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永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 貳、兩造之陳述: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侯安定、林嘉模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係伊所屬警員接獲上訴人提供
-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答辯聲明:
-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王鈺庭)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二、上訴人固主張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1年間指揮嘉
- 三、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訊問證人翁俊能及調閱勞保投保紀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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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鈺庭
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永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內政部派令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6、143-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當事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上訴聲明更異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應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侯安定、林嘉模之線民。
侯林二人指示安排販毒案件,以供其等破獲充當績效,伊無奈而配合於100年12月2日安排訴外人江松庭向邱創達購買毒品,復施壓脅迫伊於偵查及審判時必須自陳毒品轉讓與警方無涉,檢察官未查明真相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以伊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伊始知悉而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於101年間指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翁俊能,至伊原受僱於義元水電工程行在嘉義市民生南路中國石油溶劑廠工作地點拘提,帶回住處搜索後至檢察官複訊,當日即被解僱而失去工作,他人也因此知道伊遭到警察調查,造成工作權、名譽權受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故意「誘捕偵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調查至審理期間長達1年,伊均活在恐懼驚嚇之中,身心受創。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係伊所屬警員接獲上訴人提供情資而計畫逮捕,並無授意誘捕偵查情事,縱依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所審認「本案乃線民王鈺庭挑唆邱創達交出毒品,再由王鈺庭拿取毒品交付江松庭,江松庭給付現金1千元予王鈺庭,2千元予邱創達完成交易,此情節雖由王鈺庭先行提議,然獲林侯二人首肯答應」,是既係由上訴人提議,當知日後必遭偵查及審判,況林嘉模、侯安定復未查緝提供情資之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自由或名譽權豈會受到損害;
況該案件發生於100年12月間,斯時上訴人顯已知悉所謂「誘捕偵查」始末,及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遭偵查,則迄至於104年2月24日始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賠償請求權,業因其自知有損害時起,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王鈺庭)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與邱創達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創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與買家江松庭連絡及交付毒品事宜。
上訴人於同晚11時許,帶同江松庭及其友人洪坤銘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熊遊藝場」門口,上訴人先向江松庭收取購毒款項1千元後,即進入遊藝場內,並從該遊藝場廁所之垃圾桶底下取得邱創達預先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江松庭,且指示江松庭將剩餘之購毒款項2千元交給在遊藝場內廁所附近之邱創達後隨即離去,認上訴人、邱創達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101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39號、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公訴。
㈡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審理,認上訴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侯安定、林嘉模之線民,於100年12月2日經侯安定、林嘉模等詢問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線索可資充當績效,而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與邱創達聯繫,要求本無販賣毒品之意的邱創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松庭,經邱創達拒絕後,上訴人則以向邱創達索討先前所積欠之1千元為由,要求邱創達以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松庭換取之價金清償上開債務,邱創達因遭上訴人索討債務,乃勉為同意提供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現金償還上訴人。
上訴人遂分別與邱創達、江松庭約定在「小熊遊藝場」進行交易,並告知侯安定,由侯安定等警員前往該處附近待命,以便聽取上訴人之暗號後,即時查獲邱創達販賣毒品。
上訴人自身雖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然為極力促成此次毒品交易,以讓侯安定等警員破獲充當績效,將置於遊藝場內垃圾桶下之邱創達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轉讓與江松庭,並向江松庭拿取邱創達所積欠之1千元後,要江松庭將扣除上開1千元之剩餘價金2千元,交給隱身在遊藝場內之邱創達,即離開現場,上訴人之行為涉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審理,認本件從程序面論究,因誘捕偵查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認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之犯罪容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就實體面而言,上訴人不具犯罪之故意,而於102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曾於101年5月9日,執嘉義地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至上訴人當時之工作地即臺灣中國石油溶劑廠,將上訴人帶回至其住處實施搜索。
㈣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至101年5月9日,受僱於義元水電工程行。
㈤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書面請求嘉義市警察局賠償,嘉義市警察局於104年4月15日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嘉義市警察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主張因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誘捕偵查,使上訴人遭受偵查、審判,身心受創,且承辦檢察官因而於101年間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拘提,使上訴人遭解僱,並使其他人因而知悉上訴人遭警察調查,致上訴人工作權、名譽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嘉義市警察局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並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言。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而言。
是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兩年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起算。
二、上訴人固主張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1年間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至其工作地點執行拘提,及其住處執行搜索,造成上訴人工作權、名譽權遭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侯安定、林嘉模「誘捕偵查」之故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㈠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100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認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翁俊能等人曾於101年5月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位於嘉義市東區仁義新村33號住處執行搜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執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當時工作地即臺灣中國石油溶劑廠,將上訴人帶回至其住處實施搜索時,即如兩造不爭執點㈢,當知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辦,即可知悉其遭受老闆解職失去工作及旁人異樣眼光之工作權及名譽權受損害之事實;
並因其自身經歷,當知悉其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指示安排販毒供其破獲充當績效行為所致等情,是當以101年5月9日開始起算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兩年消滅時效。
至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1年7月11日提起公訴時,即應已知悉該等事實。
不得以嗣後始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為由延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㈢本件上訴人迄至104年2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
並於同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訊問證人翁俊能及調閱勞保投保紀錄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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