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
- 一、追加被告辛○○(下稱辛○○)為追加被告寶豐盛建設有限
- 二、己○○自102年12月某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
- 三、上訴人等之違法過失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丙○○之身體、健
- 四、又上訴人庚○○、己○○既分別係系爭板模工程之下包,原
- 五、另寶豐盛公司就係爭板模工程之定作與指示過失,與上訴人
- 六、依上,爰本於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侵權行為等所衍生
- 貳、上訴人庚○○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寶豐盛公司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事業,所謂「工地安全
- 二、丙○○是受己○○僱用從事模板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其
- 三、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系
- 四、上訴人就系爭板模工程既已全部轉包予己○○,且其非丙○
- 五、上訴人經營之永晟企業社營業項目,僅係提供板模買賣,其
- 六、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則丙○○請
- 七、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參、寶豐盛公司、辛○○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寶豐盛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亦與損害間無因
- 二、寶豐盛公司並未對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因其僅係定作系爭
- 三、況寶豐盛公司未曾在指示或定作時,要求庚○○不要遵守勞
- 四、辛○○雖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不負責至系爭範
- 五、被上訴人丙○○雖主張參照成大醫院檢附病情鑑定報告內容
-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辛○○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丁○○係受僱於
- 二、己○○自102年12月某日起僱用被上訴人丙○○在寶豐盛公
- 三、上訴人庚○○及己○○之前揭行為,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四、系爭合約書之第四條、預防危險約定:「施工期間,乙方(
- 五、己○○已支付被上訴人丙○○之項目及金額為:㈠103年2月
- 六、被上訴人甲○○、乙○○為被上訴人丙○○之未成年子女,
- 七、被上訴人丙○○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
-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
- 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
- 三、被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丙○○追加寶豐盛公司、辛○○為被告,是否有理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 二、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部分: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二、查上訴人庚○○已辯稱:丙○○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現場
- 三、稽上比例予以核計,被上訴人丙○○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
-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惟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係分別規定
- 四、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 五、依上,本件寶豐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保護他人法
-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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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 水 山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王 漢 律師
附 帶
被上 訴人 游 秋 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 國 柱
吳 ○ ○
吳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樹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珮 如 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 被告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嘉 琳
追加 被告 顏 志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奇 均 律師
嚴 庚 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江 立 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全部)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甲○○、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附帶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附帶上訴人甲○○、乙○○等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附帶被上訴人己○○(下稱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主張:
一、追加被告辛○○(下稱辛○○)為追加被告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庚○○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嗣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板模施作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96萬元, 工地安全由上訴人庚○○負責;
後上訴人庚○○以提供模板工程材料方式,將系爭板模工程轉包由己○○施作及有關模板工人之聘僱。
二、己○○自102年12月某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丙○○在寶豐盛公司之工地工作,嗣於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上訴人庚○○及己○○均明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 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且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己○○當日亦在現場,並已知悉被上訴人丙○○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 而上訴人庚○○亦未確實監督己○○有無注意工人上工時是否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被上訴人丙○○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丙○○從事模板工程;
