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金錢之需求孔急,與被上訴
- ㈡、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師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
- ㈢、由花旗銀行105年10月12日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前揭以
- ㈣、依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自起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移轉金錢予上訴人
- ㈡、關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潘俊佑母喪,而代墊
- 貳、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㈠、訴外人潘俊佑雖以書狀向原審陳述有關奠儀資料已不存在等
- ㈡、原審判決僅依系爭借據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6筆消費借貸之金錢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05年3月
-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
-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乙張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借據在卷
- ㈢、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生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
- 二、爭執事項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7日、1
-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460萬元之情,雖為上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40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依
- ㈢、上訴人雖辯稱460萬元為佣金非借款,因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系爭借據書明「商借」,僅為其向被
- ㈤、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會書寫「之前所有借據無效」,係按
-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並無還款日期,為假借據等語;
- ㈦、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既已訴請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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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威陶
被上訴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金錢之需求孔急,與被上訴人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伊乃先於99年11月16日由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又於99年12月9日由現金提款240萬元中5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17 日匯款297萬元予上訴人,另借款3 萬元予上訴人供作訴外人潘俊佑喪母之奠儀,共計300萬元,復於100年2月18日又匯款45 萬元予上訴人二次,合計共借款4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共同確認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7 日親自撰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名確認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㈡、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師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元,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恐口說無憑,李光輝醫師將不索取任何利息,待本人財務總結後,一併歸還」等語,足徵兩造間確有4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㈢、由花旗銀行105 年10月12日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前揭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借貸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親撰之系爭借據明確載明向伊借貸該款項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自認系爭借據為其親自撰寫及簽名,且有收受伊交付之460 萬元款項,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已收受借貸款項等事實已臻明確。
至上訴人辯稱其收受之460 萬元,係因上訴人引介資金後,被上訴人所給予之佣金等語;
惟依其提出之技術專屬授權移轉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佣金一事,且細繹上訴人提出曾明煌匯款單據數額為2,600萬元,除與上訴人所稱投資2,800萬元不符外,若以460萬元佔2,600萬元或2,800 萬元比例計算,分別為17.692308%及16.428571%,均非整數,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所約定之佣金比例有異;
另比較曾明煌匯款資料與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資料,兩者時間及各筆款項比例均不同,應由上訴人就收受伊交付之460 萬元款項為佣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㈣、依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移轉金錢予上訴人,故消費借貸契約仍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
惟依花旗銀行105年10月12日150政查字第0000063110號函覆原審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100年1月17日匯款297萬元予上訴人、100年2月18日匯款二筆45萬元予上訴人,金額總計407萬元,上訴人辯稱未曾收受等語,顯非事實。
另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9日提領現金240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上訴人,此有前揭花旗銀行函復資料證明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另於100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因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潘俊佑母喪,而借款3萬元供作奠儀(是以當日借款金額300萬元,扣除3 萬元,匯款297萬元予上訴人)。
綜上,前揭總金額共計460萬元(407萬+50萬+3萬),此除與上訴人親撰之系爭借據記載其向被上訴人借貸460 萬元相符外,上訴人更於原審承認確有收受460萬元在案(見原審105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尤其,系爭借據既係記載:「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等字語,顯係於系爭借據之前已有收到系爭借款並簽立相關借據,嗣後方簽立系爭借據,並記載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足認已有收到系爭借款。
是以,上訴人否認借據之真正及收受上開款項等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潘俊佑母喪,而代墊3 萬元奠儀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潘俊佑到場說明,逕以證人潘俊佑之書狀作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確認已收受被上訴人之460 萬元及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借據、花旗銀行之函復資料等,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貸予460 萬元金錢之證據,要與潘俊佑之書狀無關。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潘俊佑雖以書狀向原審陳述有關奠儀資料已不存在等語,然此陳述尚須原審命潘俊佑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
今潘俊佑既未經原審法院合法訊問,其所為之書面陳述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逕自將潘俊佑之書狀列為證據方法,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有違,自當依法廢棄。
㈡、原審判決僅依系爭借據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金錢之行為,其認定事實已嫌率斷,且就上訴人有利之答辯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分別發生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99年12月9日以現金交付50萬元、100年1月17日匯款297萬、時間不明確之代付奠儀3 萬元、100年2月18日匯款45萬元2 筆,然系爭借據卻僅記載:「茲向李光輝醫生商借新台幣共460 萬元正,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寥寥數語;
