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國,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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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詹益寧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就上訴人辦理之「99年度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且伊履行系爭工作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所規定之情形,因不服上訴人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通知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情事,擬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維持原決定,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8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其餘申訴不受理。」

,因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26日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伊對於申訴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確認上訴人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關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上訴人未上訴,全案確定。

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所為前述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訴而支出之審議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律師費5萬元及提起行政訴訟之律師費9萬3000元,加上交通費用6630元,共計17萬963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上述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使伊於103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所有工程,伊所受營業損失為231萬7509元,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

再依系爭工作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29萬9883元未付,爰依系爭工作契約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伊309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7月30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系爭工作契約尾款6萬2256元合計76萬22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伊之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又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契約尾款,應扣除被上訴人逾期完成規劃設計、逾期提送監造報表、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廠商未依圖說施工經查獲之各種違約金,及伊委託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履約爭議數量及工程結算核算所支出之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機關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維持原決定。

被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8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其餘申訴不受理。」



(二)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將被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判決:「確認上訴人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關通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決議拒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部分: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又作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其有不法行為時,即屬故意之不法行為,若有違常顯然過失時,則有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次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

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

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

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揭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經系爭行政判決確認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因而為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違法行政處分行為,足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有過失而造成其損害,則上訴人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上訴人徒以「前揭行政處分行為係依前開申訴審議之結論,其所屬公務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為抗辯,並未提出其所屬公務員前揭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任何證明,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提出申訴,支出審議費用3萬元及律師費用5萬元,嗣提起行政訴訟支付律師費9萬30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3、169至174頁),均堪認定。

審酌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工作契約之工程繁瑣,難度高,案情複雜,是被上訴人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委請律師,均屬必要。

又被上訴人住台南,其往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踐行異議申訴程序,自須有交通或住宿之需求,且屬必要之支出。

而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6630元,亦有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亦堪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違法行政處分,致需提起申訴、行政訴訟而支出前述審議費、律師費及交通費用合計17萬9630元,均屬必要且與上訴人前述違法行政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該17萬963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②營業損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致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此有註銷拒絕往來商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於103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所有工程。

又被上訴人向來以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為其業務之一大範圍,因前述原因於前述期間無法參加投標承攬,自足認其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98年至102年投標承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年平均金額,經計算為1053萬4134元(計算式:13,286,678+12,13 1,903+10,478,328+8,248,315+8,525,446= 52,670,670/5= 10,534,134),此有台灣採購公報網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再乘以財政部頒布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22%,此有該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被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為231萬7509元(計算式:10,534,13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失利益之請求,亦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不能承攬公共工程勞務委託案之期間,因此所增加承攬民間私人規劃設計案之收益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此期間有增加承攬民間私人規劃設計案,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遭列為不良廠商公告係屬政府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登入政府採購網站查知被上訴人被列為不良廠商,顯係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在停權期間屆滿後,因該處分尚未被銷,被上訴人參加最有利標,亦會遭評審委員質疑被列為不良廠商之事實,亦足令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審酌被上訴人為58年生,於83年建築師專技高考及格、84年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建築師事務所成立、95年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畫研究所畢業、多次任公、私部門各建築獎項之評審委員、並曾獲頒行政院農委會102至103年度優良農業建設工程獎,以上有得獎紀錄、簡歷表、開業證書、學位證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建築相關行業中之評價甚高,歷經此次被列為不良廠商,社會評價自較低落,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合計279萬7139元(計算式:17萬9630+231萬7509+30萬)。

(二)系爭工作契約尾款部分: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36萬2139元未付,核與上訴人103年8月9日府農務字第103015030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所自承尾款36萬2139元未付之情形相符,堪予認定。

2上訴人扣款之抗辯是否可採?①逾期完成規劃設計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4日始完成本件規劃設計,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2條規定,應扣除千分之5逾期違約金,計2979元,惟此部分上訴人已於規劃服務費14萬8941元內扣減,有上訴人100年7月5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②逾期提送監造報表之逾期違約金6萬2256元部分:原審適用系爭工作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6萬2256元應予扣除,應屬可採,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聲明不服。

