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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賴彥德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上訴人 賴盈志
賴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就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仍為相同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並同意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即無庸再予審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分於92年初委託訴外人鄭珠、鄭宗修,及98年委託訴外人廖江楠興建,工程款由上訴人工作積蓄支應,92年興建時部分不足款項則向兩造之伯父賴文哲借款支應,其後再以工作薪資還清,供上訴人設籍居住使用。
惟系爭建物竟遭被上訴人誤認為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賴文陶所有而對其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賴文陶願於104年10月10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718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擁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命遷出及交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歷次陳述,對於系爭建物何部分係其於何時出資興建,前後主張歧異,與證人廖江楠、鄭宗修之證詞亦多所不符,且證人鄭宗修於本件訴訟之證詞與其94年8月16日出具之委建證明書內容矛盾,顯見上訴人、證人廖江楠、鄭宗修三人所述皆不足採信。
再證人賴文陶於民事前案審理中,法官多次詢問系爭建物係何人興建、何人所有,賴文陶皆稱係其興建、為其所有,從未稱係上訴人出資建造,由其於法官訊問簽立協議書後是否還有增建等回答,亦可知主要建物即附圖編號E、F、G建物是80幾年建造,賴文陶於原審之證述是不實在的。
另由證人黃文雄於原審證稱88年至今附圖編號F、G、H建物部分沒有重建,附圖編號B、C、D、E建物部分大約3年前興建,921地震時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沒有塌陷重建之情形,由此更可知證人鄭宗修之證詞不可採。
綜此,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2.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父賴文陶就民事前案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筆錄內容第一點為賴文陶願於104年10月10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3.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雨棚,其上設有鐵柵門,停放機車、腳踏車,附圖編號G所示為一層住宅,現作為客廳、神明廳、起居室使用,並有附圖編號F所示之三層住宅,一樓作為餐廳、廚房使用,及附圖編號E所示之一層住宅,內有浴室、洗衣機,並作為曬衣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為廁所,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作為臥室,附圖編號D所示為雨棚,附圖編號A所示為水塔,用以澆灌附圖編號A、B間空地之林木,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往北至系爭2筆土地北側有圍牆,系爭324地號土地東側有圍牆,系爭325地號土地西側有鐵皮圍籬,附圖編號B至H所示建物整體彼此緊密相連、相互依附,成為一整體建物,自外觀難以區分,內部之間有門彼此互通,對外僅以附圖編號G、H所示建物間之大門,向外通過附圖編號H所在之鐵柵門對外聯絡,為主要出入口,其結構及使用上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雖與附圖編號B至H所示建物構造上區隔,但其無使用上獨立性。
㈡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是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先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何部分係由其出資僱用他人建造,興建過程及資金來源等節,曾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88號執行案件中提出民事異議陳報狀陳稱:鋼骨結構三層樓房(即附圖編號F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等語,另提出訴外人周漢章(負責鋼骨鐵筋部分工程)、鄭珠、鄭宗修父子(負責混凝土工程)出具之委建證明書以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迨於105年2月1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則又具狀陳稱:附圖編號B、C、D、E建物為後來出資興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於本案審理時,先於起訴時陳稱:系爭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見原審卷第11頁);
復於原審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附圖編號B、C、D、E、F建物是伊出資興建,其餘部分並非伊所興建,附圖編號E、F建物伊約在92年間找一位鄭先生來興建,花費將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伊工作積蓄及向賴文哲週轉來支應興建,附圖編號B、C、D建物是在98年找廖江楠來興建,大約花費40萬元左右,資金完全由伊工作積蓄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再於原審105年4月13日又具狀陳稱:附圖編號F、G、H建物於92年間委託鄭宗修興建,附圖編號B、C、D、E建物於98年委託廖江楠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另於原審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B、C、D、E、H建物都是伊出資興建,附圖編號E、F、G、H建物是92年初委由鄭珠興建,工程款約200萬元,其中跟伊大伯賴文哲週轉約40至50萬元,附圖編號B、C、D建物是98年委由廖江楠興建,工程款約30多萬元,是伊與廖江楠、鄭珠接洽,如果廖江楠及鄭珠有問題的話,會到伊的住家跟伊討論,錢是伊的薪資所得,給付方式也是1個月給1、2次、每次約2至5萬元,從帳戶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另於105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興建系爭建物向賴文哲週轉共計約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準此,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節,除始終未說明附圖編號A建物於何時如何興建之情外,其餘建物部分歷次之陳述亦前後迥異,並未能為明確之說明,則其主張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雖上訴人上訴就上開陳述矛盾之情,再辯以其自92年建屋迄今10多年,已無文字保留記載,僅憑記憶,委建亦多以口頭方式為多,事隔多年細節內容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云云,然對系爭建物何部分係於何時興建等細節,或可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然以上訴人主張其花費鉅資,歷時多年始興建系爭建物供其設籍居住迄今之情,就建物何部分為其出資興建,衡情並非複雜,詎其對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歧異甚鉅,實非得以因記憶模糊可為說明,是上訴人上訴再辯以前詞,仍不足釋疑。
㈢縱依上訴人前開於原審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所主張附表編號E、F、G、H建物興建期間1年、委託鄭珠(鄭宗修)興建、每月付款2次、每次5萬元之最高額,及向賴文哲週轉約40至50萬元之情計算,總計之興建費用亦遠不足其所陳之200萬元,且其自承興建資金由其薪資戶領出,然以上訴人91年7月3日起至93年間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約聘僱人員,91年之月薪為37,458元、92年總計支薪505,683元、93年則為530,348元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20日防檢一字第105141153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稽,以上訴人任職之時間及其薪資水準,即便悉數用以支付興建費用,能否謂其有興建前開建物之相當資力,亦有疑問,而所稱清償賴文哲借款時間,一說在94年至95年初還完(見原審卷第112頁),又說在92年至93年中旬還完(見原審卷第316頁),前後亦不一致。
