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再,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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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珮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坤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就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06年度台附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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