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圓於民國(下同)91年
-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㈠、上訴人之母親陳圓於91年1月6日死亡後,兩造繼承人均未
- ㈡、建物部分:
- ㈢、土地部分:系爭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林錫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 ㈠、贊成原判決方案,因係祖先所留遺產,希望維持原狀、保持
- ㈡、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錫陽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出具之分割同
- 二、被上訴人林秀珍、林永宗、林俊廷、李依蓁、李岱砡於本院
- ㈠、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不贊同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開
- ㈡、系爭二筆建物係同一筆基地上蓋兩棟房子,為雙拼公寓,樓
- 參、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
-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實
- ㈠、被繼承人陳圓於91年1月6日過世,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 ㈡、系爭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係上
- 二、爭執事項
- ㈠、系爭四筆土地。
-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二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圓於91年1月6日死亡,遺
- 三、分割方法
- 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
- ㈡、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土地部分:
- ㈢、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建物部分: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為遺產分割,原審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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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秀霞
被 上訴 人 林錫陽
林永宗
林俊廷
李依蓁
李岱砡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圓於民國(下同)9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被上訴人林錫陽為被繼承人陳圓之長子,在外有二棟房屋,又當獅子會會長,相當富有;
次子即被上訴人林永宗、三子即被上訴人林俊廷已多年在外居住謀生、三女(原判決誤載為次女)即被上訴人林秀珍、四女(原判決誤載為三女)林美秀均出嫁他鄉,而林美秀於103年10月31 日死亡,其配偶李銘山拋棄繼承,故林美秀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等2 人。
兩造就繼承陳圓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其分割方法為⒈土地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3(即附表一編號1、5、9之權利範圍總和),0000地號、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3 (即附表一編號2、6、10之權利範圍總和),0000地號、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3(即附表一編號3、7、11 之權利範圍總和)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分得應有部分336分之3,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各分得應有部分672分之3,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2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3(即附表一編號4、8、12 之權利範圍總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分得應有部分42 分之3,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各分得應有部分84分之3。
⒉建物部分: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面積9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上訴人林錫陽取得;
⒊同市○○路0段00巷0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及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各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之母親陳圓於91年1 月6 日死亡後,兩造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繼承,至100 年7 月13日始由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申請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建物部分:⒈系爭附表一編號14之建物全部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李依蓁、李岱砡6 人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
因附表一編號13建物雖屬共有遺產,但被上訴人林錫陽竟裝監視器監視其餘共有人,隱私權受有妨害,致精神上受到凌虐;
加以上訴人身體差,不適於爬樓梯,而系爭編號14建物位於一樓,適於上訴人出入,且除被上訴人林錫陽外,其餘繼承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共同分得系爭編號14建物,並同意讓上訴人居住;
而被上訴人林錫陽有自有房屋,其進住後就向上訴人要鑰匙,並換掉所有鎖頭,讓其餘共有人無法進入,不適於維持共有狀態。
⒉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則分歸被上訴人林錫陽所有,因該建物係被繼承人陳圓與其弟、妹4人繼承陳珠治(5妹)之遺產即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嗣因被上訴人林錫陽將陳圓戶籍遷入其戶內,故就陳珠治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亦由林錫陽收受,故該建物一併由其取得始為合理。
㈢、土地部分:系爭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均屬被繼承人陳圓之遺產,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即附表一編號13、14建物之基地,前三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6分之3 ,後一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3,其中公同共有56分之1、7分之1 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圓之遺產,另二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6分之2、7分之2 ,係分別再轉繼承自陳吳玉及再轉繼承自陳珠治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6分之1。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錫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贊成原判決方案,因係祖先所留遺產,希望維持原狀、保持共有,大家均可居住使用。
㈡、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錫陽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出具之分割同意書真正有意見,其他繼承人未曾表示同意分割,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渠等字跡容有爭執。
二、被上訴人林秀珍、林永宗、林俊廷、李依蓁、李岱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不贊同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係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錫陽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字跡無誤。
㈡、系爭二筆建物係同一筆基地上蓋兩棟房子,為雙拼公寓,樓梯位於中間,附表一編號13建物位處二樓,附表一編號14建物位於一樓,均從中間樓梯出入。