又證人鄭宗修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附圖編號E、F、G、H建物及東側圍牆是伊父親鄭珠去承攬工程,伊跟鄭珠共同施作,混凝土、油漆、水電是由鄭珠另外找人來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與其於原審105年10月7日勘驗程序中證稱:伊興建附圖編號F、G、H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69、371頁),及於前開委建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92年間興建鋼骨結構三層樓(即附圖編號F建物),其中混凝土工程由鄭珠父子負責完成等語前後齟齬,與上訴人前開陳述亦不一致。
更以上訴人所稱其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部分係向賴文哲借款週轉乙情,已經證人賴文哲於原審準備程序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借過錢給上訴人,也沒有印象上訴人為了蓋房子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而否認在卷,則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E、F、G、H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即屬有疑。
雖上訴人上訴再辯以證人賴文哲為兩造之伯父,因不願偏袒任何一方,故模糊證詞,但未完全否定上訴人為建屋向其借款云云。
然徵之證人賴文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未否認上訴人向其借錢建屋之情,且證人賴文哲既為上訴人之伯父,復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友性證人,當無特別偏袒而故意為上開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上訴人上訴後辯以上詞,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辯稱附圖編號B、C、D(或E)建物是98年委由廖江楠興建,工程款約30、40萬元,資金由伊工作積蓄支應乙節。
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陳報而函查上訴人任職與薪資收入情形,其於97年12月4日至98年6月25日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農畜發展基金會約僱人員,投保薪資約21,000元,自98年6月25日至100年9月7日任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月薪39,720元等情,分有上開基金會105年8月5日105財法台農畜基字第24號函即所附辭職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95至301頁),及該局105年7月18日雲環人字第1050025921號函及所附任職期間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而其於98年度自上開二機關所得總額合計為307,154元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年5月20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51304324號函及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是依上訴人上開任職薪資收入,其於98年間是否有資力花費30、40萬元興建上開建物,亦有疑問。
另證人廖江楠於原審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附圖編號B、C建物是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所興建,其餘部分並非伊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與上訴人前開所述之興建時間、範圍亦不相符。
是依證人廖江楠之證詞,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實。
㈤另證人賴文陶於民事前案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是伊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46頁反面);
於民事前案103年11月12日勘驗程序中陳稱:前面庭院連接的一層造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G建物),前側部分作為客廳及神明廳使用,後側部分作為起居室,是伊在84、85年間所建造的,其後連接三層造外牆鐵皮內為水泥之建物(即附圖編號F建物),目前作為廚房使用,是伊在84、85年的前1、2年建造的,開啟後門再往後延伸,建有一棟磚造廁所及磚造房間,上面僅有搭蓋遮雨棚(即附圖編號B、C、D建物),是伊在101年所建造的等語(見該案卷第77頁正、反面);
更於民事前案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全部都是伊所興建的,附圖編號B建物是後來才增建的,其他部分是80幾年建造的等語(見該案卷第98至99頁),業據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一再陳述系爭建物均為其所興建,核與證人黃文雄於原審現場勘驗時結證稱:伊是從88年開始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開設材料行,約3年前將材料行搬到雲林縣○○鎮○○路000號即系爭建物隔壁的建物,自88年迄今附圖編號F、G、H建物沒有拆除重建,系爭2筆土地前半部情形即為附圖所示現況,附圖編號B、C、D、E建物是大約3年前所興建,921大地震時,伊已在此地開材料行,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沒有塌陷重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3頁)相符,而證人賴文陶為上訴人之父,其於民事前案經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協議時,如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其當無不以此為辯,復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自願限期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理,至於證人黃文雄居住於系爭建物鄰近多年,對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應有所悉,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其等上開證述均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等語歧異,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等語,不足採信。
雖證人賴文陶於本件原審具結作證時,改稱附圖編號F、G、H建物位置原有其於87、88年所建之鐵皮屋,然後來921地震時全部損壞,現附圖上建物是由上訴人興建,民事前案伊陳述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意思不是指伊所有,而是伊父子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然其證稱為上訴人(單獨)所建,又稱「伊父子倆」所建,前後已有矛盾,且證述亦與證人黃文雄所述不同,更以前開其於民事前案關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陳述明確,且於法官訊問「建物全部都是被告(指賴文陶)所興建?」時,明確陳稱:「是的」(見該案卷第98頁反面),並無語意模糊之情,則其於本件為前開證述,實有故為有利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之嫌,況其於民事前案自承為其所有而於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嗣其拒絕履行後,於本件再為相反之證述,亦有違誠信,實非足取,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承上各節所述,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前後歧異,且與證人賴文陶於民事前案所為之陳述,證人賴文哲、廖江楠、鄭宗修之證述均不相符,上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建造而有所有權乙節,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命遷出及交付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既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受敗訴判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附圖編號B、C、D、E建物是否為附圖編號F、G、H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附圖編號F、G、H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附圖編號B、C、D、E建物有所有權乙節,即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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