③委託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履約爭議數量及工程結算核算部分: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依契約提供相關說明,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2年3月21日上簽(簽呈中有兩造函文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嗣經核准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處理,此有上訴人102年4月25日簽呈、支出憑證及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合計支出9萬5000元。

⑵依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第9項第1款:「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上訴人得使第三人完成被上訴人之工作,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要件有三:1、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2、上訴人需先限期改善;

3、被上訴人仍不作為。

⑶查:依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2年3月21日之簽呈所示,係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本工程相數量核算其他契約圖說釋疑,而簽准由第三人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3頁)。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請求,已於101年11月19日函詹字管理部第669號函覆以:「事涉承商依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稱經主辦單位已同意),逕將道路U型水溝設置之原設計「分段排水」方式架構改為「一段排水」方式,惟迄今仍未將變更設計數據提送監造單位審核,故原為樽節經費之排水溝漸變斷面已變為全區分段加深方式,故相關(模板、鋼筋、混凝土等)數量當然不同。

本所除多次口頭及聯繫單提醒儘早提送變更設計數據供檢討整合,後於101年9月26日水保局工程輔導檢討會議中,建築師亦提及該段U型水溝尺寸高程仍未辦妥變更設計」。

此有該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未將變更設計數據提交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自無數據資料可提供上訴人,該變更設計問題全由上訴人掌控,自不得將因其遲未提送資料之責任,逕予以歸責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送予上訴人之規劃期末報告修正書,業經上訴人機關相關承辦人核章認可。

又被上訴人之規劃圖,有被上訴人簽名及上訴人100年5月26日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1頁)。

然上訴人所附予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8日「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所附圖說,自25背頁開始全部圖說,僅有圖框印著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無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亦無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大印,復無上訴人機關相關承辦人核章認可。

且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圖說有工程設計參數,此一公式憑以計算工程用料包括所需鋼筋、混凝土料等。

如被上訴人設計圖說關於U型溝槽第二欄所需鋼模比例,經被上訴人計算認為是「2h-0.0717」,且經上訴人機關簽章核可(見原審卷二第221頁)。

但上訴人機關送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憑圖說,上表關於U型溝槽第二欄所需鋼模比例卻變更為「2h +0.2283」(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而此份文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顯非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之圖說。

然此一參數之變動,將使相同條件、相同坡度的U型溝槽用料經鑑定後較被上訴人原始設計規劃鋼筋、模板混昆凝土數量更為大增,如此當然導致工程費大增。

致使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上訴人與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調解時,認定實際建造費用大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

⑸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提議將U型溝由分段排水改為一段排水,然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功和公司未曾提供修改後之洩水坡度交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與功和公司亦未就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由功和公司逕依一段排水施作,為上訴人所是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訴字第270號卷四第100至101頁),則有關U型溝之施作既已與原設計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在上訴人與功和公司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逕依渠等要求,違反原定圖說及總價契約之精神,對功和公司辦理估驗或結算計價,洵堪認定。

是上訴人機關不提供欲變更施工之數據給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善盡監造職務,上訴人機關卻送錯誤圖說給公證第三單位鑑定,因此增加費用,自難令由被上訴人負擔。

⑹綜上,上訴人委託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履約爭議數量及工程結算核算之費用9萬5000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予以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④圖說不符(歷次查核、工程驗收):⑴按「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本工作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次不得低於5千元),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⑵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南投分局101年6月25日工程督導:鋼筋施工部分不合規範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依據上開約定,處罰違約金2萬1467元」。

惟系爭工程經功和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報竣,於101年11月5日及102年4月2日始行驗收;