參、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為:㈠、土地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其中系爭0000 (即附表一編號1、5、9所示土地)、0000(即附表一編號2、6、10所示土地)、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7、11所示土地)部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336分之3 及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各672分之3,系爭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4、8、12 所示土地)部分則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42分之3及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各84分之3。
㈡、建物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4所示建物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5分之1及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各10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林錫陽。
經原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秀珍、林俊廷、林秀珍、林秀珍各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及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依應繼分比例12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13、14由兩造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維持公同共有(對附表一編號5至12 所示土地部分漏未裁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起訴聲明所示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林錫陽則答辯聲明:土地部分分割方法同上訴人,建物部分則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其餘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圓於91年1月6日過世,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建物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及被繼承人林美秀6人均為陳圓之繼承人,嗣林美秀於103年10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2 人,有被繼承人陳圓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㈡第19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59 頁)、戶籍資料、陳圓及林美秀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60頁)、林美秀之夫李銘山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7至31 頁)、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
㈡、系爭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林秀霞與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忠、林俊廷、李依蓁、李岱砡、林秀珍等6 人因繼承自陳圓,再轉繼承自陳吳玉及陳珠治,前三筆歷次繼承之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6 分之1,最後一筆歷次繼承之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
其中再轉繼承自陳吳玉部分係與陳文進等15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自陳珠治部分係與陳文進等8 人公同共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2597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407頁)。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下列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
㈠、系爭四筆土地。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二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是如因法律限制無法分割時,分割方法得為公同共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圓於9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及林美秀6 人均為陳圓之繼承人,嗣林美秀於103年10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2 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陳圓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陳圓及林美秀之繼承系統表、林美秀之夫李銘山於原審法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陳圓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地政事務所核閱無訛,此有地政機關前揭函文及所附地號土地舊簿登記謄本、歷次繼承登記案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故關於陳圓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為6分之1,而因林美秀已死亡,故其對於陳圓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應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再轉繼承各12分之1 。
又本件兩造間並無因法律或依契約規定不分割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
三、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土地部分:系爭4 筆土地其公同共有人既僅有兩造,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
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秀珍、林俊廷各分得應有部分各336分之1,及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分得應有部分各672之1 ;
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錫陽、林永宗、林秀珍、林俊廷各分得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及由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分得應有部分84分之1,並均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土地部分:⒈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繼承之系爭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狀態均屬公同共有;
其中再轉繼承自陳吳玉及陳珠治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固亦各為56分之1或7分之1 ,但再轉繼承自陳吳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尚有陳文進、陳麗花、王一、胡壽山、胡晏榮、胡仁碩、胡秉卿、郭碧月、林淑華、林淑真、胡明婉等人,再轉繼承自陳珠治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尚有陳文進、林鏡堂、林俊良、謝林淑鈴、林淑華、林淑真、陳麗花、胡明婉等人,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將再轉繼承自陳吳玉及陳珠治如附表一所示5至12 之土地所有權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先另訴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始得就附表一編號5至12 所示之土地為遺產分割;
茲本件既未對再轉繼承自陳吳玉、陳珠治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請求並將之列為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其分割方法僅得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㈢、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建物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所稱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
