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易,7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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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千容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法得騎乘輕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同車道右前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800元(103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7日,都是同一天看診2次)、購買電動床及洗頭槽18,180元、看護費355,500元、交通費用3,245元、車輛維修費用4,770元、工作損失173,457元。

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評估上訴人(包括左臂神經叢傷害之工作能力減損在內)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45,以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一年減少工作收入108,036元,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6歲,算至65歲為止共計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為819,845元。

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擔心自身傷勢難以痊癒,及從此無法繼續為民眾提供服務,致重度憂鬱症復發,為此痛苦不堪,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781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及左臂神經叢傷害,經鑑定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支出該部分醫藥費4,470元,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既未證明有何提高之必要,且未提出專業看護收據,則本件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再者,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左臂神經叢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不能計入障害原因,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將此部分計入。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103年8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30744596號函認:「黃千容駕駛輕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起駛前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係屬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而被上訴人僅屬肇事次因。

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法得騎乘輕型機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2號前,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其同車道右前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卷第12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購買電動床及洗頭槽支出18,18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245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理賠中心臺南理賠科於104年6月24日函略以:黃千容因系爭車禍受傷,向本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5,822元,匯款時間為103年8月27日。

…理賠金明細如下:⒈住院膳食費用1,620元。

⒉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

⒊掛號費、部分負擔等其他診療費用8,202元。

⒋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9-154頁)。

㈤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⒈上訴人具五術士之資格,受傷前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102年度各類所得為7,822元,財產總額為4,935,840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27、124頁)。

⒉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已離婚,獨自扶養一子,102年度各類所得為133,560元,財產總額為75,477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33-35、66頁)。

㈥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1,797元本息,其項目及金額如下(計算式見原審訴字卷㈢第40-45頁):①醫療費用156,800元。

②生活輔助器具18,180元。

③看護費用355,500元。

④交通費用3,245元。

⑤車輛維修費用4,770元。

⑥工作損失173,457元。

⑦勞動能力損失819,845元。

⑧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781元本息(按此部分已確定),認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惟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

並已扣除上訴人受領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822元:①醫療費用106,769元。

②交通費用3,245元。

③看護費用108,000元。

④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8,180元。

⑤無法工作之損失66,813元。

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808元。

⑦車輛修繕費1,193元。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元。

⒊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除原判決金額241,781元本息外,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6,093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810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6、7、8)】、重度憂鬱症醫療費用3,660元(以上計4,470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按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請求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8,000元,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529,623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案件之警卷第4至3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判處「陳佩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左臂神經叢傷害,與憂鬱症復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治療,經手術住院治療後,103年1月21日出院診斷其受有「⑴左側股骨頸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⑵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⑶左側膝蓋擦傷。」

之傷害。

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至同月24日,至郭綜合醫院接受左側鎖骨鋼板移除手術,依出院時診斷為「⑴左側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癒合良好,經固定物移除;

⑵左側股骨頸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繼於103年10月30日起陸續因左手指麻、左肩麻痛及活動受限,經治療後無明顯改善,經義大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臂神經叢病變,疑似神經幹下方,可能為下索及後索。」



並於104年8月24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診斷為「左臂神經叢傷害,頸椎第五六七節撕裂」等情,此有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因左臂神經叢傷害就醫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相當時日,已難證明其此部分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

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使其原本好轉之重度憂鬱症復發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8年10月9日,即因身心症狀陸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此有郭綜合醫院104年10月16日郭綜發字第10400086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7頁)。

雖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初期,於郭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時,雖曾陳述及系爭車禍發生,因骨折情緒焦慮等語,然其餘身心科門診就診記錄多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慢箋領藥」,可見上訴人重度憂鬱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持續治療4年餘,而不能排除係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有症狀,自難認完全歸因於系爭車禍所致。

⒊就上訴人所受重度憂鬱症及左臂神經叢傷害,是否系爭車禍所致乙節,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⑵「重度憂鬱症」:考量事故發生前已定期追蹤控制並維持正常工作,且憂鬱症並非由車禍後造成,本次鑑定不予評分。