適被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致於該處2樓樑柱(距2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 樓底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重症(下稱系爭傷害事故),送醫後目前已插管在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需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三、上訴人等之違法過失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丙○○之身體、健康權,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㈠醫藥費用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105年2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87號函記載「 丙○○先生於本院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門急診計27次門診,共計948元,住院費用103年1月3日至103年2月5日費用32,482元、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9日費用共計785元。」
合計共支出42,315元;
此部分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薪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丙○○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上訴人於刑事訊問時均承認被上訴人丙○○日薪為1,800元,故被上訴人丙○○得請求2年內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每月約54,000元,共1,296,000元之薪資補償;
且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部分:㈠被上訴人丙○○: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丙○○係受僱己○○之鐘點工,從事板模作業,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屬需付出較多勞動之工作,然丙○○受傷後,因殘存後遺症,殘障鑑定為重度,顯終身難再從事同等性質之工作,參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內容,丙○○終生工作能力減損100%,無法回復自理日常生活;
另參勞基法第54條明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即103年1月03日起至丙○○滿65歲之前1日即112年11月14日,為其尚可工作之期間;
其中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2日,已在職業災害補償範圍,故不另計算。
⑵依丙○○每月薪資以36,000元計算,其請求自105年1月03日至107年5月31日所受工作損失,為現在給付之請求,應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計1,040,516元(即:36,000×28+36,000÷31×28=1,040,516)。
⑶而丙○○請求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14日所受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086,890元。
⑷依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127,406元。
⒉安養院費用部分:⑴丙○○於103年1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並轉至安養院照顧,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止, 共計支付安養院費用160,626元。
⑵丙○○因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護理而入住安養院,每月長期照護費為15,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丙○○因腦傷而導致血管型失智症,因仍插鼻胃管,故於103年2月5日出院後,仍需全日照顧,期間為2年, 嗣於2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定仍為重度,故可改為半日照顧(白天),期間為3年, 有榮總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補充)可資證明,另參成大醫院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內容,丙○○終生工作能力減損100%,無法回復自理日常生活, 則其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2月4日所需全日養護費用為122,069元(即:15,000×8+15,000÷29×4=122,069),此係現在給付之請求,應不扣除中間利息。
⑷參照丙○○戶籍所在之嘉義縣私立祥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全月半日托之養護費用為12,000元,丙○○於105年2月05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所需半日養護費用合計為334,345元(即:12,000×27+12,000÷29×25=334,345元),此亦現在給付之請求,應不扣除中間利息。
⑸丙○○於103年1月03日受傷時為55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5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5.65年,自107年6月起算, 丙○○可期待存活年齡為21.24年,則其請求自107年6月起至過世所需安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087,281元⑹依上,丙○○得請求之安養院費用金額為2,704,32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丙○○因入住安養院,而需負擔安養院之陪診交通費用共5,9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丙○○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嚴重傷勢,必須長期臥床,而事故發生以來,上訴人等均拒絕和解,或僅給付數十萬元致調解不成立,甚至因上訴人等態度不佳不歡而散,所受身體痛苦及精神上損害難以言喻;
爰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至原審判命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2,086,890元、安養費用 2,704,320元、交通費5,9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5,597,160元;
因雇主應負80%之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庚○○已給付之66,000元、己○○已給付之77,998元(即: 112,815-34,817=77,998),丙○○得請求庚○○、己○○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33,730元(即:5,597,160×80%-66,000-77,998=4,333,730元)。
㈡被上訴人甲○○、乙○○:渠等為丙○○之未成年子女,己○○於丙○○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上訴人庚○○亦未督促或改善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之工作環境,致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法益,且丙○○受傷後因殘存後遺症,殘障鑑定為重度,並因腦傷導致血管型失智症,終生無法回復自理日常生活,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再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已嚴重損害渠等之受扶養權利,其與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受扶養照顧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因丙○○必須持續終身照顧,致渠等需分身照顧丙○○,無法有正常學業發展,其情節自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己○○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原起訴請求給付100萬元)。
因丙○○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渠等各得請求上訴人庚○○、己○○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萬元。