依此,繼承標的物如為違章建築,遺產分割時非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分割。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圓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建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本院參酌上訴人現行動不便,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允宜居住於一樓較有利於其日常進出之用,且除被上訴人林錫陽外,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均表示願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之建物維持共有,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參照附表一編號13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99,3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3頁),而附表一編號14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10,9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2頁),被上訴人林錫陽外之其餘繼承人每人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為42,180元(被上訴人李依蓁、李岱砡則各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價值為21,090 元),究其價值低於附表一編號13建物應有部分之價值甚多,惟渠等復不請求被上訴人林錫陽找補差額價值,本院認此分割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為遺產分割,原審就就附表一編號13、14建物部分,認係繼承事實上處分權,未經登記前不得分割,而維持公同共有,就附表5 至12部分則漏未裁判,於法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系爭遺產所定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8年度台上第2167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一:
┌─┬──┬────────────────┬────┬────┬──────┬────┐
│編│財產│ 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備 註 │
│號│種類├───┬────┬───┬───┼────┤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⒈│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35 │56分之1 │編號1、2、3 │此部分土│
├─┼──┼───┼────┼───┼───┼────┼────┤部分由上訴人│地係繼承│
│⒉│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82 │56分之1 │、被上訴人林│自被繼承│
├─┼──┼───┼────┼───┼───┼────┼────┤錫陽、林永宗│人陳圓。│
│⒊│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77 │56分之1 │、林俊廷、林│ │
├─┼──┼───┴────┼───┼───┼────┼────┤秀珍各依應有│ │
│⒋│土地│臺南市 ○○區 │○○段│0000 │273 │7分之1 │部分336分之1│ │
│ │ │ │ │ │ │ │比例,被告李│ │
│ │ │ │ │ │ │ │依蓁、李岱砡│ │
│ │ │ │ │ │ │ │各依應有部分│ │
│ │ │ │ │ │ │ │672分之1之比│ │
│ │ │ │ │ │ │ │例維持分別共│ │
│ │ │ │ │ │ │ │有;編號4 部│ │
│ │ │ │ │ │ │ │分由上訴人、│ │
│ │ │ │ │ │ │ │被上訴人林錫│ │
│ │ │ │ │ │ │ │陽、林永宗、│ │
│ │ │ │ │ │ │ │林俊廷、林秀│ │
│ │ │ │ │ │ │ │珍各依應有部│ │
│ │ │ │ │ │ │ │分42分之1 比│ │
│ │ │ │ │ │ │ │例,被告李依│ │
│ │ │ │ │ │ │ │蓁、李岱砡各│ │
│ │ │ │ │ │ │ │依應有部分84│ │
│ │ │ │ │ │ │ │分之1 之比例│ │
│ │ │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⒌│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35 │56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土│
├─┼──┼───┼────┼───┼───┼────┼────┤ │地係再轉│
│⒍│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82 │56分之1 │ │繼承自被│
├─┼──┼───┼────┼───┼───┼────┼────┤ │繼承人陳│
│⒎│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77 │56分之1 │ │吳玉,與│
├─┼──┼───┼────┼───┼───┼────┼────┤ │陳文進等│
│⒏│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273 │7分之1 │ │8 人公同│
│ │ │ │ │ │ │ │ │ │共有。 │
├─┼──┼───┼────┼───┼───┼────┼────┼──────┼────┤
│⒐│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35 │56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土│
├─┼──┼───┼────┼───┼───┼────┼────┤ │地係再轉│
│⒑│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82 │56分之1 │ │繼承自被│
├─┼──┼───┼────┼───┼───┼────┼────┤ │繼承人陳│
│⒒│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77 │56分之1 │ │珠治,與│
├─┼──┼───┼────┼───┼───┼────┼────┤ │陳文進等│
│⒓│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 │273 │7分之1 │ │15人公同│
│ │ │ │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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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4 分之1 │由林錫陽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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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部 │由林秀霞、林│ │
│ │ │ │ │永宗、林俊廷│ │
│ │ │ │ │、林秀珍各按│ │
│ │ │ │ │5 分之1 ,李│ │
│ │ │ │ │依蓁、李岱砡│ │
│ │ │ │ │各按應有部分│ │
│ │ │ │ │比例10分之1 │ │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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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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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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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秀霞 │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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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錫陽 │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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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秀珍 │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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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永宗 │6 分之1 │ │
├──┼──────┼───────┼──────┤
│ 5 │林俊廷 │6 分之1 │ │
├──┼──────┼───────┼──────┤
│ 6 │李依蓁 │12分之1 │再轉繼承自 │
├──┼──────┼───────┤林美秀 │
│ 7 │李岱砡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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