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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煥鈞
被 上 訴人 彭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詐騙伊投資馬勝金融機構,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共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協調,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諾願賠償8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當場簽立字據1紙交伊收執,詎料嗣後拒絕給付。
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投資產生糾紛,伊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系爭字據,伊於簽立字據翌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買下其投資帳戶,被上訴人亦為允諾,惟被上訴人迄未交出帳號密碼,該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前因投資事宜衍生債務糾紛,共同於104年6月21日至丹鳳派出所協調,上訴人並簽立字據1紙及按捺指印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元),6/22還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償還(8/22)內,立據人王煥鈞,00.0.00,Z000000000,104.6.21」(下稱系爭字據)。
㈢兩造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紀錄如原審卷第19-35頁所載。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字據,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已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派出所達成系爭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元),6/22還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償還(8/22)內,立據人王煥鈞,00.0.00,Z000000000,104.6.21」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丹鳳派出所已依系爭字據之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就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復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得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係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自願隨同被上訴人前往丹鳳派出所,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字據為雙方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派出所內協調後所簽立,而證人即丹鳳派出所警員巫孟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兩造與其等友人於104年6月21日共同至丹鳳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兩造協調後達成共識,由上訴人簽立借條(按即系爭字據),上訴人寫借條期間,其坐在旁邊繕打資料,記載處理情形,兩造有拿借條給其看,問其內容可不可以,其回答兩造自己認為可以就可以,無須其同意,上訴人於丹鳳派出所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走動,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其不認識兩造,當天與兩造是初次見面,事後亦無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8頁正、背面);
證人林文雄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投資馬勝100萬元無法回收,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至高爾夫球場要求上訴人償還債務,兩造因而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麵攤協調,嗣後再至丹鳳派出所協調,上訴人最後簽立80萬元借條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高爾夫球場、麵攤、派出所期間均未被拘束行動自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0至61頁)。
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係其提議兩造至派出所協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73頁)。
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字據內容既係在員警在場之情形下所協調、簽立,如上訴人當場不願意接受該內容,甚至不願意簽立任何字據,上訴人可隨時自由離去,行動並不受限,然上訴人不僅簽立系爭字據,並請警員巫孟育協助確認系爭字據之內容,足認其行動並未受拘束,亦非受不當之干涉,而為非自發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凡此要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⒊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此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簽立字據當日就知道被脅迫,惟迄今仍未抗辯撤銷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文所示,亦不得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馬勝電子商務帳號,上訴人始負給付80萬元之責,為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原審卷第20頁之對話記錄是在兩造簽立字據後,返家與配偶討論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議要買受其馬勝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既然上訴人是在兩造簽立字據後才向被上訴人提議要買受其馬勝帳號,要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馬勝帳號有關。
且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上訴人稱:「昨天回來,我有跟我老婆討論,說要把你的帳號買下來」、「你聽聽看,一方向,我先調錢買」、「一方面每個月還你20」,而被上訴人均僅回覆稱:「別拖延」、「拖延對我不利」、「你20不是今天要給我」、「甚麼時候給我」、「你20萬先生出來給我」、「有拿到錢都好談」等語,亦難認兩造已另就被上訴人之馬勝帳號成立買賣契約;
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馬勝帳號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既未負有債務,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馬勝電子商務帳號,上訴人始負有給付80萬元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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