四、又上訴人庚○○、己○○既分別係系爭板模工程之下包,原負有提供合法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竟均怠於執行,使施工現場已施工多月竟無任何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作為,同時具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勞基法等規定, 上訴人庚○○、己○○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
五、另寶豐盛公司就係爭板模工程之定作與指示過失,與上訴人庚○○、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均為被上訴人丙○○身體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 寶豐盛公司應與上訴人庚○○、己○○連帶負連帶賠償之責:㈠上訴人庚○○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再發包予己○○施作,己○○復僱用上訴人丙○○施工,已如前述;
則就系爭板模工程,寶豐盛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庚○○為承攬人,故寶豐盛公司就庚○○執行承攬工作之際,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指示己○○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未督促或改善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之工作環境,致使丙○○身體遭受侵害,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以資決定。
㈡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工程委由上訴人庚○○承攬時,雖於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相關之施工現場安全由上訴人庚○○負檢查及遵守勞安法規定義務,然據系爭合約書可知, 系爭建案為4樓以上之興建住宅,需在高處施工,而有一定之危險性,而施工現場並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則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工程委由他人承包前,自應提供相關衛生安全設備與承攬人,或選任具有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能力與配備者為承攬人,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惟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勞工衛生特定條款內容,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工程委由上訴人庚○○承攬時,施工現場僅提供安全帽供借用,並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庚○○承攬該工程後,即由其提供範本工程材料轉包由己○○施作及範本工人之聘僱,則庚○○客觀上有無負擔在現場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能力,即堪質疑;
且庚○○並無達到系爭合約書中確實要求實行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與簽同意書之義務,況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惟庚○○僅以口頭告知,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所定遵守勞安法規定之義務。
㈢寶豐盛公司就系爭板模工程未選任適當之承攬人,其定作難謂無過失,而庚○○就施工現場未無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其與寶豐盛公司之約定,寶豐盛公司亦未要求庚○○改善,其就承攬工作之指示亦應認有過失;
則其對丙○○因施工墜落所受之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上訴人庚○○、己○○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辛○○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實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寶豐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依上,爰本於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侵權行為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嗣上訴人庚○○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庚○○之上訴。
另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中﹝即僅就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
貳、上訴人庚○○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寶豐盛公司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事業,所謂「工地安全」責任之維護應屬其必要之輔助活動,且其為建設公司,較上訴人之小型承包商而言,其對於工地安全亦有較高的能力與資力予以維護,縱其可將工地安全責任以契約排除負擔,惟事業單位與雇主應提供勞工工地安全之責任應屬強制規定,無法以契約排除之。
再者細鐸系爭合約書有關勞工衛生特定條款,可知寶豐盛公司於工地現場備有安全帽供勞工使用,故豈可認維護工地安全並非其必要輔助活動。
二、丙○○是受己○○僱用從事模板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其與己○○應成立僱傭關係,即己○○為丙○○之雇主,應無疑問。
是己○○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丙○○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三、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板模工程,再「全部」發包予己○○施作,己○○復僱用丙○○施工;
寶豐盛公司雖辯稱:其係專職於不動產之開發,不及於營造業務,本身無施作工程之能力,更無從事營造業務或施作工程等營業項目,且本件板模施工現場安全已由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寶豐盛公司既為最上游廠商,符合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事業單位」定義,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無可歸責之原因,依法仍應與上訴人、己○○負連帶補償責任。
四、上訴人就系爭板模工程既已全部轉包予己○○,且其非丙○○之雇主,就工作環境安全等部分自同寶豐盛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一般,即由下游廠商負責不再負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與寶豐盛公司同為「全部轉包」之轉包人,竟做不同認定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應有違誤。
五、上訴人經營之永晟企業社營業項目,僅係提供板模買賣,其本身能力並無「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及「控制作業活動之危險性」之能力,故令其連帶負擔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其未免過苛。
六、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則丙○○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
然被上訴人丙○○係屬臨時工性質,是所謂「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如何計算,始符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精神,並符合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㈡被上訴人丙○○為臨時工,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已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倘其未工作即無所得;
被上訴人丙○○102年12月僅至己○○處工作2天領取3,600元,且在此之前都未在己○○處工作,而其工作性質為粗工,並非每日皆有工作,一個月最多僅4、5天,每年之所得工作天數最多應為60天,是被上訴人丙○○之原領工資,應就其得以工作之日為據,再以每日1,800元核計,始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
