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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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邱彬峯
被 上訴人 沈瑞瑩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官炳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7,630元出售與官炳憲(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官炳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簽約款、部分價款共計2,617,630元,再於104年1月7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申請之土地業由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月6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公字第6號函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現尚未塗銷,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駁回。

伊於接獲原審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笫109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伊因此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官炳憲而有違約情事。

官炳憲乃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解除契約,請求伊退還所收價款,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伊收受該函後,隨即於104年2月12日將已收價款返還官炳憲,並於104年2月17日與官炳憲成立調解,同意以12期分期給付官炳憲違約金1,700,000元,並已給付完竣。

而被上訴人就其假處分欲保全請求之標的,於104年1月20日對伊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敗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顯有濫行假處分之情,致伊無法行使民法第765條所定所有權人之權能,並已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非確有權利存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上開違約金之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伊上開違約金1,7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目的係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並非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憲法第15條係宣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性,亦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官炳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總價2,907,630元出售與官炳憲。

官炳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簽約款、部分價款共計2,617,630元,並於104年1月7日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申請之土地業由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月6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公字第6號函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現尚未塗銷,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該假處分裁定送達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所示:官炳憲以其已依約支付2,617,630元之價款,因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記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將已收價款返還官炳憲,於104年2月17日與官炳憲成立調解,同意以12期分期給付官炳憲違約金1,700,000元,並已給付完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65條、憲法第15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當事人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自得以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作為主張,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亦僅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型要件,審酌其請求有無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官炳憲之前述違約金額,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闡明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本件所審理之範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及於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態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嗣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因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65條、憲法第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而同法第765條所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

兩相對照,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僅在揭示所有權人之權能,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須在法令之範圍內,條文並無強加特定人公、私法上之義務,究難謂有何保護個人之目的。

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所定途徑,聲請原審法院准為系爭假處分,預供擔保後而為保全其自身權利,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權能。

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者,憲法第15條固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憲法之該項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及7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足見憲法第15條之規定僅在揭示基本權之憲法保障原則,實際上仍應透過私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落實,此觀憲法第23條所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可知憲法上開規定,對於人民私法上財產權之法律關係,非「當然」能「直接」形成保護私權之效果,要難逕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至於基本權應如何實現於侵權行為體系之個案中,學說有所謂「直接效力說」或「間接效力說」,前者雖認基本權有絕對效力,該效力不僅拘束國家,亦可直接拘束第三人,故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直接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使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基本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目前通說之「間接效力說」,雖亦肯認基本權之規範作用得擴張至私法領域,惟因基本權之開展乃基於公法上之防禦功能而設,仍應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

是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其他法律規定、概括條款,使基本權利「間接」實現於私法關係當中。

對基本權之尊重即屬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展現,對基本權形成侵害效果之行為,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

然無論上述之「直接效力說」或「間接效力說」,均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作為其適用之依據。

益可信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非可直接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既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行為違反何種基於憲法第15條所設之具體規範,亦即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逕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始為准許,而是否合於假處分裁定之要件,乃法律衡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後所設,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原審法院既審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裁定准許,縱其嗣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亦僅係其關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未被認許,要難單此即可反向推認被上訴人因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65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已失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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