按此記載似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筆460 萬元之金錢,而非數筆消費借貸關係。
原審判決雖以系爭借據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基礎,惟系爭借據並未記載99年11月16日之20萬元、99年12月9日之50 萬元、100年1月17日之297萬、時間不明確之代付奠儀3萬元、100年2月18日之45萬元2 筆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原審判決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事實,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所謂「之前所有借據」究竟係指何年何月何日之借據?金額多少?有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系爭借據是否即為本案6 筆消費借貸請求權?此等攸關本件請求權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均無從自系爭借據獲得證實。
況本件既屬分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之爭議,被上訴人自當就不同時間、不同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分別舉證之,豈有僅依系爭借據為據而規避舉證責任之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6 筆消費借貸之金錢,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未有本案之6 筆借貸關係,且未交付460 萬元予上訴人,為遂其訴訟目的,故而拼湊數筆金流以圓其說;
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即可知悉所有匯款之總額尚未達460 萬元,被上訴人遂就差額部分誆稱現金交付之,然卻無法舉證證明之;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主張,實於法未合。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0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8日,自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依序匯款20萬元、297萬元、45萬元、45 萬元,至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金額總計共407萬元,有花旗銀行105年10月12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110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25頁)。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乙張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
㈢、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生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元正,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
恐口說無憑,李光輝醫生將不取任何利息,待本人財務總結後,一併歸還。
此致李光輝醫生立據人:陳威陶...中華民國101年04月07日」等語。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2月18日,自其在花旗銀行申設之帳戶依序匯款20萬元、297萬元、45萬元、45 萬元至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總計407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花旗銀行105年10月12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110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及系爭借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460 萬元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407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生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元正,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
恐口說無憑,李文輝醫生將不取任何利息,待本人財務總結後,一併歸還。
此致李光輝醫生【李光輝】立據人:陳威陶…中華民國101年04月07日」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借據上文字及簽名均為其本人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其上既表明上訴人於101年4月7日前已借款460萬元,且除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外,餘均係上訴人書立,可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並已交付460萬元借據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460 萬元為佣金非借款,因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佣金,被上訴人擔心曾明煌給上訴人佣金,方簽立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曾明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7至75頁)。
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前開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曾明煌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見證人,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因此需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之記載;
又前開傳票亦均為曾明煌匯款予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有關;
至前開審判筆錄中,曾明煌雖亦證述:係透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手上有相關技術,希望其可以幫忙,上訴人並安排其與被上訴人見面,惟亦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介紹他,且其有投資2,800 萬元,而有酬佣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71頁);
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其無從查明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系爭借據書明「商借」,僅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460 萬元要約之意思表示,會寫「之前所有借據無效」,係因兩造間之前有投資、引進資金給他,也有拿佣金,表明系爭借據與之前投資所生佣金無關,係另外要再借4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此除與其於原審所辯係屬投資所生佣金等語,互有矛盾外,且系爭借據既載明「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李光輝醫師將不索取任何利息,本人財務總結後一併歸還」等語整體觀之,顯係於簽具系爭借據之前,已收到數筆總合為460 萬元借款,嗣後始簽立系爭借據,並記載之前數筆借據均無效;
依此足認已有收到系爭借款之意,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
再者,上開「之前所有借據無效」之記載,若係表明與之前投資關係所生佣金無關,則當書明為「之前所有佣金無效」,方符實情,是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會書寫「之前所有借據無效」,係按照被上訴人所唸內容書寫,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過,事後沒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借據,係法律知識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惟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人,且既曾引進資金、參與投資,顯係富有商業投資經驗之人,對有無借款前例當知之甚明,且書寫後在法律上意義為何,亦知之甚明,其於本院託詞係按被上訴人所唸內容書寫,且事後未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借據係法律知識不足,顯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並無還款日期,為假借據等語;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可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定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返還期限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必要之點。
本件系爭借據既未記載返還期限,應認系爭借款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之抗辯,於法尚有誤會,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既已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4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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