故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應以 300元計算(即:60 ×1,800÷360=300)。
是被上訴人丙○○主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36,000元計算,未見其提出依據,亦與勞基法規定不合。
七、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寶豐盛公司、辛○○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寶豐盛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亦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承攬人因其過失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始負侵權行為責任。
設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並非因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例如承攬人未依定作或指示而執行承攬事項,則定作人之過失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定作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寶豐盛公司並未對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因其僅係定作系爭範本工程,而由庚○○承攬,庚○○即應依約完成,對於工作執行面上係庚○○之專業領域,寶豐盛公司無從置啄,何來指示工作執行之說?且所謂指示有過失係指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而言,即「指示執行的工作內容本身即有不當」,但寶豐盛係單純定作系爭範本工程,工作內容自無任何不當可言。
又因庚○○本身具有範本工程之專業,對系爭範本工程明顯非艱鉅之工作,是寶豐盛公司選任其擔任系爭範本工作之承攬人,定作並無錯誤。
三、況寶豐盛公司未曾在指示或定作時,要求庚○○不要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例如設置防護網、提供安全帽等),若丙○○仍主張其有過失,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辛○○雖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不負責至系爭範本工程之施工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本件發生事故現場縱有勞工未配戴安全帽之情事,亦非辛○○執行業務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等主張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正當。
五、被上訴人丙○○雖主張參照成大醫院檢附病情鑑定報告內容,其終生工作能力已減損100%,無法回復自理日常生活,進而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惟依卷內由上訴人提出之丙○○的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其應尚且可以自理日常生活,則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辛○○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丁○○係受僱於寶豐盛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庚○○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 上訴人庚○○於102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96萬元,並將工地安全由上訴人庚○○負責;
嗣上訴人庚○○以提供模板工程材料方式,將系爭板模工程轉包由己○○施作及有關模板工人之聘僱。
二、己○○自 102年12月某日起僱用被上訴人丙○○在寶豐盛公司之工地工作,嗣於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上訴人庚○○及己○○均明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且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己○○當日亦在現場,並已知悉被上訴人丙○○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而上訴人庚○○亦未確實監督己○○有無注意工人上工時是否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被上訴人丙○○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丙○○從事模板工程;
適被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致於該處2樓樑柱(距2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事故)。
三、上訴人庚○○及己○○之前揭行為,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103年度調偵字第0253號、103年度偵字第8596、8597號),期間經原審法院以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上訴人庚○○、己○○各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系爭合約書之第四條、預防危險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永晟企業社)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安全,必須慎為防範並應悉遵守甲方(即寶豐盛公司)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如附件),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
另合約書施工要求第15點、第20點分別約定:「工程進行中,一律遵照監工人員指示,並約束工人注意安全不得滋事,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即永晟企業社)自行負責,(寶豐盛)公司並追究一切損害責任,及辦妥勞工保險;
本公司(即寶豐盛公司)所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承包商(即永晟企業社)應依此守則確實要求該組工人實行並簽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119至130頁)
五、己○○已支付被上訴人丙○○之項目及金額為:㈠103年2月05日至103年4月10日由孝親護理之家代購營養品、體檢、照護費、尿褲、紗布、針頭、小棉棒、牛奶等醫材費用及照護費、陪診費,共103,158元;
㈡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17日15時起至同年2月5日12時止之照顧服務費,共計40,300元;
㈢於103年2月5、13日及103年3月13日繳納榮總嘉義分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34,817元;
㈣103年3月13日之維康醫療用品(護腕)540元;
前 開㈠至㈣之金額總計為178,815元。
惟己○○因無力支付, 期間曾轉向寶豐盛公司索取66,000元(共4次,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6,000元)以支付, 故寶豐盛公司先墊付予己○○後,再以扣除工程款方式向上訴人庚○○抵付;
故上訴人庚○○已給付被上訴人丙○○66,000元,而己○○實際已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為112,815元( 見原審卷㈠第289至305頁)。
六、被上訴人甲○○、乙○○為被上訴人丙○○之未成年子女,因渠等之母親徐蘭美、祖父母吳海存、林其方均已過世,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03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叔叔戊○○任之(見原審卷㈡第155頁,本院卷㈠第165至175、179至181頁)。
七、被上訴人丙○○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2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戊○○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己○○應再連帶賠償其工資補償864,000元、安養院費用2,704,320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若干?
