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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鈺庭
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6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見本院卷第203-207頁),此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既未提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同意其追加之資料,其追加復為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不同意,是其追加,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目的在得於事實審行言詞辯論,故均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6月3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於法自有未洽,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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