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4日結婚,於
-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伊名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85年4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雲
-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 (三)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00○○段00000
- (四)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之105年1月27日
-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存款現金、保險
- (六)兩造結婚時均無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離婚時亦均無消極
- (七)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萬7379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9
-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萬7379元,上訴人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9311元本息,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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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侯才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2月16日離婚,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為協議,而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萬7379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90萬6000元,兩造財產差額為351萬8621元應平均分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75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12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5萬931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伊名下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市○路0000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弟蔡明宏付款所買,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都借伊母親蔡林清音使用,伊只是人頭,該2帳戶結餘款均為蔡林清音所有,伊並無剩餘財產。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4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05年2月16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三)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868建號建物均在85年2月9日婚前買受,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於93年間繼承取得,亦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四)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之105年1月27日,以2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勝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290萬元計算。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存款現金、保險價值等項目計算;
上訴人以不動產、存款現金等項目計算。
如有剩餘,差額由兩造平均分配。
(六)兩造結婚時均無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離婚時亦均無消極財產。
(七)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並非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105年2月16日在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105年2月16日消滅,並以該日做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萬7379元,及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自其所有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中轉帳之5000元,係在兩造離婚後處分,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90萬元出售予蔡勝吉,105年1月3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81萬6000元,及105年2月5日自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18萬5000元,均係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①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日自訴外人高智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復於105年1月27日出售予蔡勝吉,並於105年2月4日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取得及移轉所有權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弟蔡明宏投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非其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⑴證人蔡明宏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買的,我是要投資的,因為我姐姐沒有工作、收入、所得稅,用她的名字買賣如果將來有所得時可以免扣所得稅,所以登記在我姐姐名上。
這間房子是代書蔡楊淑珍介紹,買200萬元,價金我都是匯到代書那裡,她會說頭款多少,訂金多少,她幫我處理。
系爭不動產賣290萬元,我載我姐姐去代書那裡拿錢。
當初買這個房子是代書介紹的,沒有講借用我姐姐名義當買受人,系爭房屋有出租,我媽媽在處理,租金雖然匯到蔡玉娟元大銀行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媽在使用買股票的,這帳戶就是我媽的錢,我媽都是用我姐姐的帳戶,當然匯入我姐姐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544至548頁)。
⑵證人即代書蔡楊淑珍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就是蔡林清音跟高智豐委託的,蔡玉娟沒有去,是我偶而叫她過來簽名,簽合約的時候蔡玉娟也沒有來,是蔡林清音跟高智豐買的,過來這裡簽買賣合約。
是蔡林清音買的,先登記孩子的名字,贈與沒有講清楚,是蔡明宏匯錢給我,我匯給賣方。
蔡明宏在台中沒有過來,是匯錢過來。
系爭不動產賣給蔡勝吉也是我辦的,是我介紹蔡林清音賣的,有賺錢就賣,買主蔡勝吉是我介紹的。
蔡勝吉買290萬元,1月27號他先匯30萬過來在我的帳戶,我當天就領30萬現金給蔡林清音來拿回去,2月16號蔡勝吉又付260萬匯到我的帳戶,當天扣掉稅金我就2月17號領255萬元給蔡林清音,是蔡林清音來拿現金。
用蔡玉娟名字買系爭不動產時,賣方是誰找的我不知道,但是賣的時候是我介紹的。
買的時候好像是她媽媽自己認識的,她自己找好賣方的時候,才由我辦理移轉登記。
買的時候錢是蔡林清音叫蔡明宏匯過來我的帳戶的,我再匯給賣方。
賣給蔡勝吉時,蔡林清音說要現金我就領現金給她。
買的時候是蔡林清音來簽約,蔡林清音叫蔡明宏把錢匯來我的帳戶,分成兩次,一次匯100萬,我就扣除稅金匯給賣方。
蔡玉娟沒有匯錢給我,我也沒有匯錢給蔡玉娟,賣的時候我領現金給蔡林清音。」
等語(見原審卷第579至586頁)。
⑶證人蔡林清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為我叫蔡玉娟戶頭給我用,我在買股票,我老人比較不會買賣,所以我用她戶頭借我買賣,我的錢都匯入那個戶頭。
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九千元是我在收的,匯入那個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549至553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⑷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呂茉妮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是103年向蔡林清音租的,住兩年多,不到兩年半,第一年有簽,第二年開始就沒有簽,用電話講我繼續住。
租金九千或一萬,我忘記了。
匯款到蔡林清音所給蔡玉娟之帳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⑸綜上,蔡明宏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述難免迴護上訴人,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蔡明宏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其經由代書蔡楊淑珍仲介所買」、「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蔡勝吉後,買方將款項匯入代書帳戶,我再載上訴人至代書處拿現金」云云,核與代書蔡楊淑珍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蔡林清音自己認識賣方所買而委託她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出賣後,我領現金給蔡林清音」云云,顯不相符。
兩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蔡明宏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上訴人抗辯事實。
又證人呂茉妮雖證述其係向蔡林清音承租系爭不動產,租金九千元匯入蔡林清音所給蔡玉娟之帳號等語,核與蔡林清音證述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九千元是其在收的等語相符,惟蔡林清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亦並不足以據而推論「系爭不動產係蔡明宏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3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存款部分:上訴人固辯稱前述帳戶係其母親蔡林清音購買股票及基金之人頭帳戶,均由其母親蔡林清音使用,帳戶金錢流向均與上訴人無關,此由上訴人無收入之情況可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自己之帳戶由自己使用,應屬通常之狀態;
自己之帳戶卻由他人使用,則屬變態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自己之帳戶由其母使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271至281頁)關於支出或存入之名稱、日期等記載以觀,可知該2帳戶係用於定期定額之富坦開發中國家基金或柏瑞亞股等基金投資及配息,又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之基金於105年1月29日全數贖回,並於翌日領取現金81萬6000元,僅餘187元,另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於102年1月15日存入現金後,即未再有任何積極運用,迨被上訴人起訴離婚後之105年2月2日至4日間始有基金現值轉入,並於同年5日領取現金18萬5000元,僅餘556元,而該等帳戶均未見其他個人轉入款項,則由該等帳戶存摺資料支出或存入之記載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等帳戶係其母親蔡林清音購買股票及基金之人頭帳戶」之抗辯,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存款亦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通知書送達日(105年1月15日)後之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未交待出售所得價金290萬元之流向,又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5日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81萬6000元、18萬5000元,斯時,上訴人應有預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可能,主觀上顯有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提領前開屬於上訴人之金錢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即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290萬元及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5日提領之現金81萬6000元、18萬5000元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5從而,依法應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即被上訴人主張81萬6187元以81萬6000元計算、18萬5556元以18萬5000元計算),共計為390萬1000元(計算式:2,900,000+816,000+185,000=3,901,000)。
再加上前述四(二)中所述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自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之500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90萬6000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萬7379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90萬60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51萬8621元(計算式:3,906,000-387,379=3,518,621),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75萬9311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93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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