三、被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己○○應再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56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丙○○追加寶豐盛公司、辛○○為被告,是否有理由?又渠等對系爭傷害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庚○○係於 102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將工地安全由上訴人庚○○負責;
嗣上訴人庚○○以提供模板工程材料方式,將系爭板模工程轉包由己○○施作及有關模板工人之聘僱;
嗣己○○自102年12月某日起僱用被上訴人丙○○在寶豐盛公司之工地工作,於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上訴人庚○○、己○○均明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且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己○○當日亦在現場,並已知悉被上訴人丙○○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而上訴人庚○○亦未確實監督己○○有無注意工人上工時是否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被上訴人丙○○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丙○○從事模板工程;
適被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致其於該處2樓樑柱(距2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 樓底板,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模工程合約書及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30頁,原審卷㈡第119至1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己○○於被上訴人丙○○於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時,竟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使被上訴人丙○○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顯然被上訴人丙○○確係因雇主己○○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職業災害。
是被上訴人丙○○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己○○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丙○○得請求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後。
㈢醫療費用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2,315元,有榮總嘉義分院105年2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87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 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3、117至1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己○○給付之醫療費用34,817元, 係支付被上訴人丙○○於103年1月3日急診、1月22日門診、 1月3日至2月5日住院、2月5日、2月13日及3月13日門診之醫療費用,則有上開期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7至303頁);
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係請求103年1月3日至2月05日之住院費用,及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門、急診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7頁),則其中34,817元之醫療費用既係由己○○所支付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
是被上訴人丙○○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7,498元(即:42,315-34,817=7,498)。
㈣薪資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上開條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定義, 固無明文予以規範解釋,惟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當解釋為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
準此,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指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參照)。
另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丙○○確因系爭傷害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而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經查被上訴人丙○○於103年1月03日即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經陸續至醫院治療,迄2 年後(105年1月20日)時之病況為:「依目前醫學科技,治療後仍殘存後遺症,無法達身心完整治療之可能,且治療期間均達數年以上,‧‧勞動能力減損90%」,有榮總嘉義分院105年2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87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1、115頁),又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向榮總嘉義分院函詢丙○○之病況,已經該醫院函復:「無法預期何時可以回復,應該永遠無法回復。」
(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
顯見被上訴人丙○○已確定喪失原有從事營造工地板模等繁重工作內容之工作能力。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丙○○經榮總嘉義分院診斷審定病況之日105年1月20日為其治療終止日,是有關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應以該期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日;
是被上訴人丙○○請求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2年) 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⒊次按所謂原領工資,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惟該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
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1,800元,而己○○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104年0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上訴人丙○○係其雇用之臨時工,日薪1,800元在卷(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0129號卷第28頁),再參以當時營造業僱用工程施作人員之日薪,依工作內容(粗重、繁複等)一般約介於1,500至2,500元,本院認被上訴人丙○○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薪資損失, 應為合理可採。
又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樣態為無雇主之臨時工(即俗稱之散工),可見其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作天數,並不固定,自無從推知其每月穩定收入之金額;
本院審酌按日計酬之工作性質,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及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受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等情,再衡諸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得工作之總日數、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3日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19,047元調整至20,008元、時薪自115元調整至120元、社會經濟現況及勞工需求等情,認每月得工作日數為20日,即以每月薪資36,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丙○○工資補償之計算準據,應為公平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丙○○共計2年醫療期間( 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2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864,000元(即:36,000×24=864,000元)。
㈤依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庚○○、己○○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為871,498元(即:7,498+864,000=871,498)。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二、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另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另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第19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地點,依己○○所述係自系爭建案A3戶二樓頂板跌落至一樓頂板(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8頁反面), 而依己○○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及縱向樓梯剖面圖,可看出被上訴人丙○○跌落前所在位置之高度距離地板為265公分(即 2.65公尺,見刑事卷第38至4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現場測量被上訴人丙○○離地之高度為2.6公尺乙情確為相符(見刑事卷附之警卷第23頁);
是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施工地點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應堪認定。
而己○○既係被上訴人丙○○之雇主,依前揭規定,其對於丙○○所從事工作項目若有墜落之虞者,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應為其所知悉並遵守者;