⑶「左臂神經叢傷害,術後」目前仍有症狀,列為鑑定項目。

但考量:(A)附件郭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03年7月22日入院護理評估記錄:「日常活動獨立,自我照顧能力可自理,左上股肌力滿分。

關節活動度正常。

外觀正常。」



(B)附件郭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03年10月30日(首次)主訴左手第4第5指麻,疑為先前頸椎第5第6節病變。

(C)103年11月13日郭綜合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結果:「兩側腕隧道及尺神經肘隧道症候群。」

(D)103年12月19日台南安南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兩側輕度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灶。

臨床症狀疑似臂神經叢(下幹)或多處神經根病灶,但(左側外展拇短肌、屈指深肌、二頭肌、三頭肌及三角肌)肌肉電生理檢查結果無急性去神經病變證據」。

前述四項資料與一般醫理:「左臂神經叢傷害之症狀應於受傷時最嚴重,且肌肉電生理變化應於受傷後3到6週後逐漸出現去神經變化,並在6至12個月後消失或再生」不符。

本診斷可能非103年1月13日車禍時發生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6、27頁),益證上訴人之左臂神經叢傷害與重度憂鬱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上訴人主張左臂神經叢傷害與重度憂鬱症,係系爭車禍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駛前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臺南地院審理時稱:我沿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路邊有部路邊停車,該部車輛發動中,我的車讓該部路邊停車車輛出來,之後頭部往左後看,剛起步往西作直行時,與同向左後方沿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駛來由陳佩宜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我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正反面,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卷第35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於警詢、臺南地院審理時稱:我自民生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直行,與我車同向右前方同車道左轉駛來之黃千容發生交通事故,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同向右前方,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我右後車尾撞損;

我看到他的車時他的車斜45度,我的認知是他要左轉,他沒有打方向燈,黃千容剛開始加速,我覺得他要往左邊走,他車頭在左邊,我本能的反應就是往左偏要閃過去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反面,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面)。

⒊互核兩造上開於刑事案件所述,上訴人稱其當時係因前方有車輛起駛,而暫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讓該車出來後,上訴人機車即起步等語;

被上訴人稱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剛開始行駛等語。

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前,上訴人之機車確實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暫停而再起駛,且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所述,上訴人於起駛前既未顯示方向燈,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472137號函可稽(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16、17、19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於本院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6,769元、交通費用3,24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8,18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6,8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808元、車輛修繕費1,19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並無爭執。

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810元(即附表編號3、6、7、8)、重度憂鬱症醫療費用3,660元(以上計4,470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附表編號3、6、7、8之醫療費用計810元,係因左臂神經叢病變之醫療費用,另3,660元係重度憂鬱症醫療費用,依前述說明,該病症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4,470元,依法無據。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請求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8,000元(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90日),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0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看護9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無爭執。

上訴人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再給付108,000元(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扣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1月13日起僱用看護人葉已玄看護30日,每日費用1,200元,共支出36,000元,此有上訴人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其實際僱用看護支出之計算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葉已玄看護費用只是半日的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故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8,000元之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00元,即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529,623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包括左臂神經叢傷害,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評估包括左臂神經叢傷害在內,上訴人工作能力損失應為百分之45,原審判決排除左臂神經叢傷害,僅以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5計算金額為264,808元,故上訴請求計入左臂神經叢傷害之工作能力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9,623元云云。

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及左臂神經叢傷害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主張計入左臂神經叢傷害計算工作能力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9,623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包括重度憂鬱症與左臂神經叢傷害,上訴人為此痛苦不堪,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未審酌及此,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云云。

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上訴人為空中大學肄業、擔任五術士,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數筆,102年度財產總額4,935,840元;

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投資1筆,102年度財產總額75,477元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第33至35頁),經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受傷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以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包括重度憂鬱症與左臂神經叢傷害,為此痛苦不堪,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及左臂神經叢傷害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依法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不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769,008元為正當,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822元,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1,405元(即769,008元乘以百分之60)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60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1,405元,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6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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