │ │
│ │寫處上訴人未簽名) │號) │ │ │ │
├──┼──────────┼──────┼──────┼────┼──┤
│002 │104年9月21日(經改寫│20萬元(104 │104年9月21日│CH585402│ │
│ │為104年9月13日,但改│司票字第1730│ │ │ │
│ │寫處上訴人未簽名) │號) │ │ │ │
├──┼──────────┼──────┼──────┼────┼──┤
│003 │104年10月5日(經改寫│150萬元(105│104年10月5日│CH585403│ │
│ │為104年9月13日,但改│司票字第71號│ │ │ │
│ │寫處上訴人未簽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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