惟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場所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顯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而己○○亦未督促或改善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之工作環境,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丙○○,自應就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庚○○時,已於簽立系爭板模工程合約書明確載明相關之施工現場安全由上訴人庚○○(即永晟企業社)負檢查及遵守勞安法規定義務,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30頁),是本件施工現場之安全等維護已由上訴人庚○○負責,惟上訴人庚○○並未督促或改善工作環境,致生損害於丙○○,自應就丙○○所受損害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顯見上訴人庚○○、己○○等前揭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已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徵諸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庚○○、己○○就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爰就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敘述如後。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己○○之鐘點工,從事板模作業,於發生本件系爭傷害時屬需付出較多勞動之工作,而丙○○於受傷後,因殘存後遺症,殘障鑑定為重度,顯然終身難再從事同等性質之工作,堪信被上訴人丙○○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而經本院囑由成大醫院鑑定有關被上訴人丙○○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已經該醫院鑑定稱:「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綜合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
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84%, 工作能力損失100%。」
有成大醫院106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1218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9頁)。
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55歲。」
勞基法第54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庚○○、己○○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丙○○有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 自應認被上訴人丙○○之強制退休年齡仍為65歲,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計算至年滿65歲。
另被上訴人丙○○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之不能工作之薪資部分,已於前揭職業災害補償範圍,自不得再為請求。
是被上訴人丙○○(47年11月15日出生) 尚可工作之期間,為自105年1月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2年11月14日),共計7年又315日。
⑵據上,被上訴人丙○○請求自105年1月03日至107年5月31日所受工作損失部分,期間共28個月又29日,此乃現在給付之請求,應不扣除中間利息,則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金額為1,041,677元(即:36,000×28+36,000÷31×29=1,041,677,元以下4捨5入)。
是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給付1,040,516元,自屬有據。
至丙○○請求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14日(共5 年又166日)所受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28,556元【計算方式為:432,000×4.00000000+(432,000×0.00000000)×(5.00000000-4.00000000)=2,128,555.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6=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是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給付2,086,890元, 應予准許。
依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金額共計為3,127,406元(即:1,040,516+2,086,890=3,127,406)。
⒉安養院費用部分:⑴查被上訴人丙○○係於103年1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並轉由安養院照顧,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止之期間,共支付安養院費用合計160,626元,已據丙○○提出「孝親護理之家」103年7月至104年05月之帳月應收帳款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至72頁),其上均為醫療、照護所需之費用及開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丙○○因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護理,而入住安養院,每月長期照護費為15,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丙○○因腦傷而導致血管型失智症,因仍插鼻胃管,故於103年2月5日出院後, 仍需全日照顧,期間為2年,嗣於2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定仍為重度,故可改為半日照顧(白天),期間為3年,有榮總嘉義分院105年05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1609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1、313頁);
另參諸成大醫院函附之前揭病情鑑定報告內容,丙○○終生工作能力減損100%,無法回復自理日常生活,則其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之安養院費用,乃現在給付之請求,應不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全日養護費用為122,069元(即:15,000×8+15,000÷29×4=122,069)。
又依被上訴人丙○○戶籍所在之嘉義縣私立祥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全月半日托之養護費用每月為12,000元,是本院認全月半日託之養護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依此,被上訴人丙○○於105年2月05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安養院費用,因亦為現在給付之請求,自不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半日養護費用合計為 334,345元(即:12,000×27+12,000÷29×25=334,345)。
⑶再查被上訴人丙○○(47年11月15日出生)於103年1月03日受傷時年齡為55歲, 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5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5.65年, 其自107年6月起算,可期待存活年齡為 21.24年,則其請求自107年6月起至過世所需安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 2,417,560元【計算方式為:144,000 ×16.00000000+(144,000×0.65)×(16.00000000-16.00000000)=2,417,560.3602。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5﹝去整數得 0.65﹞)。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是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給付2,087,281元,自屬有據。
⑷依上,被上訴人丙○○請求之安養院費用金額共計為2,704,321元(即:160,626+122,069+334,345+2,087,281=2,704,321)。
⒊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自入住安養院後,自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共計至醫院就診27次,每次支付 350元交通費用,合計支出9,450元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每次 350元交通費用,實際為安養院之陪診交通費,有孝親護理之家104年8月3日孝護貴字第10407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而依榮總嘉義分院105年2月02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87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之就醫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35頁),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期間內雖有至榮總嘉義分院就診共27次之事實,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103年1月3日至2月5日、104年4月1日至4月9日為住院期間, 故103年1月3日、1月15日、1月22日(中醫)、1月22日(神經科 )、2月5日及104年4月9日共6次就診,當無陪診費用之支出,自應予扣除;
另103年5月6日、7月17日、104年2月12日、6月4日共4次部分,均僅有支出證書費用,並無掛號費,顯見僅係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無就診之情事,故此部分之陪診交通費亦應予剔除。
依此,被上訴人丙○○得請求就診之陪診交通費用為17次,金額合計為5,950元(即:350×17=5,9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丙○○因系爭傷害事故送醫急救後已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迄今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顧,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