足見上揭101年6月25日工程督導查核,係施工進行中上級機關之督導。

又依101年6月25日工程督導記載「6/7監工日誌為06-8M排鋼筋綁組立,鋼筋凸出高程不符,6/23監工日誌為06-8M210 KG/2M2,中間並無檢查改善合格記載,請修正」。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監工並登載缺失,非被上訴人監造不實,亦非施工廠商未按圖說施工,應是被上訴人監造報表記載疏漏;

是上開監造報表登載之疏失,並非「廠商未依圖說施工」、亦非「交貨」,尚與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所指不符。

⑶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7日工程複查(見原審卷二第52頁)、101年9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管考(見原審卷二第58頁)均認路緣石不符設計規範,依據上開約定,處罰違約金4萬2935元」。

有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路緣石監造不實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報之監造計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267423號函同意核定,則在上訴人未核定監造計畫及施工品質計畫前,尚難有可適用施工抽查驗標準。

系爭路緣石之施工者為功和公司,其施工品質不良,並非等同被上訴人監造不實;

被上訴人與功和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不若上訴人對功和公司具有契約之控管權並可採用政府採購法所設的各種管制手段;

遑論上訴人並未對施工品質不良之功和公司採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管制手段。

自不能因有委外監造之故,即逕將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良簡化為監造人之監造不實」(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且依「101年7月17日複查記錄」,總體工程查核分數為75分屬於乙等,而就路緣石部分認定未符規範部分是「未確實固定」;

再依「101年9月26日缺失扣點記錄表」,認定監造廠商無須被扣點、輔導分數為75.2分、工程輔導結果屬於乙級,與路緣石相關者,係記載「界石下基礎部分未做」;

足證此時工程尚未完工,與前述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所指「未依圖說施工」、「交貨」之情形不符。

⑷上訴人主張「101年11月5日工程驗收缺失(見原審卷二第79頁)、102年4月2日工程複驗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4頁),缺失:①中央雙孔箱涵施工縫、②回復中央砌石排水道、③不銹鋼爬梯數量與間距與圖說不符,依據上開約定,處罰違約金64,402元」。

惟A:施工品質不良,並非等同被上訴人監造不實,況以工程會導入之三級品管制度,其中第一級品質管制,由施工廠商建制管制系統,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實施自主檢查,第二級品管,由主辦機關暨監造單位、上級機關建置系統、第三級品質管理,由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上級單位辦理。

凡此顯示第一級品管才是品質維護之根源,且主辦採購單位亦與監造人同處二級品管系統,自不能因有委外監造之故,即逕將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良簡化為監造人之監造不實。

B、依101年11月5日初驗紀錄與102年4月2日複驗記錄,因被上訴人以監造身份到場,故第一次初驗發現施工廠商之施工瑕疵,均依監造身份請廠商修正,如中央砌石排水道整修其複驗即通過。

C:關於中央雙孔箱涵施工縫部分因中央箱涵施工如採一次灌漿則施工接縫會減少,但本工區因強風陰雨日過多而打亂工進安排,導致澆置介面增多而必須增列施工廠商處理修飾米數。

此部份澆置介面增多,為天候影響所致、原規劃設計亦無法預測天候故未涵括在內。

施工廠商原擬欲按現況申請契約變更追加,但上訴人機關遲遲未予答覆,施工廠商則因工期屆至、只得申報竣工;

此部分施工廠商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即在工程會調解下追加50%。

準此,中央雙孔箱涵施工縫與圖說不符,實為天候所造成因素,無法苛責施工廠商有施工圖說不符情形,否則公共工程委員豈會建議雙方各退一步?就此而言,施工廠商不能苛責偏怪被上訴人。

就此項目,並非被上訴人監造不實,亦非被上訴人未盡監造責任,自不符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廠商未依圖說施工經查獲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1467元,應予扣除云云,均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尚有系爭工作契約尾款36萬2139元未付,扣 除被上訴人逾期提送監造報表之逾期違約金6萬2256元後, 尚餘29萬9883元尾款未付。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 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9萬9883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工作契約,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79萬7139元本息、29萬9883元本息,均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022元(279萬7139+29萬9883)本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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