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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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