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庚○○、己○○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及上訴人庚○○、己○○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之態度及所受之刑事懲處、被上訴人丙○○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⒌據上,被上訴人丙○○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得向上訴人庚○○、己○○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637,677元(即:3,127,406﹝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2,704,321﹝安養院費用﹞+5,950﹝交通費﹞+ 800,000﹝精神慰撫金﹞=6,637,677)。
㈤被上訴人甲○○、乙○○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遭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之子女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
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甲○○、乙○○之父丙○○因本件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害,依目前醫學科技,治療後仍殘存後遺症,無法達身心完整治癒之可能,且治療期間均達數年以上,勞動能力減少100%,於2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定仍為重度;
又丙○○因腦傷導致血管型失智症,因仍插鼻胃管,故於103年2月5日出院後,仍需全日照顧,期間為2年,於2年後之殘障鑑定仍為重度,可改為半日照顧(白天),期間為3年,於3年後再看情況來決定;
且丙○○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
應可認被上訴人甲○○、乙○○與丙○○間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是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依上,本院審酌丙○○已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腦部傷害並導致血管型失智症,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生理狀態之機會渺茫,難與被上訴人甲○○、乙○○為親情互動之機會,及被上訴人甲○○、乙○○因丙○○身體機能已呈重度殘障,致需分身照顧丙○○,無法有正常學業發展,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乙○○所受非財產損害各以40萬元為適當;
至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庚○○已辯稱:丙○○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供進場施工之人員配戴使用,並非完全無任何準備,己○○亦多次提醒或要求雇用之勞工配戴之,丙○○拒不配戴安全帽,其對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而查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103年7月07日) 已供稱:其有要求丙○○戴安全帽,但丙○○說戴了會熱不想戴安全帽等語在卷(見刑事卷附警卷第03頁);
又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目擊其過程之證人侯永成於刑事案件警詢時(103年1月03日)雖僅陳稱:丙○○沒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備乙情,並未確切提及己○○有無要求丙○○戴安全帽、或現場有無提供安全帽等情(見刑事卷附警卷第22至24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本件事發後就沒有再受僱於己○○,當時己○○有講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當時還沒有防護網,丙○○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安全帶主要是綁在身體,有個扣環方便身體移動等語明確(見刑事卷附103年度交查字第01595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閱無訛;
依此,證人侯永成於偵查中既未受僱於己○○,且其證述內容亦提及現場並未設置防護網,顯非完全偏坦己○○,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證人侯永成有何偏頗己○○之必要,且其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虛詞迴護己○○之必要,故證人侯永成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再被上訴人丙○○既受僱從事板模工作,當知悉該工作內容(即需於高處行走及施作)及可能發生之危險,卻未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致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認其對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具有過失。
是本院斟酌渠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及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己○○之過失樣態與情況等,認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己○○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各為百分之50。
三、稽上比例予以核計,被上訴人丙○○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庚○○、己○○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318,839元(即:6,637,677×0.5=3,318,839,元以下4捨5入);
而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庚○○、己○○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各為20萬元(即:400,000×0.5=200,000)。
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丙○○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為請求,已判命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2,067,584元,是其附帶上訴請求應再連帶賠償金額於1,251,255元(即:3,318,839-2,067,584=1,251,25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甲○○、乙○○附帶上訴請求應再連帶賠償渠等各36萬元,則均無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主張寶豐盛公司就系爭板模工程未選任適當之承攬人,其定作難謂無過失,而庚○○就施工現場未無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其與寶豐盛公司之約定,寶豐盛公司亦未要求庚○○改善,其就承攬工作之指示亦應認與有過失,其與上訴人庚○○、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均為被上訴人丙○○身體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
則對丙○○因施工墜落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 寶豐盛公司應與上訴人庚○○、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辛○○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實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自應與寶豐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此則為寶豐盛公司、辛○○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另該上揭條文規定究其法律上性質係屬「闡釋性規定」或「注意性規定」,亦即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 因民法第189條但書並未規定定作人需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定作人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而非民法第18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再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參照)。
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已補充說明其據為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等語;
依此,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前揭法令等,乃屬保護勞工不受侵害或防止妨害其權益之相關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堪認定。
三、惟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係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另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依序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再徵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見該標準及規則第1條), 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見該規則第2條),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款就該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察;
應就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負有上揭義務者均為「雇主」。
依此,被上訴人等主張寶豐盛公司、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即為寶豐盛公司、辛○○確屬前開規定所定之雇主。
四、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顯見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與「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即僅於符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時,事業單位始需與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實務上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因此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至增列第2項有關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乃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而來,需原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始有適用。
