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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扶助)
被 上訴 人 黃鵬圖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前方垃圾車暫停收取垃圾,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於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適有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跑步經過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於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因此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第3腳掌骨骨折及左上眼皮撕裂傷、適應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支出及將來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上訴人購買醫療器材(如手腕護具、石膏鞋等)、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38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共計270天無法工作,每日以1,704元計算,共請求4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迄今共經2次手術,其間之恐懼及痛苦,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元。
㈢依上,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481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並就有關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之認定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493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醫療費用部分,就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無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傷勢並無殘廢等級之醫生證明,且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學生身分,並無工作,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6萬元,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208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所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3,340元,另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8萬元,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㈥依上,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過失比例,尚屬適當,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⒈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
⒊被上訴人已依前項確定刑事判決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上訴人在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覆議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不當;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圾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小學4年級。
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4萬3,340元。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⒉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於前行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撞及欲跑步穿越雙黃線道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依此,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迄106年1月10日止,分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福安醫院、國際中醫診所就醫,依序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006元、1,060元、3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3、251至261、263至273、305至3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共計1萬366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未上訴),自非可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⑴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術後需2個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予以計算。
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左上眼皮撕裂傷縫合5針,於同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同年7月9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7、31日及同年8月14、3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又於同年月31日移除鋼釘,移除後使用手腕護具,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嗣於104年9月25日、10月26日及105年4月18日、4月28日、7月15日、11月4日陸續至該院門診治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於105年11月20日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於105年11月21日接受右腕關節鏡探查及滑膜切除手術,同年月23日出院;
復於同年月25日因左腳第三腳掌骨骨折未癒合故打石膏,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1頁)。
茲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兒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第3腳掌骨骨折之傷害,自堪認已影響其生活之自理能力,而需由專人予以照顧。
再參諸上開就醫過程,足認上訴人自1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15日,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共66日,合計共182日需由專人看護照顧無訛。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曾購買手腕護具支出2,691元、石膏鞋支出22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5、320頁),依其所受前開傷害觀之,堪認係因受傷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往來醫院係僱請高賓汽車行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共6,360元,有高賓汽車行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32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共19萬1,276元(182,000+2,691+225+6,360=191,276),為有理由。
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致其無法工作270日共計損失4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79頁);
然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之作生意使用,業據其法定代理人註記其上(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工作損失之事實。
況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小學4年級,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自無因此而受有27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言。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國小學童,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其因系爭事故歷經兩次開刀手術,身體皮肉之傷痛及健康受損,其間造成生活與課業相當之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自營商號之負責人,從事雞蛋販賣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約3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雲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卷第2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27頁)。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兩次住院手術治療,時間長達年餘仍未完全治癒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之肇事情節、可責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7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36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9萬1,276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共90萬1,64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覆議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不當;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圾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0日室覆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係未依規定於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民生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二車間(即資源回收車與槽體車)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
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民生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超越槽體車、資源回收車、垃圾車,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81頁)。
雖上開鑑定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本院認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造成系爭事故之因素較多,其危險性及可責性較大,是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高即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72萬1,314元(計算式:901,642×0.8=72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4萬3,340元。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應給付金額為67萬7,974元(計算式:721,314-43,340=677,974)。
㈤另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慰問金(紅包)5,000元,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經雲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上訴人已依前項確定刑事判決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1、200頁);
依此,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共18萬5,000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萬2,974元(計算式:677,974-185,000=492,974)。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3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洵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974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2,481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37萬493元),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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