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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
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對該案聲明再審,依伊之記憶力,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審判期日所繕打之筆錄與開庭陳述一致,為釐清筆錄內容之真實及訴訟攻防之需要,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並於104年8月7日分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筆錄內容之真實及另聲明再審之訴訟攻防需要,難謂非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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