基此,觀諸上揭法規範乃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意旨,自以當事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卻率爾不為時,始該當於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
易言之,苟非渠等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若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當事人有所關聯,即強求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並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反而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致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準此,經查:㈠寶豐盛公司係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庚○○即永晟企業社,庚○○再將該工程發包予己○○施作,而己○○則僱用丙○○在場施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就系爭板模工程而言,上訴人庚○○應為承攬人,己○○則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丙○○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法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應無疑義,復如前述。
㈡寶豐盛公司部分:⒈查寶豐盛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經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其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係專職於不動產之開發,不及於營造業務,本身無施作工程之能力,更無從事營造業務或施作工程等語;
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關於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
本件就上訴人庚○○向寶豐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板模工程,並無相關確切證據足證係屬寶豐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是尚難認寶豐盛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
況縱認係屬事業單位,惟原事業單位即寶豐盛公司已將系爭板模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義務;
另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不在其經營範圍,而僅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之情形,可視為未僱用勞工於同一工作場所與承攬人所僱勞工共同作業,而認定承攬人為原事業單位由其自行報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因此,寶豐盛公司顯非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即其對被上訴人丙○○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⒉至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以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是究其宗旨固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即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然此與是否為事業單位及應否與雇主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認定無涉。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寶豐盛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其迄未就寶豐盛公司有何於定作或指示時具有過失,或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丙○○權利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況寶豐盛公司已辯稱:其未曾在指示或定作時,要求庚○○不要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例如設置防護網、提供安全帽等),反而是於定作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明確記載庚○○應負責施工現場之相關安全衛生事項等語;
基此,既係上訴人庚○○逕自違反暨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執行承攬事項,導致丙○○受有損害,自難認丙○○所受損害與寶豐盛公司之定作或指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寶豐盛公司乃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⒋至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則需寶豐盛公司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時始得據為主張,而如前所述,寶豐盛公司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人,自無需負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等此部分請求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辛○○部分:⒈辛○○固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寶豐盛公司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丙○○前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其中就辛○○部分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就丙○○所受之損害,並不負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義務為由,而於 103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字第0253號、103年度偵字第8596、8597號)確定在案。
⒉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本件辛○○固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辯稱:並不負責至施工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而就現今有關公司事業經營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即公司之經營者並無法事必躬親,乃眾所周知者復不違常情,況此非辛○○執行業務之範圍;
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自尚不能僅憑辛○○為寶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唯一事實,即採為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
此外,被上訴人等就辛○○有何個人之故意、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丙○○權利乙情,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無需負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等此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
五、依上,本件寶豐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亦非被上訴人丙○○之雇主;
又其與辛○○對被上訴人丙○○並不構成民法上規定之侵權行為,即均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丙○○主張寶豐盛公司、辛○○對其應負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主張寶豐盛公司、辛○○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連帶賠償渠等分別所受之損害,均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本於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其 871,49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其中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3,318,839元, 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渠等分別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被上訴人丙○○部分僅判准2,067,584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庚○○、己○○應再連帶給付其1,251,255元(即:3,318,839-2,067,584=1,251,255),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甲○○、乙○○之附帶上訴,均屬無據;
原審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另被上訴人等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寶豐盛公司、辛○○為被告,並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附帶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338,315元,及自 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7,990,364元,及自 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 871,498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067,584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三: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甲○○、乙○○部分均廢棄。
二、上訴人庚○○、己○○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266,146元,被上訴人甲○○、乙○○各36萬元, 及均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
三、寶豐盛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5,866,541元,原告甲○○、乙○○各56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上訴人庚○○、己○○或寶豐盛公司、辛○○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上開第二項至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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